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 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 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04號
被 告 林金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與許朱通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某小吃店旁,因不滿 許朱通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 擊許朱通之身體,續再徒手毆打許朱通之頭部,致使許朱通 受有下巴及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朱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朱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光 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