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亮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蘇以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亮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秀亮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7 分許,前往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長樂街69巷附 近之復興宮祭拜,並在復興宮前方廣場施放爆竹煙火。謝秀 亮本應注意當時為夏季,常吹有南風,而復興宮前方廣場北 側正對桃園縣中壢市長樂街69巷之住宅區,若施放升空類爆 竹煙火,極易因煙火升空、爆炸或碎片掉落時引燃該處住宅 附近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上開住宅與復興宮廣場間並 無其他障礙物遮掩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廣場上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 ,煙火升空次數逾80次,有火花因而掉落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00巷00號3 樓南側之窗邊,導致尼龍材質紗窗開始燃燒 ,並自窗邊延燒至屋內其他物品,造成該戶3 樓外牆磁磚、 南側房間窗戶之窗框、玻璃、紗窗、窗簾、裝潢木材、置物 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房外牆壁上之掛畫等物品 全部燒失或僅存部分碳化殘骸而燒燬。又因火勢延燒,使南 側房間外牆磁磚及內牆水泥剝落、變色,屋內牆壁、天花板 、浴廁、3 樓北側房間、北側外牆及其他樓層受程度不等之 薰燒(未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經民眾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報由消防局指派人員前往 搶救,於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及被告謝秀亮之供述證據,均經合法取得 ,並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供述作成之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符 合法定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於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將同類型爆竹煙火送 鑑定單位鑑定其射程距離、噴射時間。惟查,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所施放之煙火並未扣案,無從認定其品牌、類型, 縱經被告陳述,亦難證明與當時所施放之爆竹煙火確屬同一 種類。再者,煙火之品質、施放煙火時之天氣狀況、實際風 速,均可能影響煙火火花掉落前之飄移距離,該等因素難於 事後探知、重建,故縱將同類型之爆竹煙火囑託鑑定測試, 仍難據以證明被告施放爆竹煙火之實際情形。況依卷存其他 事證,已足以證明本案失火事故之原因(詳下述)。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應予 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罪行,辯稱:其當時確有前往復 興宮祭拜並施放爆竹煙火,然其施放地點與失火處距離太遠 ,不可能是其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該戶屋內的人放火等語。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復興宮前方廣場 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等情,供稱:其當時前往復興宮祭拜, 後來有施放煙火,煙火向上飛射高度約20餘公尺,持續約10 餘分鐘,結束後在回家的路上,就聽鄰局說附近發生火災等 語。又被告施放爆竹煙火之地點,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二 路旁之復興宮前廣場,本案起火處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 巷00號南側房間之窗戶,火災造成該戶3 樓南側窗戶之窗框 熔凝、玻璃破碎、尼龍材質紗窗、窗簾燒失、外牆因受熱而 變色;房間內置物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等物品嚴 重碳化或燒失;牆壁水泥剝落、裝潢木板、天花板受不等程 度之燒損、3 樓通道間牆壁上方及天花板受輕微燒損、浴廁 受火熱薰燒,北側房間、外牆及其他樓層受輕微煙薰,火災 發生前後之平均風向為203 度(約為南南西風)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及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函暨所附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勘 查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3 樓之外牆、窗戶、房內物 品及屋內燒損情形,研判起火處為3 樓後側房間南端窗戶處
