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2號
TYDM,104,易,632,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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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九
      詹孟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係兄弟,2 人均與程隆堯相識,前因程隆堯 向其2 人表示與乙○○有債務糾紛,要求其2 人代為「注意 」乙○○之行蹤,並將葉致鈞之父葉雲進所簽發金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8年12月31 日、99年2 月4 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之支 票影本2 紙交付丙○○,丙○○、丁○○為令乙○○出面處 理該30萬元之債務問題,遂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 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薩雙星商業大樓(下稱凱薩雙星大樓),待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前往凱薩 雙星大樓上班,而自該處駕車離開後,即一路跟駛於乙○○ 所駕車輛後方,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乙○○駕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王子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 子街口時,為避免撞及前方自左而右駛過之機車而煞停於該 路口,丙○○及丁○○竟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 ○○趁機駕車自後方超越乙○○所駕車輛,並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乙○○所駕車輛之正前方,以阻 礙葉致鈞駕車前進,乙○○為圖離開該處,遂駕車自其與丙 ○○所駕車輛間之右方空隙右轉駛入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並 減速煞車,丙○○旋即駕車追上,並再度將所駕駛之車輛斜 停在乙○○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以阻擋乙○○之去向,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乙○○駕車行駛之權利。嗣經員警接獲甲○○之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程隆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 丙○○、丁○○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程 隆堯自稱係交付事實欄一所示支票影本2 張與丙○○,並曾 於閒聊之中請丙○○代為留意告訴人乙○○動向之人,其證 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及渠等之選 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前我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程隆堯,之前吃飯聊天時,程隆堯聊到他有這筆債務,有 機會幫他注意看看有沒有看到這個人,乙○○的支票影本是 在聊天那天放在我身上,案發當時是告訴人乙○○跟我說停 在路邊,我才跟他說停在路邊好好說,而且我和丁○○也沒 有跟他說他老婆在哪裡工作、叫什麼名字之類的話云云;被 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之前我因 為丙○○而認識一位朋友程隆堯,他聊天時有聊到叫我們幫 他留意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輛車子,他也不是叫我們去討 債,我與丙○○上班的地點在也是在凱薩雙星,當天是剛好 看到這輛車,我們確實有跟他,但沒有像乙○○講的去攔車 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丁○○係兄弟,丙○○於案發前原即與程隆 堯結識,丁○○則透過丙○○之關係而認識程隆堯,程隆



堯與乙○○、甲○○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15樓之5 三商美邦人壽之同事,因程隆堯與乙○○間有金 錢債務糾紛,程隆堯並持有乙○○之父葉雲進所簽發金額 各為1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8年12月31日、99 年2 月4 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之支票影 本2 紙,並知悉丙○○、丁○○於案發當時亦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凱薩雙星大樓工作,遂於閒聊中要求 丙○○代為留意是否見到乙○○,並將上開支票影本2 張 交付丙○○,而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跟行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之目的,即係基於程隆堯前 開所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程隆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9 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王子街,在行進間遭到1 輛車牌號碼數字為2779號、廠牌 型號為TOYOTA WISH 的車輛,從我旁邊超車將我攔住,擋 住之後我就停下來,因為我怕撞到它,但在我要往右邊駛 離時,它又第二次擋在我前面將我攔住,不讓我開走。案 發當天我先送我太太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薩雙 星大樓上班,我從她的公司離開之後,我太太覺得很奇怪 ,好像有一輛車在跟蹤我,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先把車 開到最近的興國派出所,我的確也開到興國派出所,我的 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他們兩個人的車。當我停在興國派出所 前面時,他們兩個人的車就不敢停,往前開走,所以我就 迴轉到環北路上往觀音的方向,要去客戶那邊拜訪客戶。 結果我回到環北路上時,發現他們兩個人又開車跟在我後 面,是同樣一輛車,所以我馬上在車上打電話給我太太, 我和我太太都很緊張,她就幫我報警,她問我人在哪裡, 我說我在靠近那邊一個住宅區叫做法國香榭的地方,我太 太就叫我趕快開回興國派出所,她要先報警,在我開回興 國派出所的途中,就在王子街那個方向被他們攔住。當時 我行經王子街路口時,原本要左轉往派出所的方向,但被 告從左邊超車之後,斜斜地停在我前面,我第一次被擋住 時原本有機會開車離開,當時旁邊還有一點足夠一台車小 小閃的空間,我就想從右邊右轉,但我一動被告就馬上將 車輛開到我前面再攔一次,擋在我前方,被告一擋住後, 我整輛車子被被告卡住,就沒有辦法再開車離開了。後來 丁○○先下車,一下車就問我是否叫做乙○○、『葉貴有 』,我以前的名字叫做葉貴有,並說有一筆債務要我處理 ,我很害怕,他們一直叫我下車,一開始我不願意,但丁



