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少年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調字 第1176號裁定感化教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甲 ○○擔任集團之「車手頭」(即管理前往取款之人),負責 交付聯絡用之手機,收取並分配「車手」(即前往取款之人 )取回詐欺之款項,戊○○則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受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將取回款項交予被告溫文翔並 領取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丁○○、丙○ ○、乙○○,向其等佯稱親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或毆打,其等 以上開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 丁○○等3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 少年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少年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之行為,並辯以:伊確實有參加詐騙集團過, 但伊根本未曾與戊○○一同參與詐騙過,伊當初係參加以翁 群庭為首之詐騙集團,且參與之時間更係於102 年之農曆過 年前之1 個月,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7 月24日 、同年8 月1 日及8 月2 日之詐騙行為,伊根本沒有參與。 且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綽號「古董」之古東正為首 之詐騙集團,又莊○元亦可以證明,其與戊○○參與之詐騙 集團之首腦是古東正,根本與伊毫無關聯。而當時莊○元於 警詢時會證稱,伊是詐騙集團的頭,純粹是因員警之誘導, 因伊當時與莊○元等人之關係還不錯,且還有一同合照所致 ,但事實上伊確實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㈠ 少年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於 通話中向其佯稱,其兒子前替友人作保,然因該名友人現已 人影無蹤,故要其兒子負責償還該筆借款,現其兒子已遭帶 走,並遭修理,若要處理,需要替其兒子償還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且不得報警等語;嗣另名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 通話中佯以係丁○○之兒子,佯稱其正遭人限制人身自由, 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17樓之住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安泰銀行中和分行提領80萬元後,隨即依該名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80萬元帶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165 巷巷內,並將款項放置於該巷弄內舊衣回收桶旁邊之花圃內 後,丁○○即依詐諞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離去。而戊○○所 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獲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要其前往上址,將丁○○放 置於前開花圃內之80萬元取走,嗣戊○○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即前往該處,將丁○○所置放之80萬元取走之情,業經證 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警聲搜字第1419號卷第42 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171 頁正面 、第230 頁背面;102 年偵字第22606 號卷第42頁、第64頁 ;104 年易字第66號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復有現 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證人戊○○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 檢署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186 頁、第187 頁、第200 頁 正面),首堪認定。
