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正廷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6 時4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沿用舊制)○○○路0 號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3 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 ,見謝孟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夢娟,應予更正 )所有香檳色具紅藍色護套之行動電話(APPLE 廠牌、IPHO NE5S型號)1 支脫離本人持有而置該櫃檯上,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前揭行動 電話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攜帶至日本。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正廷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謝孟娟所有之APPL E 廠牌、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侵占之犯行,辯稱:這是我當時急著出國,才會不小心將該 手機放在我的黑色提包裡。我也沒有機會把手機拿給警察, 當時我被通知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一下飛機就交還給航警局 的警察。我沒有意圖占為己有,如果我要占為己有的話,在 我出國的4 、5 天會對手機做一些動作,例如請人將手機更 新或是重灌,把它變為我自己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正廷於103 年7 月29日6 時4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3 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拾獲被害人謝孟娟所有APPLE 廠牌、IPHO NE5S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旋即搭乘飛機出境至日本出差, 其於機艙內將該支手機開啟為飛航模式。被害人謝孟娟於10 3 年7 月29日7 時30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警員高鈺洸報案,表示渠於同日約7 時 許在二航廈出境大廳7-8 號自助報到櫃檯前,遺失APPLE 廠 牌、IPHONE手機1 支。警員高鈺洸於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發覺被害人謝孟娟於同日6 時34分許至報到櫃檯,被告潘 正廷於同日6 時42分許將該支手機帶走。警員高鈺洸先於10 3 年7 月30日17時10分許聯絡到被告潘正廷之父潘定安,潘 定安旋即以電話詢問被告潘正廷是否拾獲上述行動電話,被
告潘正廷表示有此事後,潘定安旋於103 年7 月30日19時35 分許聯絡警員高鈺洸,表示被告潘正廷稱有拾獲該支手機, 被告潘正廷於103 年7 月31日18時50分入境,會將該手機交 至上述分隊。被告潘正廷嗣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30分許返 國入境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予警員高鈺洸,警員高鈺洸 通知被害人謝孟娟之母黃淑姿將該支行動電話領回等情,業 據被告潘正廷陳述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第3 至4 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復經 證人高鈺洸、黃淑姿證述屬實(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 卷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 ),且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 第一分隊偵辦涉嫌侵占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 張、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1 份、遺失物品民眾相關資料1 份、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份、黑色手提袋照片2 張(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 第5 至7 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3頁、第41頁) 在卷可資佐證,是上述情節,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潘正廷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一直到上飛機才發現在 我的黑色手提包內有這支手機,我是在機艙內將該手機開啟 飛航模式。因該手機設有密碼,除了飛航模式以外我無法變 更手機內其他資料。「(問:你知道該支手機為遺失物,有 無撥打電話告知台灣警方或是透過家屬向警方報案?)沒有 。」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第4 頁)。由此可 知,被告潘正廷至遲於103 年7 月29日搭乘飛機飛往日本, 在機艙內之際,即已知悉其業將被害人謝孟娟於同日遺忘在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3 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 檯之APPLE 廠牌、IPHONE5S型號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攜帶 上飛機等情,但其並未向台灣警方報案,亦未透過家屬向警 方報案等事實。