○○在車窗外提到我太太是不是在中壢市○○路000 號15 樓的三商美邦人壽上班、說我太太是不是叫甲○○,我聽 到這樣子就非常害怕,因為他知道我所有的資訊,加上前 一天也有不明人士到我太太的公司騷擾,我擔心我太太和 小孩的安全受到威脅,所以才下車跟他們講,希望處理這 件事情,我不是很自願下車的。丙○○是在我下車之後他 才下車,丙○○一開始就在旁邊拿手機錄影,我對於丙○ ○有沒有說什麼話沒有印象,是丁○○很大聲的跟我說處 理債務的事情。丁○○很兇,他很大聲的說你要『拻』( 台語)是不是、你要不處理是不是,說你欠錢還這樣子, 可是我又沒有欠他錢。攔車之後大約5 分鐘,我太太有到 現場,是我太太幫我報警的,因為我有打電話給她。」而 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途,因其妻甲○○之電話提醒,始注意到疑 似跟蹤在後之被告2 人所駕車輛,嗣其即依甲○○之指示 將車輛駛往興國派出所,被告2 人所駕車輛見狀即往前駛 離,然其嗣駕車駛回環北路時,發現被告2 人所駕車輛竟 又跟駛於後,其即再度撥打電話向其妻甲○○告知此事, 並向其妻說明其所在地點,而再依甲○○之要求駛返興國 派出所,而由甲○○先行撥打電話報警,然其於駛向興國 派出所途中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街口時,即遭 被告2 人所駕車輛自左方超車並斜停於其車輛前方,其見 右方仍有可容一輛車勉強駛過之空間,即駕車右轉欲使離 開處,然被告2 人旋即再次駕車阻擋於其車輛前方,致其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彈不得而無法離開 ,嗣被告丁○○、丙○○即先後下車並分別向其出言要求 處理30萬元之債務,及以手機向其攝影之事實證述綦詳。 經查:
1、證人乙○○前揭所證其於接獲其妻甲○○電話告知疑似遭 被告2 人所駕車輛跟蹤後,直至其以電話向甲○○告知遭 被告2 人駕車攔停,暨被告2 人攔停之目的係要求其處理 30萬元債務之經過,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102 年8 月9 日上午,我與我先生乙○○一如往常去上 班,我覺得好像有人跟蹤我先生的車子,因為我沒有看到 詳細的車牌號碼,我只有看到一輛黑色的WISH、車牌號碼 有兩碼是79,我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你要不要注意一下身 邊有沒有這樣一輛車子,我先生就往後照鏡看,真的有這 樣一輛車子。因為早上車子很多,我向我先生建議先開到 興國派出所,確認是不是跟蹤,之後我先生就開到興國派 出所,然後大概隔了3 到5 分鐘,我先生迴轉要往環北路