㈡ 又少年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 成員,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於通話中佯稱係丙○○之女兒,表示因先前替友人作保 ,該名友人借款80萬後即人影無蹤,故現遭人限制人身自由 及並遭毆打當中;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更於通話中佯稱若丙○ ○不代為還款,即要砍斷其女兒手腳,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先行代為還款30萬元後,遂自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經國路393 巷8 樓8 樓之住處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經國 分行欲提領30萬元。而戊○○所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要其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附近等候,戊○○即搭乘計程車抵 達前開銀行附近等待指示。然因丙○○欲領款之際,經員警 上前告知其係遭人詐騙,並經員警聯繫其女兒確認後,丙○ ○始悉受騙,而未為交付款項,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始未能得逞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 臺北地檢署102 年警聲搜字第1419號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 、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170 頁正面、背面、第230 頁背 面、第231 頁;102 年偵字第22606 號卷第42頁、第65頁) ,復有現場照片及證人戊○○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 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11 頁正面至 第213 頁背面),亦堪認定。
㈢ 再少年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 成員,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於通話中佯稱係乙○○之女兒,哭喊救命表示正遭人毆打; 另名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員即於通話中佯稱,因乙○○之女兒 替友人作保,現該名友人跑了,要乙○○處理該筆款項,致 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現金10萬元,嗣該名詐欺集團 之男性成員,遂指示乙○○將10萬元置入紅包袋後,前往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76巷巷口處,將該只紅包袋放在該 處大理石牆壁前之矮樹上,乙○○遂依前揭指示將該裝有10 萬元之紅包袋置放於前開處所後,即行返家。而戊○○所持 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獲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要其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 段76巷巷口之星巴克咖啡廳等候,待乙○○前來放置紅包袋 後,即將該裝有10萬元之紅包袋取走等節,業經證人即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警聲搜字第14 19號卷第54頁、第55頁、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171 頁、 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102 年偵字第22606 號卷第42頁 、第65頁),復有證人戊○○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 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211 頁正面至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堪可認定。
㈣ 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即係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並與戊 ○○共同為前揭㈠、㈡、㈢所示之詐欺行為,而本件被告自 始即否認其係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則本件首應審認之事實即 為被告係否為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是否係有為參 與前開詐騙之舉。經查:
⒈證人戊○○於102 年8 月7 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 伊約於101 年9 月、10月間,加入「大哥」為首之詐騙集團 ,而該集團中之成員尚有少年莊○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但其在集團中負責什麼,伊並不清楚。而伊在詐騙集團 中係負責撿錢,每日早上綽號「哥哥」之人,會撥打電話與 伊聯繫,並約定時、地交付伊犯案時所需之手機,另待伊詐 騙得手後,「哥哥」會以未有來電顯示之電話聯繫伊,並約 定時、地把詐騙得手之款項,交予1 名不知名之男子,且同 時將詐騙時所使用之手機一併交回,並在當天晚上再另行約 定處所交付報酬。而伊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 伊有前往臺北市○○○路○段00號之民治大樓處收取詐騙之 金額。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而伊於10 2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不明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係綽號「哥哥」之男子指示伊 交付詐騙所得之通話;另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51分許 、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7 分許及8 分許,伊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與未顯示來電話號碼電話之通話內容,亦係「哥哥」告 訴伊被害人之特徵及前往撿錢之地點;又於102 年8 月2 日 上午9 時13分許,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未顯示來電號 碼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綽號「哥哥」之男子要伊