㈢再查,被害人謝孟娟因渠之上述手機遺失,為追查遺失手機 下落而向電信公司調閱伺服器資料的手續費用,總共美金18 5 元。在此期間,渠耗費許多精神及時間等情,業據證人黃 淑姿證述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第12頁),復 觀諸證人高鈺洸證稱:被告將該手機帶上機後,應可以告知 航空公司返還該手機,因為被害人遺失手機很緊張,但被告 沒有這樣做。謝孟娟跟我報案時她的情緒很緊張,而且她當 時正要搭機出國,所有的資料都在裡面等語(參103 年度偵 字第17997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知證人黃 淑姿、高鈺洸均證稱被害人謝孟娟遺失前述行動電話後,情
緒緊張等情。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將物品遺忘於他處,均會 立即返回找尋該物品,避免財產損失。復且,在資訊流動迅 速之現代化社會生活中,行動電話已是吾人生活之必備品, 舉凡對外之通訊,親友、同事及客戶之聯絡電話,個人求學 就業之相關資料、行事曆,或者重要之照片及回憶,乃至於 不願他人知悉之情事或秘密,均可留存於行動電話之內,其 重要性不言可喻。因此,將心比心,若自己的行動電話遺忘 於他處而未尋獲,此種焦急不安之狀態,每個人應可感同身 受。又參酌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9 月2 日移署資處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害人謝孟娟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示,可知被害人謝孟娟確於 103 年7 月29日出境。由此可證,證人黃淑姿、高鈺洸上述 證詞屬實,堪以採信。是被害人謝孟娟因於103 年7 月29日 搭機出國,但渠之行動電話遺忘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 境大廳3 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渠為尋回該支行動電 話而調閱伺服器等資料,業已花費美金185 元,係屬為數不 少的手續費用。在尚未尋回上述行動電話之前,渠之內心焦 急、耗費不少精神氣力等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潘正廷在 知悉其將他人遺忘於上述櫃檯之行動電話,攜帶至飛往日本 之班機上,竟未立即告知航空公司之服務人員,請航空公司 返還該支行動電話,亦未報警或請親友報警告知此情,讓遺 忘該支行動電話之人知悉上情而安渠之心。但其竟捨此不為 ,將該支行動電話攜至日本,顯係將上述行動電話,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 有侵占上述被害人謝孟娟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等事實。繼查 ,衡諸被告潘正廷陳稱:「(問:你當天到自動報到櫃檯之 後,你有將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的物品全數都放在櫃檯之上 嗎?)包包裡面的東西很多,我不會把所有的東西都拿出來 ,但是我會拿一些主要的東西,例如手機、護照、機票相關 的資訊,還有隨身攜帶的東西。」、「(問:你在103 年7 月29日6 時42分到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三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時,你持有的手機是什麼廠牌?是何顏 色?)當時我的手機是APPLE 品牌、IPHONE 5型號,顏色是 白色的,沒有保護套。」、「(問:是否記得你所拾獲的謝 孟娟之手機(APPLE 品牌、IPHONE5S型號)是何顏色?保護 套或是保護殼是何顏色?)我記得,她是白色的手機,保護 套是彩色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 ,可知被告潘正廷係陳稱其於103 年7 月29日至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三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時,其係 持有白色IPHONE5 型號之行動電話,但無保護套。其至該櫃
檯時,不會將包包內之所有物品置於該櫃檯之上,係將隨身 攜帶之手機、護照、機票等物品取出。被害人謝孟娟遺忘於 上述處所之行動電話亦為白色IPHONE5 型號,但有彩色的保 護套等語。復衡酌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發還保管單各1 份(參103 年度 偵字第17997 號卷第7 頁、第17頁)所示,及參酌證人高鈺 洸證稱:後來謝孟娟母親黃淑姿有當場打LINE的通訊軟體聯 絡謝孟娟,確認該手機的型號應該是IPHONE5S,顏色是香檳 色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可知被害人謝孟娟之 行動電話為IPHONE5S型號,但為香檳色,且有紅藍彩色護套 等事實。