的方向過去,後來隔不到5 分鐘這台黑色的WISH又跟上來 ,我先生立即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大概知道不是善意的, 我就說『你趕快再繞一圈回興國派出所,我來幫你打電話 報警』,所以就是這樣子我才報警?報警過程中,我和我 先生一直在通電話,我問他人現在在哪裡,他就告訴我他 往環北路和王子街那邊開去,我跟他說你要自己注意,如 果有什麼狀況都不要下車,我就趕快趕過去,還在跟他通 電話當中,我先生就說『他攔我了、他攔我了』,我說『 你不要下車』,他就說『他攔我了』,我說我馬上趕過去 ,所以我就跟我一個陳姓的女同事騎摩托車趕快趕過去, 因為那個位置大概跟我們公司距離騎摩托車約5 分鐘左右 。我到現場之後,看到我先生在路旁坐著,然後有兩個我 沒有看過的男生在他的身旁,我當下有點激動,我有問說 『你們是憑哪一條法律可以當街這樣攔車、攔人』。本件 事發後,我有看錄影帶查到他們當天帶的支票的號碼,那 兩張支票當初應該是我公公家的支票,我才知道為什麼他 們兩人要攔我先生的車。」等語,互核一致,是堪認證人 乙○○前開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遭被告2 人強 行攔車要求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顯非子虛。
2、再查,告訴人乙○○及其妻甲○○曾就乙○○所駕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製作譯文1 份,其內容為:「 【6 分01秒左右車號0000-00 出現公司門口外面;7 分50 秒左右嘉琪去電】
【環北路上/ 中壢市公所前,嘉琪去電】
乙○○:怎麼啦?恩?我後面有沒有一台TOYOTA灰色的什 麼?好像有~喔!好~好~好~好。
【11分56秒左右,乙○○停車在興國派出所旁,車號0000 -00 經過】
【0 :55秒行經環西路】【致均打電話給嘉琪求援】 乙○○:喂!妳剛才是看到一台休旅車,銀灰色的TOYOTA 是嗎?我覺得我還是被他跟著!對,好~,我剛本來開去 警察局,後來我停下來的時候他就往前,後來我迴轉之後 ,我現在後來後面又跟著回來,好~,OK!我現在在環北 路這邊,興國吧!好。
【2分57秒左右第一次攔車】
【嘉琪去電致均告知已報警】
乙○○:喂!2779-M3 ,他攔我車了,我在那個、那個, 法國香榭這邊。好~好。(乙○○試圖駛離,對方馬上上 車後追上)
【3 分18秒左右第二次攔車】




乙○○:怎麼了?
對 方:是葉貴有喔?是葉貴有喔?
乙○○:怎麼了,什麼事?
對 方:是葉大哥嗎?是葉貴有喔?
乙○○:什麼事?什麼事?
對 方:是葉大哥嗎?是葉貴有. . . 還是葉什麼均?葉 致均,你現在改名了~,叫乙○○不是嗎?
乙○○:什麼事?
對 方:你有欠一條錢,你知道嗎?我拿出來給你看!用 你爸的票開的. . . ,你應該記得吧!票面30萬 . . . 是嗎?
乙○○:票面30萬?
對 方:你老婆在凱薩雙星15 樓做什麼. . . 做什麼?3 98號. . . 三商美邦喔!梁美琪喔!還什麼. . . 還梁什麼. . . 沒有啦!大哥,我們好好講就好 了,我們沒有別的意思喔!你懂我的意思喔!大 哥,你也不用緊張,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乙○○:我停好嘛~好不好!
對 方:沒關係!你停好~你停好就好~。
乙○○:讓我車停好,好不好!對~,停好。
對 方:好!你車停好~,不要撞到我的內,不要故意把 我撞下去. . . 這樣我怎麼受的了. . . ,你不 要倒嘛!
乙○○:我沒有倒!
對 方:直接停就好了!好好講就好了~嘿啊!」等語, 此有標題為「丙○○、丁○○行車紀錄器譯文000000000 」之譯文1 份及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 張在卷可參。再者,依檢察官就告訴人乙○○所駕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所示,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時間16:02:05(該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日期為 2007/04/30,時間為下午時段,顯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 惟為便描述,仍逕以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記述,先 予敘明)時,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閃紅燈路口,因前方有機車自左向右 駛過,為避免撞及該車而煞停於該處(檢察官於勘驗筆錄 就此雖載稱「為禮讓路口機車先行,告訴人車輛停止在路 口」,惟依其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乙○○係於行進中為 避免撞及前方行經之機車而煞停於該處,與「因禮讓路口 機車先行而停止在該路口」未盡相符,),嗣被告丙○○ 、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即超