前往拿錢,並在計程車上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交付10萬元; 嗣於同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證稱: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有被告、少年莊○元、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人,而被告係擔任「接水」即是中間人,負責把錢給老闆, 其即係伊第1 次警詢筆錄時所稱之「哥哥」。又被告除提供 工作機予伊使用外,也負責打電話指揮伊去何處領款。而伊 取得詐騙之款項後,被告會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予伊, 約定時、地交付贓款,被告並會於當天晚上給付伊報酬。又 被告每日係有提供2,000 元之零用金予伊,而擔任車手之報 酬則為百分之2 ,每次發放報酬之人均不相同。而伊擔任車 手之期間,詐騙得手共有4 次,1 次係在102 年5 月15日在 臺北市敦化北路得手120 萬元,該筆120 萬元伊交給莊○元 ,當天晚上莊○元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汽車旅館給伊3 萬 元;於7 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165 巷巷口得手80萬 元,伊當日即在麥當勞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當晚在中壢區 交付伊分紅之1 萬6,000 元;另於102 年8 月1 日在桃園市 桃園區經國路上之中國信託經國分行因該次詐騙失敗,故沒 有得手;再於102 年8 月2 日於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76巷之 星巴克咖啡廳旁得手詐騙金額10萬元,伊當日將在桃園火車 站附近之麥當勞,將該筆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 晚上,在中壢之中正公園交付伊分紅2,000 元云云(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5261號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5 頁正面 )。
⒉嗣證人戊○○於102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 2 年7 月間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165 巷巷口向被害人拿 80萬元,係伊1 人前往,當時是機房通知伊前往拿取,至於 伊當時使用之公機則係被告於該日早上6 、7 時許,在中壢 火車站交付予伊的。而伊拿到錢後,即由機房聯絡被告,大 約是在當天中午於火車站之麥當勞接水,而被告晚上則在中 壢中正公園拿1 萬6,000 元予伊。另被告亦有在102 年8 月 1 日早上要伊出門,並在中壢火車站交付公機予伊,且表示 機房會聯絡伊,後來伊即前往經國路詐騙。又伊於8 月2 日 會前往大興西路二段76巷巷口詐騙,亦係機房與被告聯絡, 被告於中壢火車站將公機交付予伊,伊拿到錢後,即在桃園 車站肯德基斜對面之麥當勞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於當天晚上 在中壢中正公園將2,000 元分給伊云云;嗣於103 年8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之綽號係「寶弟」,伊係經由朋 友認識被告,但與被告不算很熟。而伊會擔任車手係劉康米 找伊擔任車手,又伊於102 年5 月間有前往臺北拿錢,但該 次是莊○元要伊前往拿錢,伊、莊○元及吳○佑該日係一同
前往臺北,但上面的人打電話予莊○元,表示要伊1 人前往 取款,而莊○元及吳○佑則係在麥當勞等伊,之後伊將款項 交給莊○元,莊○元則說錢係交被告,而被告與莊○元應該 是朋友關係,當天晚上莊○元則是在中壢伯爵旅館打電話予 伊,要伊去拿錢。另外該次莊○元有交付伊聯絡用之電話, 而莊○元是說該電話係被告交付的。又除了102 年5 月15日 取款120 萬元外,伊另外有於102 年7 月前往永和區取款80 萬元、於102 年8 月2 日在桃園區大興西路取款10萬元,且 除了102 年5 月份該120 萬元伊係交給莊○元外,其餘之80 萬元、10萬元均係交給被告,且該2 次之分紅亦係被告交予 伊云云;再於103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4日有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165 巷巷口之便利超商 附近之舊衣回收桶旁邊之花盆內取款80萬元,該次伊分得1 萬6,000 元;另有於102 年8 月2 日至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 76巷巷口之星巴克咖啡廳旁之大理石矮樹前取款10萬元,該 次伊分得2,000 元,2 次之所取得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而 使用之手機及分紅,亦係被告所交付。另於102 年8 月1 日 該次,有接到機房之電話要伊前往桃園區中國信託經國分行 ,但後來要說要取消,該次聯絡之電話亦係被告交給伊云云 (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5261號卷第230 頁背面、第23 1 頁;102 年偵字第22606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 第66頁)。