;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李明哲之談話筆錄, 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依李明哲之談話筆錄及 最初抵達現場搶救人員之陳述,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 能性;起火處之電腦桌上並無電器,延長線插座上亦未連接 任何電器,延長線、冷氣室內機、室外機電線均未發現有短 路之跡象,暨參酌李明哲之談話筆錄內容,似應排除電氣因 素引火之可能性;勘查現場,並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 火之跡證,暨依據李明哲之談話筆錄內容,似應排除微小火 源引火之可能性;另火災發生時,該戶後方復興宮有人在施 放爆竹煙火,綜合火災發生時為晴天、吹南風等因素,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燃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 卷第22-24 頁),認為本案應可排除物質自燃、外人縱火、 電氣及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並參酌火災發生前,被告於 復興宮前廣場施放爆竹煙火及當時天氣狀況等因素,不排除 本案係因施放爆竹煙火不慎引發。又製作該鑑定報告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起火之窗戶與燃放爆竹的位置距離約50公尺,根據經驗 ,爆竹煙火在施放時,在有風或無風的狀況下,煙火都會飛 行一段距離,而案發當時為南風,復興宮在起火現場的南方 ,導致煙火施放後飛行的軌跡向北更為延長;又依現場燒損 情形研判起火處是在後側房間南端的窗戶處,該窗戶紗窗應 該是尼龍材質,是可燃的,因為已經燒失了;一般施放的爆 竹煙火,煙火噴射的距離有可能到達本案火災發生地點;本 案經排除其他其他可能起火因素後,不排除施放爆竹煙火不 慎所引火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46 頁)。於偵 查中則證稱:本件應該是施放爆竹時直接由火星或是爆竹直 接飛到窗戶上而燃燒,縱使是地面型的煙火,在燃放過程中 ,火星也有可能隨風飄至起火地點,一般小型煙火都可以噴 30、40公尺,加上風的助長,距離可能會更遠等語(見偵卷 第76-77 頁),亦證稱本案排除其他常見之起火原因後,不 排除係因施放爆竹煙火不慎,因火星隨風飄至起火之窗戶處 ,引燃尼龍材質之紗窗而造成火災。佐以證人李明哲於偵查 中證稱:從其住處到復興宮廣場約30、40公尺左右,從起火 房間窗戶看出去可以直接看到公園及復興宮等語(見偵卷第 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窗戶裝有尼龍紗窗、尼龍 布料窗廉,當時是夏天,是把窗戶打開,紗窗關起來,窗簾 拉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足認復興宮廣場 與起火處距離非遠,中間並無其他障礙物,且火災發生前, 起火之窗戶為開啟狀熊,煙火之火星可直接接觸尼龍材質紗 窗。又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乃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6分許接獲民眾火災報案(見偵卷第21頁) ,堪認本案起火時間應在晚間8 時16分以前。再依卷附復興 宮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施放煙火之期間為 8 時12分至16分許(見偵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可證被 告施放爆竹煙火之時間與本案起火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 亦承認其確有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會往上射20幾公尺等情 。益見證人熊新民所述,並非無據。復參酌證人熊新民庭呈 鑑定人資格所示,其具有電工、電機、物理、化學及火災學 之專業,於81年6 月至87年4 月間,擔任消防隊員,多次進 入火場搶救,於85年6 月起接受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並開 始從事火災原因調查工作,迄今承辦或協辦火災原因調查已 達千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4-57 頁),堪認證人熊新民 對於各種場所火災之燃燒情形以及起火原因之分析,均具有 豐富之經驗,其本於個人之經驗及專業知識所為之調查結果 及意見分析,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㈢又依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火災原因調查中,是 無法排除屋內的人放火,但本案現場沒有發現可能是屋內放 火之跡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本 案應該沒有房間內人為縱火之可能,該排除的原因都排除了 ,如果是小朋友玩火,很少看到是在紗窗燃燒的,其平常在 辦案時,如果是小孩子玩火,其會問小孩有無玩火習慣,現 場有無打火起或火柴、小孩有無在火災現場活動的情形,本 件都沒有上開情形(見偵卷第77頁)。足見於本案火災事故 中,並無合理懷疑屋內人員縱火之客觀跡證,本起火災由房 間內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低,尚不足以研判為起火之原因。 且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樓起火處為其姐李翊菱 的房間,平常起居就在1 、2 樓,只有睡覺時才會回到房間 ,李翊菱患有重度精神分裂,但有理解、溝通能力,平常的 症狀是情緒低落,沒有暴力傾向,不曾有玩火或放火的行為 ,家中只有5 樓神明廳有打火機,初一、十五拜拜在1 樓也 會準備打火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背面),證人李 翊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時其在2 樓廁所,是其姪 子將其拉出來,其沒有玩過火,也不會抽菸,其平常在3 樓 就在睡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背面),可見該3 樓 起火處平時並無放置打火機等點火物品,家人亦甚少在3 樓 活動,而本案火災發生時,證人李翊菱在2 樓廁所。是本案 確無屋內人員縱火之客觀跡證。綜上,本案火災事故應認係 因被告施放煙火不慎所引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是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是以推論
