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3396號
TYDM,104,桃交簡,339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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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苓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苓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 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 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 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68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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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