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167號
TYDM,104,桃簡,2167,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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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大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大銘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前某時,在㈠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金潮酒店,以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為借款之擔保而持有之;㈡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之居所 ,以2,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復以每包350 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而均持有之。後於104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大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見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至28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白色粉末狀 之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0.36公克,驗前淨重98 .67 公克,鑑驗取用1.72公克,驗餘淨重96.95 公克,純度31% ,純質淨重30.58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 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8 頁、第111 頁);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二粉紅色粉末狀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共2 包(驗前 含袋毛重共計56.48 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5.49 公克,鑑驗



取用0.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5.12 公克,推估純度約1 % ,推估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檢驗結果,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5 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結晶顆粒狀之愷他命1 包(含袋毛 重4.69公克,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6846公 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 紙附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9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摩卡咖啡 包裝之褐色粉末狀之愷他命共7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40. 2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9.97公克,鑑驗取用1.80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128.1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 驗結果,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因純 度未達1 %,故無法估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05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雀巢 檸檬茶包裝之淡褐色粉末狀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共10包(驗 前含袋毛重共計219.7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04.38公克,因 鑑驗取用6.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8.17公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因純度未達1 %,故無法估算 等節,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 頁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簡大銘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1包,經鑑驗結果,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白色粉末 狀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8.67 公克,純度31%,純質 淨重30.58 公克(計算式:98.67 公克×31%=30.58 公 克,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粉紅色 粉末狀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共2 包,驗前淨重55.49 公克 ,推估純度約1 %,推估純質淨重約0.55公克(計算式: 55.49 公克×1 %=0.55公克,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 ,合計純質淨重共31.05 公克(計算式:30.58 +0.55= 31.0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簡大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 西泮共18包,縱未驗得其純質淨重之數額,仍不影響本案 被告犯罪之成立。
(二)又被告簡大銘先後持有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於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時,罪即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案被告先在臺北市 中正區林森北路某處之金潮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繼續中,復在桃園市 桃園區民安路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 命、硝甲西泮而持有之,迄至遭警查獲時止,前開持有行 為始告終了,是被告雖先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 西泮,惟其持有之行為乃同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併此 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1 年12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甚鉅,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 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 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共21個,因難以與所包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因 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計9.92公克部分(計算式:1.72公克 +0.37公克+0.54公克+1.08公克+6.21公克=9.92公克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六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查卷第6 頁反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 之物,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 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0 頁、第 103 頁、第105 頁反面),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難以│
│ │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毛重100.36公克,驗前淨重│1 個)均沒收。至鑑析用罄│
│ │98.67 公克,鑑驗取用1.72│之1.72公克部分,已滅失,│
│ │公克,驗餘淨重96.95 公克│無庸宣告沒收。 │
│ │,純度31%,純質淨重30.5│ │
│ │8 公克) │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 │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粉末2 │泮(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
│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56.4│離之包裝袋2 個)均沒收。│
│ │8 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5.4│至鑑析用罄之0.37公克部分│
│ │9 公克,鑑驗取用0.37公克│,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驗餘淨重共計55.12公克 │ │
│ │,推估純度約1 %,推估純│ │
│ │質淨重共計約0.55公克) │ │
├──┼────────────┼────────────┤
│ 三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以 │
│ │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 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 │
│ │4.69公克,鑑驗取用0.0054│ 袋1 個)均沒收。至析用 │
│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6846│ 罄之0.0054公克部分已滅 │
│ │公克) │ 失,無庸宣告沒收。 │
├──┼────────────┼────────────┤
│ 四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以與│
│ │之摩卡咖啡包裝褐色粉末7 │該毒品完全析離之裝袋7 個│
│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40.│)均沒收。至析用罄之1.80│
│ │2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9.│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
│ │97公克,鑑驗取用1.80公克│沒收。 │
│ │,驗餘淨重共計128.17公克│ │
│ │) │ │
├──┼────────────┼────────────┤
│ 五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 │甲西泮成分之雀巢檸檬茶包│泮(含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
│ │裝淡褐色粉末10包(驗前含│之裝袋10個)均沒收。至析│
│ │袋毛重共計219.78公克,驗│用罄之6.21公克部分已滅失│
│ │前淨重共計204.38公克,鑑│,無庸宣告沒收。 │
│ │驗取用6.21公克,驗餘淨重│ │
│ │共計198.17公克) │ │
├──┼────────────┼────────────┤
│ 六 │餅乾包裝(sweet time)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咖啡色粉末狀1 包(含袋毛│ │
│ │重共計5.02,鑑驗取用0.49│ │
│ │17,驗餘含袋毛重共計4.52│ │
│ │83公克) │ │
├──┼────────────┼────────────┤
│ 七 │黑色包裝之褐色粉末狀2 包│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33.02 │ │
│ │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0.54 │ │
│ │公克,鑑驗取用1.76公克,│ │
│ │驗餘淨重共計28.78 公克)│ │
├──┼────────────┼────────────┤
│ 八 │分裝袋1 袋 │ │
├──┼────────────┼────────────┤
│ 九 │電子磅秤1 臺 │ │
├──┼────────────┼────────────┤
│ 十 │ 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 │
│ │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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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