方式認為不排除為被告施放煙火所致,然而當天在復興宮的 香客很多,燃放煙火的也不知被告1 人,且本案無法認定火 源是由外而內或是由內而外延燒,而火災發生後,李翊菱好 像做錯事很害怕的感覺,說不定是李翊菱自己在家中玩火所 致等語。惟查,依卷附復興宮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所 示,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7 分許,被告肩負1 紙箱前往 復興宮,將紙箱內物品擺放在廣場上,8 時12分許,被告走 至香爐拿起燃香並點燃地上之爆竹煙火,8 時13分許開始出 現沖天煙火,沖天次數超過80次,直至8 時16分許始燃燒完 畢等情(見偵卷第89-94 頁),僅見被告1 人在廣場上施放 煙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在場沒有看到 其他人實施煙火等語,衡情煙火之施放,必然產生明顯之火 光及聲音,是在場若有其他人同時施放煙火,被告當能察覺 。故參酌前開勘驗內容及被告之供述,應認當時僅有被告1 人在場施放煙火。又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鑑識人員綜合各 種因素及客觀情狀,研判係由被告燃放煙火不慎所致,由屋 內人員引起之可能性甚低,業已說明如前。且證人李翊菱於 火災發生時,係由其姪子從2 樓廁所帶至1 樓門外。其住處 突逢火災,若出現驚恐、難過或其他負面情緒反應,要屬常 情。辯護人及被告依證人李翊菱當下之情緒反應,逕認係出 於犯錯之表現,進而推論可能係由李翊菱在家玩火引發火災 等情,核屬臆測之詞,又未見有何客觀依據。從而,辯護人 及被告所辯,難認已達可使本院就被告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 程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明知其施放升空類煙火,火花可能爆炸向上發射數十公 尺,且火花經爆炸後,自無可能均垂直升空,必然會朝上空 不同方向射出,並可預見火花因爆炸力、風力等因素,彈飛 或掉落至四周,因而引燃可燃性物質。其於施放煙火前,本 應注意其施放煙火時為夏季,常吹有南風,而復興宮前方廣 場北側正對桃園縣中壢市長樂街69巷之住宅區,若在該處施 放升空類爆竹煙火,極易因煙火升空、爆炸或碎片掉落時引 燃該處住宅,而依當時天候晴、上開住宅與復興宮廣場間並 無其他障礙物遮掩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在廣場上施放升空類爆竹煙火,其過失情節,洵堪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失火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應果關 係,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 其形體效力者而言;不論焚燬全部或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
有效用,均屬之。查本案發生火災之住宅,因火勢燃燒,致 3 樓南側房間外磁磚剝落,窗戶之窗框、玻璃、紗窗、窗簾 、裝潢木材、置物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掛畫等 物品因全部燒失或僅存碳化嚴重之殘骸等情,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該等物品已全部或一部 喪失效用而燒燬。另南側房間外牆磁磚及內牆水泥剝落、變 色,屋內牆壁、天花板、浴廁、3 樓北側房間、北側外牆及 其他樓層等房屋結構雖受程度不等之薰燒,然並未達使房屋 主體結構不堪使用之程度,業據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確實,佐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應認該等房屋主體結構之 部分,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依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堪認本起火災之火勢 甚鉅,已使3 樓南側房間內擺放之物品燒失或嚴重碳化,且 自3 樓南側房間往屋內其他空間延燒。足認若非及時撲滅火 勢,進一步延燒至整棟及毗鄰房屋之危險性甚高,已致生公 共危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爰審酌 被告至復興宮祭拜完畢後,因對於周遭環境未盡妥善注 意、瞭解,率爾施放升空類煙火,致生本件火災事故,所生 損害非輕,並危及附近居民住居安全,幸經及時撲滅火勢, 始未釀其他災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方式 、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暨其知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燒燬之物品│磁磚、窗框、玻璃、紗窗、窗簾、裝潢木板、置│
│ │物櫃、床舖、電腦桌、冷氣室內機、掛畫 │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