⒊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莊○元及吳 ○佑,其中莊○元係伊國中學弟,而吳○佑則係國中隔壁班 之同學,被告則是經由莊○元之介紹。而伊於102 年間係有 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當時詐騙集團之成員有伊、莊○元及 吳○佑,因伊剛開始只是車手,還不熟上面的事情。又伊知 道被告這個人,伊於擔任車手的時候,伊跟被告間並沒有因 為詐騙的事情聯繫過,伊與被告就是私人上之交往,故被告 並非係伊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伊於少年法庭裁定中編號1 所 示之於102 年5 月15日從事詐騙工作時,伊詐騙使用之手機 係莊○元交予伊的。至於如該少年法庭裁定附表編號2 、編 號4 所示,伊於102 年7 月24日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165 巷附近之舊衣回收桶之花盆內拿取120 萬元、於同年8 月2 日至桃園市○○○路○段00號巷口之星巴克咖啡廳處拿取10 萬元,伊均是將款項交給綽號「黑哥」之人,且前開102 年 7 月、8 月之詐騙,伊所參加之詐騙集團,係與伊前開102 年5 月至臺北取款時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不同。當初伊會加入 「黑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伊有1 次在網咖時,「黑哥」 表示其認識伊,但伊並不認識「黑哥」,伊有詢問「黑哥」
為何會知道伊,「黑哥」僅表示其就是知道,並問伊是否先 前有在做詐騙,伊回答是以後,「黑哥」即詢問伊要不要去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工作,因伊當時身上也沒錢,伊就說好, 遂經由「黑哥」之引薦加入詐騙集團。而「黑哥」大約20歲 出頭,身高與伊差不多高,伊是179 公分,且其沒有帶眼鏡 。之後伊參加之前開102 年7 月、8 月份之詐騙,伊所使用 之手機,均係「黑哥」交予伊,且伊所取得之款項亦係交給 「黑哥」。至於伊先前於警詢時會稱,詐騙集團之頭係被告 ,係因伊當時被抓很緊張,且伊是最後一個製作警詢筆錄的 人,當時員警表示莊○元及吳○佑均稱,詐欺集團的頭就是 被告,伊才會說是被告,之後就順水推舟,表示款項均是交 給被告,事實上伊於102 年7 、8 月所拿取之款項均是交給 「黑哥」,且伊未曾交錢給被告,另與伊聯絡之機房,伊可 以確定並非是被告等語。另伊在少年法庭訊問時,為何未將 實情講出,係因伊怕講了跟先前不一樣的話,伊會遭判的更 重等語(見104 年易字第66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
⒋是依證人戊○○前揭所證,可徵其於102 年8 月7 日第1 次 製作警詢筆錄時先稱,其於102 年7 、8 間所參與之詐騙行 為,均係聽從綽號「哥哥」之人之指示,「哥哥」會先打電 話與其聯繫,相約時、地碰面交付詐騙使用之手機,待其得 手後,「哥哥」會再與其聯繫,約定時、地,將詐騙取得之 款項,交給不知名之男子。且關於102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1 日、8 月2 日,其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未顯示 號碼之來電電話之通話內容,即係綽號「哥哥」之人撥打電 話予其,指示其前往拿取詐騙之款項。而依證人戊○○斯時 所陳之情,可見其於該次警詢時,絲毫未為提及被告即係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然證人戊○○旋於同日所製作之第2 次警 詢筆錄時,改稱其前開所指之「哥哥」即係被告,復其所使 用詐騙之公機係被告所交付,且被告亦係負責撥打電話與其 聯繫指揮其至何處拿取詐騙之款項,且待其得手後,被告會 以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再與其聯繫,要其前往何處交付贓款, 而其於102 年7 月24日所領取之80萬元、於102 年8 月2 日 所取得之10萬元,均是交給被告,被告之後會再給付其報酬 。可徵證人戊○○雖於102 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第2 次警詢 筆錄時,稱被告即係其所指之「哥哥」,然其於第1 次警詢 時係稱,「哥哥」負責交付公機予其使用,並打電話指揮其 至詐騙地點拿取款項,得手後「哥哥」再以電話與其聯繫, 命其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及公機交予不知名之男子。惟其同日 所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時卻係陳稱,被告有負責交付詐騙
