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6號
TYDM,104,易,846,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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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無還款之意願,於知悉友人即告 訴人鄭啟志出售不動產獲有利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慈文路某便利商店,佯以經營私人放款及二胎業務, 而其身分證遭冒用致金融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 餘元遭凍結無法動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言明待帳 戶解除凍結後即可還款,並簽立借據、本票各1 紙取信於告 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交付50萬元、1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而詐得60萬元。隨後,被 告又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三所示詐術向告訴人借款,言明3 個月還款,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與被告,而詐得該 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劉旻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吉楊惠翔曾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所有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發票日為10 2 年9 月9 日而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10 2 年10月24日而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共1 紙、102 年 12月23日借款契約書暨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3日而票面金額 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共3 紙、錄音譯 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至三所載時間、地點,自告訴人 處取得各該附表所載金額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自始未向告訴人提及380 萬元銀行存款遭凍結 之事,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在確知被告經營放款、二胎事 業資金週轉不靈下,借款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予被告,實與詐欺取財無涉,遑論伊向告訴人借款 時,對劉旻庭另有386 萬元之債權,係因劉旻庭遲延還款才 導致伊無法如期向告訴人清償。伊雖另分別以放款「川董」 200 萬元、購買遊戲點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1 )、2,990 元(即附表三編號2 ),但伊放款



對象本非告訴人借款與否關鍵之點,且告訴人所交付200 萬 元伊均已如數放款予林建吉,附表三編號2 所載遊戲點數2, 990 元借款,亦係告訴人基於雙方朋友情誼而同意借款,伊 此部分亦無任何施用任何詐術之情。附表三編號6 所載8,00 0 元借款,更係伊與告訴人清算借款總額為579 萬2,000 元 後,告訴人自行同意再借款8,000 元,將借款總額湊為整數 580 萬元,與詐術之施用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經營私人借款及二胎為業,因資金週轉需求,陸續向 告訴人借款,並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載時間 、地點,收受告訴人交付如各該附表所載金額款項,嗣於10 2 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結算借款總金額為579 萬2,000 元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8,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6 ),將總借款 金額累計為580 萬元整數乙節,據被告直認不虛(見易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 79頁至第80頁、第85頁;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 49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告訴人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102 年12月23日借款 契約書3 份暨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3日而票面金額分別為30 0 萬元、200 萬元、80萬元之本票3 張(見他字卷第20頁至 第23頁)、發票日為102 年9 月9 日而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 元之本票1 紙(見他字卷第24頁)、發票日102 年10月24日 而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紙(見他字卷第24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 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 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 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本件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明知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無還款意願 ,仍向其偽稱尚有銀行存款380 萬餘元遭凍結,致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有能力償還借款,而陸續出借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予被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載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予被告時,即知被告手邊資金週轉不靈、經濟狀況窘 迫乙節,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知道他 帳戶被凍結有困難,所以想幫助他而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 61頁),於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錢被凍結,需要資金週 轉,一直拜託我,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5 頁),已徵被告自始即未隱瞞為附表一、二借款時,資金週 轉不靈之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借款時,曾明確提及資金週轉不 靈,係因有380 萬餘元存款遭銀行凍結;告訴人自102 年9 月18日起,再陸續出借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15筆 借款,亦是因被告急需現金週轉,且被告陳稱銀行帳戶尚未 解凍,其評估被告存款達380 萬元之譜,所借款項日後償還 無虞等節,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41 頁;偵字卷第14頁 、第55頁;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 ,徵以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與告訴人通聯時,經告訴人詢 以「阿你有沒有再跟他(書記官)確認一下那個阿,就是銀 行凍結的那個?」後,係覆稱「我等一下去的時候才會跟他 確認阿,因為就我這樣子講他們應該也不太曉得」等語,有 通聯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頁)等節,可認告訴 人指述被告曾向其提及有380 萬餘元存款遭銀行凍結一事並 非子虛。惟查:
⑴告訴人明知被告以經營放款及二胎為業,被告週轉不靈下所 借附表一所示60萬元款項,亦係為再供作放款、賺取利息之 投資使用,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 年9 月 9 日在桃園區慈文路某便利商店跟我說他有做私人放款及二 胎;被告借款都是用於私人放款,賺取利息等語(見他字卷 第60頁、第61頁);於審理時結證稱:呂勝瑋借款後會拿去 放款跟投資不動產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背面),且告訴人 於審理時結證稱:他當時如果只有跟我講要借錢,但是沒有 跟我講借錢的原因,我也會把錢借給他;他身上帶很多現金 ,他說都是他自己賺的錢,他作房仲的時候有賺很多錢,他 也開跑車,身上穿的光鮮亮麗,因為呂勝瑋很會投資不動產 ,也賺很多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等 節,已彰在被告明示資金週轉困窘下,告訴人仍單方片面認 定被告投資、放款事業經營無虞之情。
⑵再者,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雖無現金可 供週轉,但對他人確有386 萬元債權存在,並非毫無資力之



