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一德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至104 年8 月20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某小吃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擬返回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 0 號7 樓之住所。嗣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康一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飲用威士忌 ,嗣於104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4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發動車輛尚未騎乘機車即為警攔 查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為警於104 年8 月20日凌晨 0 時4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2至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鄭銘豪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查獲當天被告騎乘機車搖晃,伊即為例 行性查證身分,與伊搭配之巡佐何政裕聞到酒味,即對被告 為例行性的吹氣檢測,發現被告之酒測值高於0.25,故依公 共危險將被告帶回偵辦;被告當時有發動機車之引擎並將腳 放在腳踏板上面移動機車之舉;警方在查獲公共危險時均會
先查看有無發動引擎及移動機車,才會向前查證身分,故被 告當時一定有移動機車,否則員警不可能會去做有關查證身 分以及測酒測值之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衡諸證人鄭銘豪就查獲被告之原因、經過證述詳盡 ,並無瑕疵可指,復考量其為警務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偶 然發現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有刻意 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 訴風險之疑慮,且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 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鄭銘 豪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 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被告執前詞置辯,洵 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乙情,堪以認定。
㈢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