之公機外,並擔負打電話指示其至何處取款,且其嗣後取得 款項後,亦係交給被告,可徵證人戊○○於同日製作之2 次 警詢筆錄時,其所陳情節,顯有不合。再證人戊○○嗣於檢 察官訊問時均係證稱,被告有於102 年7 月間、8 月1 日及 8 月2 日時,提供其詐騙使用之手機,且其於102 年7 月間 得手之80萬元及同年8 月2 日所取得之10萬元,則均是交付 予被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雖與其前揭於102 年 8 月7 日所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所陳之情,大致吻合,然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與被告之來往互動均為私人之 關係,而與詐騙並無關聯,且被告未曾以電話指示其前往詐 騙,其更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復其於102 年7 月24日 、同年8 月1 日、8 月2 日所為之詐騙,均係其加入「黑哥 」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復交付其詐騙使用之手機及向其收 取詐騙之款項者均為「黑哥」,可見證人戊○○就被告有無 參與前揭102 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 日及8 月2 日之詐騙 行為暨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所負責之事項為何,前後證述之 情,顯然不一。
⒌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於警詢時會指證被告 ,係因其當初被抓十分緊張,且該日吳○佑、莊○元係先行 製作警詢筆錄,復因員警係向其表示,渠2 人均已稱詐騙集 團之頭即係被告,其才未將實情託出,反係順水推舟表示係 被告所為等語明確。而稽之證人莊○元於102 年8 月7 日警 詢時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15日,與少年吳○佑、戊○○ 接獲詐騙集團上游之電話指示,一同前往臺北拿取詐騙之款 項,後來係由戊○○出面取款,正確之金額伊不知道,但至 少有50萬元以上,得手後伊與戊○○、吳○佑即一同前往中 壢中正公園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接過錢後,自詐騙之款項 中算了1 萬5,000 元予伊,伊與戊○○各7,500 元,至於吳 ○佑部分,被告不知為何說不用分給吳○佑,吳○佑當場也 沒說什麼。而當初伊會加入詐騙集團,係於102 年5 月間被 告詢問伊要不要加入,而伊所屬之詐騙集團還有吳○佑、戊 ○○等人,而詐騙所使用之工作機係由被告所提供,且若車 手向被害人成功取得款項後,會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而 伊除了102 年5 月15日係被告要伊帶人去領款外,伊於102 年8 月2 日、6 日係有另1 個詐騙集團叫「魯」的男子叫伊 派人去取款云云;嗣於同日即102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102 年5 月15日係戊○○前去取款,當天被告有在中 正公園交公機予伊,但當時只有伊在場,吳○佑及戊○○均 不在,伊再轉交手機給渠2 人。又戊○○取款後即把錢交給 伊,當天吳○佑則係到別的地方,看有沒有錢可以撿。後來
伊即獨自1 個人前往中壢中正公園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當 場給伊錢後,伊即在中壢之伯爵旅館將款項交給戊○○云云 :嗣於103 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102 年5 月15日 ,伊有與戊○○、吳○佑一起去臺北拿錢,當時是戊○○出 面領款,而伊負責把風,而吳○佑也是要去拿錢,但是向不 同之被害人拿錢,其係在等候上面之通知,但其於當天並沒 有拿到錢。當天戊○○拿到錢後,即將款項交給伊,伊之後 再交給古東正,且當天詐騙所使用之手機也係古東正交予伊 的。至於伊先前於警詢時會稱,伊係將款項交給被告,是員 警一直恐嚇伊,伊一開始就說不是交給被告,但員警說就是 交給被告,伊因此才指認被告。且伊先前於警詢時所陳稱, 伊係於102 年5 月15日在中壢之中正公園將款項交給被告, 只有時間是正確的,地點及對象均是錯誤的,伊係在中壢的 伯爵旅館將款項交給古東正,且伊會加入詐騙集團也與被告 沒有關係,係因為古東正而加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戊○○及吳○佑,而戊○○及吳○佑係伊國 中之學長,被告則係伊朋友趙嘉翔介紹給伊認識的。而伊於 102 年間,係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當時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有伊、戊○○及吳○佑,並沒有包含被告。而當初係 古東正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古東正係伊哥哥之同學,後來 伊才又介紹戊○○及吳○佑加入。當初伊會稱手機係被告交 給伊的,是因為伊被抓時,員警稱伊上頭的人是被告,伊說 不是,但遭員警恐嚇,伊才為如斯之陳述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背面、第 269 頁、第270 頁;102 年偵字第22606 號卷第47頁、第48 頁;104 年易字第66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是徵 諸證人莊○元前揭歷次所證,可知其雖於102 年8 月7 日所 為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與證人戊○○、吳○佑一 同於102 年5 月15日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拿取款項時,當時所 持用之手機係由被告所交付,且證人戊○○出面領得之款項 交予其後,其則於當日交給被告,然其嗣於103 年8 月12日 檢察官訊問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其均係陳稱,其當初 於102 年5 月15日與證人戊○○、吳○佑前往臺北領款時, 係經由古東正之指示,且詐騙使用之手機亦係古東正所交付 ,嗣後取得之詐騙款項亦係交予古東正,而其先前會指證被 告,係因員警表示詐騙集團之上游即係被告,伊才會為如此 之指認,已徵證人莊○元就被告有無與其一同參與詐騙集團 乙節,其後所陳情節迥異。