而被告潘正廷於103 年7 月29日6 時42分許,至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3 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 ,尚未將其隨身攜帶之物品放置於櫃檯上之前,衡情,應會 注意到本應無任何物品置於櫃檯之上,但該櫃檯上卻置放1 支與其所有白色無護套IPHONE5 型號之行動電話不同,顏色 係香檳色且有紅藍色護套之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復且, 被告當時係將手機、護照及機票等物品自上述包包內取出, 更應發覺該櫃檯上另放置一支不屬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但 被告竟隨即將與其前述行動電話,於色澤、有無護套等差異 極大之被害人謝孟娟的上述行動電話,自該櫃檯上拿取之後 ,放到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益見其有侵占被害人謝 孟娟離其本人持有之香檳色且有紅藍彩色護套IPHONE5S型號 行動電話之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潘正廷辯稱:我自己也有遺失手機的經驗,IPHONE5 有一個軟體叫做find my IPHONE ,這個軟體可以幫助你在 遺失手機之後,可以讓你知道你的手機掉了該跟誰聯絡。第 二個部份我也有想到回國會立刻把手機歸還,所以我就沒有 主動跟遺失者聯繫,也沒有跟航警局的人說,也沒有跟家人 表示有這個情事。我有原封不動的物歸原主,我主觀上沒有 占為己有。如果我要占為己有的話,在我出國的4 、5 天會 對手機做一些動作,例如請人將手機更新或是重灌,把它變 為我自己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潘正廷於發現其將被害人謝孟娟遺忘於上述櫃檯之行 動電話,攜帶至飛往日本之班機上後,並未立即通知航空 公司人員,亦未報警或請親友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 且證人高鈺洸係於103 年7 月30日17時10分許,聯絡到被 告潘正廷之父潘定安,潘定安旋即以電話詢問被告潘正廷 是否拾獲上述行動電話,被告潘正廷表示有此事後,潘定 安旋於103 年7 月30日19時35分許聯絡證人高鈺洸,表示 被告潘正廷稱有拾獲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高鈺洸證述
明確(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正面),亦如前述。由 此可見,被告潘正廷係因其父經證人高鈺洸詢問後,立即 聯繫被告潘正廷,被告潘正廷於此時方被動地告知其父潘 定安,其於上述時地拾獲被害人謝孟娟前述遺忘之行動電 話等事實。
⒉衡諸常情,吾人在公共場所,如車站、機場、餐廳、圖書 館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不慎將他人之物帶 走,或將他人之物誤認為自己之物而取走,為避免他人認 為自己有侵占或竊盜等情事。且將心比心,上開物品之主 人必定焦急無比,為安失主之心,勢必想方設法儘快地物 歸原主,此為一般成熟理性之人所深知之常情常理。被告 潘正廷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商,當日要 出境至日本出差等情(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第3 頁正反面),可見其教育程度甚高,從商且至日本出差,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工作及人生歷練,對於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
⒊被告潘正廷既於上述時地,將被害人謝孟娟所遺忘之前述 行動電話,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且於飛往日本途中之 飛機上,業已知悉此情,竟未立即告知航空公司人員,央 請航空公司代為返還該支行動電話,亦未報警或委託親人 報警告知上述行動電話之去向及商討應如何處理,顯與上 開一般人會儘速物歸原主、避免自己涉及竊盜或侵占等刑 事犯罪的常情不符。復且,被害人謝孟娟遺忘於前述處所 之上述行動電話,既係因被告潘正廷將之放入其隨身所攜 帶的手提包內,並攜帶至日本,以致於103 年7 月29日搭 乘飛機出國前,業已發覺渠之行動電話遺忘於前述處所之 被害人謝孟娟,在當下無法由渠或透過證人高鈺洸立即尋 回渠所遺忘之上述行動電話,因此帶著忐忑不安之心踏上 旅途,且為尋回渠上述行動電話,另行花費額外且為數非 少之費用,向電信公司查詢伺服器資料,上開造成被害人 謝孟娟精神上之焦急不安及物質上損失等狀態,實因被告 潘正廷之前開行為所產生。其不向航空公司人員、警員或 親友告知前情,以求迅速將該行動電話物歸原主,卻以IP HONE 5行動電話有find my IPHONE之軟體,可幫助遺失行 動電話之人知悉應與何人聯絡,當作其不積極向航空公司 人員、警員或親友告知上情,俾便儘速物歸原主之藉口及 理由,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潘正廷於其父潘定安詢問是否有拾獲行動電話,被告 潘正廷告知其父潘定安確有此情後,被告潘正廷業已知悉 警員掌握其持有被害人謝孟娟所遺忘之上述行動電話的訊
