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網路上所刊登之「萬通借 款」廣告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並應對方之要求,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 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18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簡名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口頭將渣打銀行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簡名懋。簡名懋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 廖證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王美瀛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 、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廖證翔相繼發現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廖證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美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持用,且有於 103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全家便 利超商,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證人簡名懋,並
口頭將密碼告知證人簡名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其因有借款之需求,而於報紙上見「萬通借 款」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撥打,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接聽,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同意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其,且預扣3,000 元之利息,該 男子並要求其提供一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還款之 用,其便依該男子之要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渣打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證人簡名懋並口頭告知密碼,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方式、過程、金額,其均不知悉,亦不知該帳 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廖證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害人呂婉玲、康瑀盈、廖證翔於警詢時、被害人 朱春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8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 、11頁正反面、13至14、16至17、6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1 份、被害人呂婉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 朱春政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 紙、存簿影本2 份、被害人康瑀 盈提出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被害人廖證翔提出之存簿 影本1 份、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 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 至26、29頁正反面、31至32頁),是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 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 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 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 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 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查被告為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其 自承擔任警職約30年,前曾於報紙上看過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4頁反面),則依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顯應知 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亦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 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給證人簡名懋,其不認識證人簡名懋、不知道證人 簡名懋之住處、真實身分以及上班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83頁反面),是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其申辦開立 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素昧平生之證 人簡名懋,容任證人簡名懋以及證人簡名懋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得對外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交付渣打銀行帳戶時,有向證人簡名 懋說不能做其他使用,證人簡名懋也有跟其說不會做其他 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7、85頁反面)。惟查,證人 簡名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面的「阿哲」叫其去放款 、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拿提款卡,其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借 款,因為是「阿哲」與被告聯絡的,其只有與被告說要放 款,並與被告約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其有跟被告說提款 卡是拿來繳交利息用的,其將錢拿給被告,被告便給其提 款卡,並未對其交代什麼,亦未對其交代不可以做其他用 途,其只有放款以及拿提款卡。其知道向被告收取的渣打 銀行帳戶之後要拿來當作詐騙款項匯入和提出所使用的帳 戶,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對價都是「阿哲 」決定的。其要求被告告訴其提款卡密碼,被告直接跟其 說,並未拒絕,也沒有質疑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 並未做任何動作來確保渠等不會將提款卡做其他非法使用 ,亦未要求其提供上班地點、個人資訊、姓名、手機號碼 以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 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有交代證人簡名懋不得將其所申辦開
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做其他用途云云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難遽信為真。又依據上開證人簡名懋之證詞內容, 可知被告係直接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證人簡名懋 並將密碼告知證人簡名懋,並無其他積極作為以確保證人 簡名懋會將渣打銀行帳戶使用於被告所指定之用途,或有 其他消極作為以防止證人簡名懋將渣打銀行帳戶充作不法 使用,參以被告係於電話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 後,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將渣打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不知真實姓名、身分與聯絡方式之 證人簡名懋,則證人簡名懋於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後,是 否確實會作為正當用途使用,衡情足令具正常智識之人懷 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他人借款應簽立 借款契約,明確約定借用人、貸與人、借款之金額、利息 及還款之期限,以免徒生爭議,且正常借款之手續無需交 付金融卡,縱於返還借款時需使用匯款之方式,使用貸與 人本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供借用人匯入還款即可, 並無要求借用人提供借用人所申辦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而依據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當無不知 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只有寫本票, 沒有借據,本票就代表借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 面),則被告既未與對方簽訂借款契約以明確約定借款之 條件,亦未簽立表明其確實收到借款之收據,又不知悉貸 與人之真實身分、究係自然人或法人,如係自然人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係法人則其公司名稱、地址為何 ,而於此情況下,即輕易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交付予其素不認識之證人簡名懋,且不清楚證人簡名懋 之真實身分、上班地點,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其渣 打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益徵被告就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證人簡名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呂婉玲、朱春政、 康瑀盈、廖證翔,而侵害渠等4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 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 、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 │實施詐術之手法 │
│ │ │ │(新臺幣)│ │
├──┼────┼───┼─────┼───────────────┤
│ 一 │103 年8 │呂婉玲│24,123 元 │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53分,│
│ │月19日下│ │ │撥打電話予呂婉玲,對其佯稱網路│
│ │午6 時39│ │ │購物單據簽收錯誤,將自其帳戶內│
│ │分 │ │ │扣除12筆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以取消多次扣款云云,致呂婉玲│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
│ │ │ │ │39分,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81│
│ │ │ │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使用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而匯款24,123元至王美瀛│
│ │ │ │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二 │103 年8 │朱春政│2,998 元、│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
│ │月19日晚│ │26,123元、│撥打電話予朱春政,自稱為網路購│
│ │間7 時39│ │17,268元 │物商家員工,並佯稱付款方式設定│
│ │分 │ │ │錯誤,旋又撥打電話予朱春政自稱│
│ │ │ │ │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朱春政│
│ │ │ │ │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被扣款,致│
│ │ │ │ │朱春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
│ │ │ │ │39分,至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
│ │ │ │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富│
│ │ │ │ │國路650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2,998 元、26,123元及17│
│ │ │ │ │,268元至王美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三 │103 年8 │康瑀盈│29,989元 │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21分,│
│ │月19日晚│ │ │撥打電話予康瑀盈,自稱為網路購│
│ │間9 時36│ │ │物商家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設│
│ │分 │ │ │定錯誤,將自動扣款,旋又撥打電│
│ │ │ │ │話予康瑀盈,自稱為郵局之客服人│
│ │ │ │ │員,要求康瑀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查詢扣款紀錄,致康瑀盈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至高雄市│
│ │ │ │ │苓雅區建國一路211 、213 號,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9│
│ │ │ │ │元至王美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四 │103 年8 │廖證翔│29,023元 │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5分,│
│ │月19日晚│ │ │撥打電話予廖證翔,自稱為網路拍│
│ │間8 時50│ │ │賣之賣家,並佯稱付款單據簽收有│
│ │分 │ │ │誤,將自動分期付、扣款,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旋又│
│ │ │ │ │撥打電話予廖證翔,自稱為郵局之│
│ │ │ │ │客服人員,要求廖證翔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廖證翔│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
│ │ │ │ │至彰化縣二鄰鎮北平里仁愛路之統│
│ │ │ │ │一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29,023元至王美瀛上開渣│
│ │ │ │ │打銀行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