⒍復證人吳○佑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莊○元及 戊○○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許,一同至被告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世紀廣場旁50嵐飲料店2 樓之住處找被告拿詐騙使 用之手機,1 人拿1 支,總共3 支詐騙聯絡用之手機,再3 個人一同坐火車到臺北,到達臺北車站後,莊○元、戊○○ 1 組,伊則獨自1 人分開走,伊與戊○○、莊○元各自有與 詐騙集團上頭聯絡用之手機,伊負責聽伊所持用手機之指示 拿錢,而莊○元、戊○○則係聽渠2 人所持用手機之指示。 但當天伊沒有騙到錢,伊知道莊○元、戊○○是到別的地方 向被害人拿錢,然後大約係在當天中午12時許,伊與莊○元 、戊○○一同回到臺北火車站之麥當勞集合,再一起搭乘高 鐵返回中壢,回到中壢時約已下午3 時許,伊即獨自1 人拿 手機還給被告,而伊雖然沒有詐騙成功,但被告認為伊之後 可以繼續做,遂給予伊1 萬元之零用金。而被告係擔任車手 頭,主要係負責派遣詐騙車手、交付詐騙用之手機給車手及 收取詐騙來之款項云云;嗣於同日即102 年8 月7 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係於102 年5 月15日早上7 時許去找被告拿 手機,現場僅有伊與被告在,伊一拿完手機後,就跟莊○元 、戊○○去中壢火車站搭火車去臺北,後來伊所持之手機即 接獲不明之來電,伊即自己走,而莊○元及戊○○則係一起 走,伊即待在路邊的椅子上等電話,大約中午12時許,伊前 往麥當勞集合,後來一起至高鐵站坐高鐵回中壢,差不多下 午3 時許,伊即前往被告位於中壢之住處,將手機還給被告 ,被告即給伊1 萬元之零用金云云;再於102 年8 月7 日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要伊加入詐騙集團的, 伊雖沒有向被害人拿過錢,但被告希望伊繼續做,所以有在 其住處拿錢給伊,但之後伊就沒做了云云;嗣於103 年7 月 22日、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伊於10 2 年8 月7 日遭警查獲之際,因沒有遇到這件事情,是員警 一直逼問是不是被告,伊才表示是被告要伊加入詐騙集團當 車手,且伊不知道被告與詐騙集團到底有沒有關係,都是警 察一直在講,問伊120 萬元是否係替被告拿的。至於伊會在 少年法庭時稱,是被告要伊加入當車手,係因警察這樣說, 且伊那時候什麼事情也不知道,伊就照前面的講。嗣後伊有 去問真正上頭人之名字,才知道其名字是古東正,伊可以指 認的出來,且於102 年5 月15日交付伊詐騙之手機及要伊前 往臺北領錢者,皆係古東正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認識被告、戊○○、莊○元,被告係伊朋友,而莊○元及戊 ○○則皆為伊同學。而伊於102 年間係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當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伊、戊○○及莊○元,至於其 他人伊並不清楚。當初是古東正邀伊加入詐騙集團,102 年 時有人介紹,在喝酒時,古東正拿手機給伊,問伊要不要賺
錢,但當時伊並不知道古東正的名字,而係在事發之後,透 過莊○元之哥哥,伊才知道當初邀伊加入詐騙集團之人係叫 古東正。而被告並未參加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當初伊會稱 是被告要伊加入的,是因為伊當時在家中睡覺,當下之意識 不清楚,而前來抓伊的警察開頭就一直兇伊,恐嚇說就是被 告,伊就這樣順著講,伊也不想造成那麼多困擾,復伊也是 事後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係叫古東正。至於伊於警詢時稱被 告有給伊1 萬元之零用金,係因為員警在伊住處時,詢問這 120 萬元,伊有沒有拿到錢,當下伊確實不知道員警在講什 麼,伊就說有,後來在警察處製作筆錄時,員警詢問伊這個 問題,伊才回答有的,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給伊錢,1 萬元 之部分係伊自己亂講的。而伊後來於檢察官訊問時會稱,實 際上並非係被告要伊加入詐騙集團,因這是事實,而與被告 並無關聯,且講真的,伊很多事情都不知道,伊只知道要去 詐騙而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第160 頁正面、背面;102 年偵字 第22606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9頁、第70頁;102 年少 調字第1176號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104 年易字第66 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是依證人吳○佑前開歷次 所證,可見其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雖均係證稱,其於102 年5 月15日與證人戊○ ○、莊○元一同前往臺北詐騙,係先向被告拿取手機,且其 當日未取得任何詐騙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中 壢,並將詐騙使用之手機歸還予被告,另其雖未取得任何之 款項,然被告仍支付其1 萬元之款項之情雖大致吻合,然其 於警詢時係稱,其係與證人戊○○及莊○元一同向被告拿取 供詐騙聯繫使用之手機,惟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陳 稱,其係獨自1 人向被告拿取手機,已徵其就如何向被告拿 取供詐騙使用之手機,所陳情節,已有不合。另證人吳○佑 嗣於103 年7 月22日、同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 時,則均係證稱,並非係被告邀約其加入詐騙集團,其亦未 向被告拿取詐騙使用之手機,被告更未曾交付其1 萬元,已 徵其就被告係否有於102 年5 月15日交付其供詐騙使用之手 機及給予1 萬元之零金用金部分,前後所陳之情,全然迥異 。