事實,據證人劉旻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102 年8 月中旬向被告借款386 萬元,在我同德六街住處附近, 因為生意週轉需要用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在102 年8 月間向呂勝瑋借款,借了386 萬元 ,當初我是開通訊行,被別人洗門號,我自己週轉不靈,所 以向呂勝瑋借款,呂勝瑋也有一直跟我催款,但是我現在還 還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向告訴人陳稱 銀行存款380 萬餘元遭凍結一事,或與實際對劉旻庭享有38 6 萬元債權有別,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以何積極作為,誇 稱確保該筆款項定可自由動用無虞,且告訴人除曾見過被告 提出102 年9 月17日審理傳票外,未曾參與被告所稱380 萬 餘元銀行帳戶遭凍結之司法調查程序,無從預先知悉最終之 司法調查結果是否認定被告存款來源係屬不法,據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稱:未查證被告銀行帳戶有380 萬元遭凍結之事; 第一次跟我開口借60萬元的時候,有拿壹張綠色的傳票,我 記得上面寫102 年9 月17日要開庭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61 頁至第6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款項因涉訟遭扣押凍結後 ,除了資金無法自由動用外,倘司法結果認定不利於被告, 該款項最終未必可由被告運用,則在告訴人對被告所稱銀行 帳戶遭凍結程序一無所悉下,其對於被告所陳銀行存款遭凍 結與被告實際上對劉旻庭享有386 萬元債權二事件之風險評 估,實際上並無二致,在被告對劉旻庭存有386 萬元債權, 復明確告知告訴人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下,要難僅因被 告無礙告訴人風險評估之380 餘萬元債權緣由交代,與實情 有異,即遽認被告有何過份吹噓、誇大甚或隱瞞其還款能力 之情。
⑶復且,告訴人與被告原約定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清償期日為10 2 年9 月17日,然清償期限屆至時,被告非但未依約還款, 就無法還款之原因,亦解釋遭凍結之銀行存款持續遭凍結此 致,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這一筆60萬元雙方有約定還款 日期,我記得本票上面有寫,但我忘記本票是押什麼時候; (提示他字卷第24頁本票)是為了這60萬元的借款而簽發的 ,原本約定的還款日期是102 年9 月17日,呂勝瑋跟我說10 2 年9 月17日要開庭,開庭之後,可能那一天會解凍,所以 先押那天的日期;屆期之後這筆60萬元也沒有清償;102 年 9 月17日到期當天,我有問呂勝瑋銀行解凍了沒有,但呂勝 瑋說銀行還沒有解凍,那幾個月我們常常聯絡,有約出來就 提;都是呂勝瑋先開口,講說他銀行還沒有解凍,很困難, 上次的錢都沒有還我,對我不好意思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 47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復有發票日為102 年9 月9



日、到期日為102 年9 月17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頁),告訴人對被告所稱遭凍結 之銀行存款,恐無法如順利解凍乙情,已難諉稱不知。然告 訴人於被告無法如約定於102 年9 月17日償還附表一所示60 萬元借款後,仍自102 年9 月18日起,陸續借貸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多達15筆款項,且借款當下甚至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 、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49頁、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附表二所示15筆款項時,並未訛稱銀行存款380 萬元遭凍 結以外之其他事由至明。
⑷被告在其對劉旻庭確實享有380 萬餘元債權,向告訴人借款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或許就其清償能力之說法不同,然無 過份誇大、吹噓清償能力情事,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舉,遑論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於102 年9 月17日償還附表 一所示60萬元借款後,仍自102 年9 月18日起,陸續出借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多達15筆之借款,甚且未要求被告簽立本票 或提供相關擔保。告訴人自行評估交易風險,或考量其他因 素下,同意貸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供被告資金 運用週轉所需,縱日後告訴人認前開決定有所不妥,亦尚難 憑此反面推論其所為之借款決定,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⑸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願出借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6 筆款項 予被告,係因被告另向告訴人訛稱,該6 筆借款係用作支付 楊惠翔借名登記購買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房屋之登記名義費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楊惠 翔確有出名登記購買○○區○○○街000 號2 樓之2 房屋; 這也是被告急著需要我幫忙的部分,幫忙的原因我那時候沒 有問;因為被告銀行被凍結的錢,所以知道被告財力可以還 這些錢;這些款項與楊惠翔名義購買○○區○○○街000 號 2 樓之2 房屋無關,因為我不知道他把錢用到哪裡去;告訴 狀會寫到款項交付與楊惠翔借名登記之登記費有關,係因為 我要告他的時候,發現他有問題,問他錢用到哪裡的時候, 他一開始說他投資不動產,後來又說拿去放款,那幾筆錢我 以為他拿去投資不動產,還有楊惠翔那間房子等語(見易字 卷第62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借款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當下,僅陳述有資金週轉需求,並無提及所借款項將供 楊惠翔房屋登記費使用之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有向告訴 人偽稱,為支付楊惠翔借名登記購買桃園市○○區○○○街 000 號2 樓之2 房屋之登記名義費,方致告訴人交付附表二 編號10至15所示6 筆款項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公訴人雖另指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



款係屬詐術施用,且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
告訴人於審理時固明確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之前上班的老闆 川董,需要跟我們週轉200 萬元,被告已經跟川董講好了, 但不好意思跟川董說他的錢被銀行凍結,需要我幫他週轉; 之前我有跟川董碰過幾次面,我認為川董他是老闆,有一些 資產,我才願意拿錢給被告週轉給川董等語(見易字卷第5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我事後向川董查證被告 是否有拿200 萬元給他時,始知道川董並未拿到200 萬元等 語(見他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曾文川即川董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並未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乙節(見他字卷第14 0頁)相符。然查:
⑴證人曾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向被告本人借調 款項,金額我忘記是200 萬元還是300 萬元,並不是請他向 友人幫忙借調,當時我是問他說有沒有200 萬元可以借給我 ,因為我朋友要借調,他回答說有。借款當天下午4 、5 點 就可以給我,後來我一直等等不到,結果他說他要去大園郵 局領,但最後還是沒有,我有跟他說第二天中午我就要款項 ,他說可以,但第二天中午約定的時間到了,他還是沒有出 現,我打他電話,他都沒有接,下午1 時許,他回電給我, 說他要拿錢過來,可是因為我另外的朋友已經先匯款給我, 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不用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0 頁),已 徵曾文川確曾有表示欲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無訛,審以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顯示曾文川開口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在被告 向告訴人陳稱川董欲借款200 萬元之後,難指被告於借款之 初,向告訴人陳稱川董欲借款200 萬元,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
