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寶
鄒永造
鄒年發
鄒年正
鄒永華
鄒年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8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傳寶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均無罪。 事 實
一、黎傳寶自民國101 年2 、3 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桃園 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發給建築執照 ,即擅自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0 ○0 號旁、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上,搭建高度約1.1 公尺、面積約520 平方 公尺、RC、模板構造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101 年5 月7 日依法稽查查知上情後,於同年7 月13日派員 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完畢。黎傳寶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依法 強制拆除,仍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3日至102 年11月7 日間某時 段,復未經核發建築執照,即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 定,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重建成地上1 層、高度約7-8 公尺、 面積約550 平方公尺、鋼骨、鋼架、鐵皮及RC牆構造之違章 建築物(平鎮市○○路0 段000 ○0 號)。嗣經桃園縣政府 於102 年11月7 日派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開重建之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黎傳寶)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黎傳寶、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傳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復有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下稱偵卷 ,第5-6 頁)、101 年5 月7 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 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1 份及稽查違建照片2 張(見偵卷第7 -8頁)、桃園縣政府101 年7 月31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101 年7 月13日執行拆除照片16張(見偵卷第9 -17 頁)、102 年11月7 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 稽查通知單影本1 份及稽查照片5 張(見偵卷第18-20 頁)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12月3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104 年11月27日現勘照片4 張(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5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黎傳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黎傳寶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 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黎傳寶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黎傳 寶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 除,仍無視法律之禁令,執意於原址重建,且歷經偵審程序 仍未拆除,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違章建築之面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年 齡、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 年富等5 人及同案被告黎傳寶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某日 ,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0 號旁 之166 之5 號土地上,建造高度約1.1 公尺、面積約520 公 尺、RC、模板構造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5 月7 日依法查報並張貼「桃園縣
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並於同年7 月13日 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 鄒年富等5 人與同案被告黎傳寶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2 年11月 7 日前某日,復在上址雇工以鋼骨、鋼架、鐵皮及RC牆材質 ,重建地上1 層、高度約7 ~8 公尺、面積約550 平方公尺 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1月7 再行查報, 並張貼稽查通知單,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鄒永造、鄒年發 、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5 人涉犯建築法第95條經主管機 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均否認 有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違章建築物係黎 傳寶興建,與渠等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鄒永造、鄒年發、 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等5 人與同案被告黎傳寶共有, 除有被告等人之供述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案被告黎傳寶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 問:何人決定重新建造系爭建築物?)我,為了增加一點 收入,其餘被告都知道,鄒孟諭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那個地沒有人要停車 ,我就想說把它蓋鐵皮屋起來,然後就出租給人家,我向 鄒家兄弟承租200 坪;我搭鐵皮屋起來,花了280 幾萬搭 了180 幾坪,後來租給一個做麵包的,一個月3 萬5 千元 ,他搬走後到現在都沒有再出租出去,外牆有掛一個廣告 ,是我出租給人家掛廣告的,掛廣告的錢歸屬當然是我的 ,因為廠房是我搭的;是我本人重建,不是鄒家兄弟,因 為起先是我建的,後來當然是我來收尾;搭廠房的錢鄒家 沒有出,搭廠房是我一個人向鄒家兄弟租地以後,我一個 人搭的,廠房是我的;重建時我沒有告訴他們,他們不知 道,因為起先是我租土地來建廠房,拆掉之後也是我自己 重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承租系爭土地目的是用來搭廠房租人, 彌補老年時沒有辦法工作的薪資,其目的其餘被告知道是
大部分知道,鄒永華、鄒永造就知道,年輕人鄒年發、鄒 年正、鄒孟諭就不知道;我本來想要把土地用來做停車場 ,但是乏人問津;拆除後重建是我僱工的,(問:你重新 建造本件的違建時其他被告知道嗎?)第二次他不知道, 反正我租地的時候他們就把地租給我,我自己在管理;我 搭房子他們都不知道;因為地是我租的,我也沒有向他們 報告要搭房子,我改成搭廠房的時候沒有跟其他人講,他 們不知道等語,故關於強制拆除後黎傳寶復在原處重建之 際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等人究 否知情,黎傳寶於偵審中所述前後歧異,非無迴護之情, 然其就重建之決定者、出資人、僱工行為人、廠房重建後 之管理使用收益者均為黎傳寶一人,與其餘被告無涉等情 ,則前後陳述尚稱一致,尚堪採信,堪認黎傳寶係在系爭 土地上重建違章建築物之真正行為人。
(三)按建築法第95條所處罰者,應係未領得建築執照,重建違 章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係黎傳寶一人 在原處違法重建,尚難僅以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 、鄒永華、鄒年富事前或事後知悉、容任重建之情未加阻 止,即遽認渠等亦為重建違章建築之行為人,或與黎傳寶 間就重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等有違反建築 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鄒永造、 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建 築法第95條之重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