⒎而徵諸證人戊○○、莊○元及吳○佑前開所證之情,渠等前 後證述情節雖均有不一之情事,然渠3 人就於102 年5 月15 日係有因從事詐騙行為,而一同自中壢前往臺北火車站,嗣 證人戊○○、莊○元1 組,而證人吳○佑則係獨自1 人分頭 行動,其中證人戊○○係有出面自被害人處取得詐騙之款項
;另證人吳○佑該日則未領取任何詐騙之款項,嗣渠等並於 臺北火車站附近集合,並一同返回中壢之情,所陳情節互核 相符,並無有何明顯之瑕疵可指,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又 證人戊○○、莊○元及吳○佑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前開於102 年5 月15日前往臺北向被害人領取詐騙之款 項,係經由被告交付詐騙時所使用之手機,且嗣亦係將得手 之款項交予被告。然證人莊○元、吳○佑嗣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前開102 年5 月15日之詐騙行為與被告全然無涉,復渠等先前會指認 被告,係因員警表示渠3 人詐騙之上手即係被告所致,已如 前述。而遑論證人戊○○、莊○元暨吳○佑前後所證情節顯 有迥異之情事;復且,徵之證人戊○○前於警詢時曾稱,被 告尚有負責撥打電話指示其至何處向被害人取款云云,惟對 照證人莊○元、吳○佑於警詢時則絲毫未曾提及被告係有負 責撥打電話指示至何處向被害人領款,已徵渠等於警詢時所 證情節,已有不合。再者,證人吳○佑於102 年8 月7 日之 警詢及訊察官問時,雖均稱係向被告拿取供詐騙聯絡用之手 機,然其先稱係與證人戊○○、莊○元一同前往被告之住處 向被告拿取聯絡用之手機,嗣又改稱係其1 人獨自前往被告 之住處拿取手機,已見其於同1 日所為之證述,已有不同之 情;甚者,對照證人莊○元於前開102 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 問時,其卻係證稱,102 年5 月15日前往臺北詐騙所使用之 手機,係其獨自1 人在中正公園向被告拿取後,再行轉交予 證人戊○○、吳○佑,可見證人戊○○、莊○元及吳○佑前 雖均曾證稱,被告係有參與102 年5 月15日之詐騙,然渠等 彼此間,竟連被告所負責之事項為何及被告當日究竟係如何 交付供詐騙聯繫使用之手機,彼此所證之情,顯有矛盾、相 互迥異之處。是苟若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之行為,衡以證 人戊○○、莊○元及吳○佑又豈會就被告當日參與之情形之 陳述,有如斯矛盾、不同之處。此外,證人吳○佑、戊○○ 及莊○元自始均是證稱,證人吳○佑於102 年5 月15日時, 並未領得任何之款項,且參照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渠 等該等陳述係屬虛偽。然證人吳○佑於102 年8 月7 日之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該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其均係證稱, 其雖未領得任何詐騙之款項,然被告為使其繼續做下去,尚 支付其1 萬元之零用金云云,而除證人吳○佑嗣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明確表示,前開被告支付其1 萬元之零用金之陳述部 分,純屬其個人杜撰之詞外。復依現行從事、擔任詐騙集團 領款車手之職務者,其所得以領取之報酬,均係以所取得詐 騙款項之一定百分比例計算之,此由證人戊○○前於警詢時
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即為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2 乙情證述詳 實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172 頁背面 )。是證人吳○佑於102 年5 月15日該次既未領得任何詐騙 之款項,然被告竟仍支付其1 萬元,豈不顯係悖於情理。況 證人吳○佑前開證稱,其於102 年5 月15日係有領得1 萬元 款項乙節,更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2 年 5 月15日該次向被害人領取120 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並非 係證人吳○佑前往領款,故其未分得該筆款項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2606 號卷第42頁);證人莊○元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證人吳○佑於102 年5 月15日該次並未分得任何之款 項之情(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他字第5621號卷第270 頁), 全然不符,則證人吳○佑前開所陳,其有於102 年5 月15日 向被告領得1 萬元乙情,顯然有疑,無足憑採。 ⒏是以,證人戊○○、莊○元及吳○佑前開雖均曾證稱,被告 係有參與102 年5 月15日詐騙之舉,且係交付渠等供聯絡使 用之手機之人,然渠3 人間就被告參與行為為何、被告係於 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供詐騙使用之手機暨該日有無自被告 處取得詐騙之報酬等諸多細節,所證情節彼此不符;甚者, 嗣後均已翻異其詞,陳稱當時係受到偵辦員警之影響始為前 揭指認被告之舉。又參酌證人戊○○、莊○元及吳○佑前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