息,則其自應明白不能再繼續持有前述行動電話。是其於 103 年7 月31日21時30分許搭機返國入境後,將該支行動 電話交付予證人高鈺洸,乃屬事理之當然,不能因此而認 被告潘正廷於上述時地,將被害人謝孟娟所遺忘之行動電 話,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將之帶至日本等情,無 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是被告潘正廷辯 稱其想回國會立刻把手機歸還,所以沒有主動跟遺失者聯 繫,也沒有跟航警局的人說,亦未向家人表示有這個情事 。其有原封不動的物歸原主,主觀上沒有占為己有云云,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⒌被告潘正廷縱然未將被害人謝孟娟遺忘於上述處所之行動 電話予以更新或重灌。但查,被告潘正廷於上述時地拾獲 被害人謝孟娟行動電話後,將之持往日本,並將該支行動 電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中。且其於其父潘定安詢問其是否 拾獲行動電話乙節之前,並未向航空公司人員、警員或親 友告知前情,俾變儘速歸還原主,其有侵占被害人謝孟娟 離其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害人謝孟娟之上述行動電話,於上述期間, 既在被告潘正廷之實力支配中,被告潘正廷要如何處置該 支行動電話,完全取決於被告潘正廷個人,他人無從置喙 ,自不能僅以其未將前述行動電話予以更新或重灌,即認 其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犯行,其此節辯解, 亦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㈤至被告潘正廷辯稱:這是我當時急著出國,才會不小心將該 手機放在我的黑色提包裡云云,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換 匯紀錄、搭機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查,被 告潘正廷於103 年7 月2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 廳三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時,其係持有白色IPHONE5 型號之行動電話,但無保護套。被害人謝孟娟遺忘於上述處 所之行動電話為IPHONE5S型號,但為香檳色,且有紅藍彩色 護套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潘正廷至上述自動報到櫃檯 前之際,衡諸常情,應會注意到本應空無一物之該櫃檯上, 放置1 支與其所持有之白色行動電話不同,且有彩色護套之 行動電話乙節。而被告潘正廷陳稱其於前述自動報到櫃檯時 ,係將手機、護照及機票等物品自上述包包內取出等語,亦 如前述。則被告潘正廷既將其手機、護照等隨身攜帶之物品 自提包內取出,更應會注意到另有一支並非屬於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置於該櫃檯之上。但被告竟隨即將與其前述行動電 話,於色澤、有無護套等差異極大之被害人謝孟娟的上述行 動電話,自該櫃檯上拿取之後,放到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
包內,可見其有侵占被害人謝孟娟離其本人持有之上述行動 電話之犯意及犯行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上述辯解不實,應 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其提出之上述文件,亦不得作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 第一分隊偵辦涉嫌侵占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 張、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1 份、遺失物品民眾相關資料1 份、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 份、黑色手提袋照片2 張、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9 月2 日 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害人謝孟娟入出 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 害人謝孟娟於103 年7 月29日上午6 時34分許攜帶其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3 樓之7 、8 號自動報到櫃檯,離開後發現忘記帶走該行動電話,旋 即向證人高鈺洸報案等情,業經證人高鈺洸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份、 遺失物品民眾相關資料、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 一分隊偵辦涉嫌侵占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 張附卷可佐( 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第13頁、第18至19頁),足見 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罪規定於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行 動電話為他人所有,竟未思尋求協助將之物歸原主,反貪圖 己利,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因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屬非是。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遑論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原應予以重罰,然考量該拾得之行動電話亦 經歸還被害人,並未使被害人之損失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103 年度偵字第17997 號卷第
3 頁)、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