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2675號
TYDM,104,桃交簡,267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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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 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黃柏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寬自民國104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 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5時許自 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D8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乘卓浩群 ,受傷但未據提出告訴))欲回○○區○○街00巷0號3樓居 所,嗣於同日凌晨 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 路 1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擊對向由王凱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T8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路邊變電箱,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凱珉卓浩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 禍現場、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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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