⑵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以放款及經營二胎為業,向被告借款週 轉之目的,亦係為再放款予他人,業如前述,衡諸告訴人10 2 年10月24日出借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前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出借予被告共202 萬元款項 ,最終究係放款予何人未曾對被告多加干涉,審諸告訴人此 次交付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 萬元款項予被告時,川董並未 同時現場,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等語(見易字卷第58 頁背面),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本票擔保,亦僅有被告一人 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無任何川董 簽名背書之字樣,有該本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頁), 以及被告就其自身清償能力未有任何誇大之情乙節,業如前 述,告訴人同意出借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200 萬元時,究否 將川董之資力、債權擔保等因素,納入該次借款之風險評估



考量,著屬有疑。公訴人徒憑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款項時,曾向告訴人提及該筆借款將放款予川董,嗣 卻改放款予阿嘉乙節,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 ,自嫌速斷而無足採。
⒉附表三編號2 部分:
告訴人因被告陳稱無信用卡可供購買遊戲點數,是以其所有 信用卡為被告刷卡2,990 元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這是那天晚上被告在玩手機遊戲,突然跟我說他的信用卡 被他父親沒收,沒有信用卡可以購買遊戲點數,希望可以先 用我的信用卡購買點數,他會再還我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3 頁),已徵該筆信用卡消費係於告訴人同意下所為,核閱卷 內事證無相關證據可認告訴人該筆信用卡消費,非用於被告 所稱購買遊戲點數之情,而被告復無任何積極作為過份誇大 、欺瞞自己清償能力之情,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縱未清償借 款,亦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要難即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 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此部分借 款,亦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附表三編號3 至5 部分:
按借款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 於借款人,而非全然僅憑貸款人之片面說詞。本件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款項時,固有向告訴人陳稱 「詐術」欄位所載事由,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借款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已知悉 被告恐無力償還102 年12月2 日前之借款,被告於借款當下 確無隱瞞清償能力已陷入困境之情,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後述附表三編號3 )於102 年12 月2 日你共提領現金新臺幣10萬元,另跨行轉出3 萬元,加 起來總共13萬元,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也是一樣跟我說 要週轉,那時候我的心思很亂,被告又一直開口跟我借錢, 我怕錢到時候拿不回來,所以我才又把錢借他;【起訴書附 表編號19、20(即後述附表編號4 、5 )於102 年12月9 日 、102 年12月13日分別交付現金各2 萬元,是交付給何人、 交付的原因為何?】被告跟我講他現在需要這些錢週轉,才 可以把外面的錢拿回來,那時候我的心思很亂,我怕那麼多 錢拿不回來,就又把錢借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3頁 背面)。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不知道邱哥有無積欠被告50萬 元,突然發生這件事,我覺得被告可能是在騙我等語(見易 字卷第64頁背面),然被告以放款為業,已如前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放款予邱哥 乙節係屬虛構,公訴人逕指被告以對邱哥享有50萬債權乙節 訛稱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款項,自 屬無據。
⑶告訴人於審理時雖另指述,被告借款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 款項時,有表示會以之請乾媽吃飯,央請乾媽幫忙償還被告 對告訴人之欠款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然被告此等言詞 ,至多僅屬告知告訴人借款用途,尚未達明確擔保還款能力 之程度,且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陳稱請乾媽吃飯乙節,係 屬子虛,自亦無從憑此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附表三編號6 部分:
又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與被告結算借款總額,為將雙方 債權總金額579 萬2,000 元,湊整數為580 萬元,是再借款 8,000 元被告乙情,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說直接算 他580 萬元,湊籌一個整數,被告說這個8,000 元算是利息 或是補償的錢,後來被告又跟我說因為借款總額是580 萬元 ,跟實際金額579 萬2,000 元還差8,000 元,所以我又再拿 8,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3頁背面)。 告訴人於被告借款總金額累計達579 萬2,000 元,已逾告訴 人認知被告遭凍結之銀行存款380 萬元甚鉅,經濟狀況顯然 不佳下,猶同意出借8,000 元予被告,此筆借款顯係告訴人 自行風險評估後所為決定,而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甚明,公 訴人逕指被告此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有誤會。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明知被告借款時,財務已週轉不靈,於自 行評估風險後,仍允諾借款予被告,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 款,核亦僅屬單純民事糾紛,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 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證據,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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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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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桃園區慈文路│50萬元 │ │
│ │月9日 │某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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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桃園區中正路│10萬元 │ │
│ │月13日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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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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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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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桃園區寶慶路│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18日 │上某7-11便利│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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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桃園區成功路│1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23日 │某郵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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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中壢區元化路│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25日 │197 巷3 號1 │ │ │
│ │ │樓7 -11 成豐│ │ │