越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16:02:08時斜停於乙○○所駕車輛之正前方(檢察官於 勘驗結果就此雖載稱「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惟此 顯與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爰不予採認), 斯時告訴人乙○○在車內正與其妻甲○○通話,並稱「喂 !2779-M3 ,他攔我車了,我在那個、那個,法國香榭這 邊。」等語,此後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丁○○均 未下車,嗣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02:19時,告 訴人乙○○即將車輛右轉欲自右方空隙處駛離,嗣於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02:26時減速煞車後,被告2 人 所駕車輛旋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02:28時自左 側駛達告訴人乙○○所駕車輛前方並逕自斜停於該處,而 被告丁○○即自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步行至告訴人乙○○ 車輛駕駛座旁,而行車紀錄器並未攝得被告丙○○下車之 動作,惟錄得被告丁○○、丙○○2 人輪番詢問告訴人乙 ○○「你是葉貴有喔」、「葉大哥嗎」之聲音、對話(嗣 檢察官固於勘驗結果中,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 02:30之擷圖畫面載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講完話後,隨 即駕車離開,留下告訴人在現場」云云,惟卷附該段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結束時間為16:02:39,而並未攝得 任何被告2 人與告訴人結束談話並駕車離開,徒留告訴人 在現場之畫面,是檢察官此部分勘驗內容顯與事實未符, 亦不足採信),此有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5日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告訴人乙○○車輛行車紀錄器攝 錄影音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均核與證人乙○○、甲○○ 所證事實經過相符,益徵證人乙○○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顯符事實而堪信為真。是以,被告丙○○、丁○○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圖令告訴人乙○○與其談論程 隆堯所交支票影本2 紙所示之30萬元債務糾紛,竟自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凱薩雙星大樓開始,即駕車跟駛 於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之後,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 與王子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自左側超車橫越告訴人乙○○所駕車輛,並逕自斜停於 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致 告訴人乙○○無法駕車前行或左轉以駛向其原訂目的地即 興國派出所,而僅得被迫自其本身所駕車輛右前方僅容一 車勉強通行之空隙右轉以求駛離現場,然在告訴人乙○○ 右轉後未幾,被告2 人所駕車輛竟旋又跟追而至,並再度 自左側超車而斜停於告訴人乙○○車輛之左前方,使乙○ ○再無駕車自由離去現場之可能,渠2 人以強行駕車阻擋



告訴人乙○○行車去向之強暴手段妨害乙○○駕車行駛之 權利,彰彰甚明。至被告丙○○、丁○○固均辯稱渠2 人 並未攔阻告訴人乙○○所駕車輛,而是告訴人乙○○係自 願停車與渠2 人談話云云,惟揆諸前揭證人乙○○、甲○ ○所證暨乙○○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影音譯文及勘驗筆錄 所示,告訴人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輛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經其妻甲○○ 之提醒而注意到疑遭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駛,並於發現確係遭被告2 人所駕車輛跟 蹤後,旋即撥打電話通知甲○○,並欲駕車前往興國派出 所以擺脫被告2 人之跟行,嗣更於第一次遭被告2 人所駕 車輛停阻於其車前時,即以電話告知甲○○其遭到「攔車 」,並試圖在遭攔阻之現場右轉駛離該處,此均足認告訴 人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顯亟欲擺脫被告2 人之 車輛,而毫無竟欲主動停車與被告2 人談話並究明渠2 人 跟車目的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丙○○、丁○○上開空 言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丙○○、丁○○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兩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擋於告訴 人乙○○所駕車輛前方而妨害乙○○行車權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 丙○○、丁○○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以車輛停擋於告訴人 乙○○所駕車輛前方而妨害其行車權利,係為接續犯而僅成 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一罪。被告丙○○、丁○○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丙○○、丁○○為令告訴人乙○○與渠2 人商談程隆堯所交 付、由乙○○之父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 紙所示30萬元債務糾 紛,竟於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街口此一市區道路之十 字路口處,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兩度攔阻於乙○○所駕 車輛前方,使乙○○無從自由駕車駛向他處,此非僅妨害乙 ○○行車之權利,更因被告2 人駕車輛阻擋告訴人乙○○車 輛之地點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路口,而有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之虞,犯罪情狀非輕,且被告丙○○、丁○○2 人犯後均矢



口否認,屢屢設詞飾卸,並推稱係告訴人乙○○自願停車, 顯毫無悔意,且因渠2 人始終未曾坦承強制犯行,而未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暨渠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乙○○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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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