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錡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 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亦須於一 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多時,縱 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 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役政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 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然被告於 遷移離開戶籍地後,非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甚且未告知他 人其去向、確實之居住處所與聯絡方式,致上開教育召集令 ,亦無法轉交或轉告,而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 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 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申報其 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 之有效管理,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