│ │ │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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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0 │大園區中華路│1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月1日 │2 號大園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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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 │桃園區中國信│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月18日 │託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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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 │桃園區某全家│9000元(10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30日 │便利商店、同│年10月21日 │ │
│ │ │區慈德街74號│6000元、102 │ │
│ │ │7 -11 慈德門│年10月30日 │ │
│ │ │市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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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0 │桃園區某全家│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月31日 │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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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 │大園區中華路│28萬元(25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月4日 │2 號大園郵局│元以現金交付│ │
│ │ │ │,3萬元以轉 │ │
│ │ │ │帳付) │ │
│ │ │ │ │ │
│ │ │ ├──────┤ │
│ │ │ │1萬元(告訴 │ │
│ │ │ │人解除定存,│ │
│ │ │ │損失1萬元之 │ │
│ │ │ │利被告表示該│ │
│ │ │ │1萬元是向告 │ │
│ │ │ │訴人借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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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1 │桃園區莊敬路│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月8日 │2 段某全家便│ │ │
│ │ │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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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1 │桃園區慈德街│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月14日 │之某7-11便利│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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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1 │同上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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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1 │桃園區慈德街│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月18日 │之某7-11便利│ │ │
│ │ │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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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11 │桃園區成功路│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月21日 │某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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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11 │同上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月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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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11 │同上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月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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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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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詐術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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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 │大園區中華路│以東森房屋「川董」向│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月24日 │2 號大園郵局│其短期週轉200萬元, │ │ │
│ │ │ │因其資金有限,遂轉而│ │ │
│ │ │ │向告訴人商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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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2 │ │以購買網路遊戲「全民│2,99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月17日 │ │打棒球」點數為由,請│ │ │
│ │ │ │求告訴人在被告手機上│ │ │
│ │ │ │輸入卡號與密碼,言明│ │ │
│ │ │ │次日即會還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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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 │大園區中華路│稱綽號「邱哥」之人積│1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月2日 │2 號大園郵局│欠被告50萬元,如先借│ │ │
│ │ │ │調13萬元予被告週轉,│ │ │
│ │ │ │待1週後,「邱哥」還 │ │ │
│ │ │ │款後就可以還款50萬元│ │ │
│ │ │ │予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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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2 │桃園區成功路│同編號3 ,並稱會要求│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月9日 │郵局 │「邱哥」儘速還款,且│ │ │
│ │ │ │會向被告之乾媽借款償│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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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 │桃園區慈德街│同編號4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月13日 │74號7-11慈德│ │ │ │
│ │ │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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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 │ │被告與告訴人核算借款│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月23日 │ │總額為579萬2,000元,│ │ │




│ │ │ │被告因此再向告訴人借│ │ │
│ │ │ │款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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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