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94號
TYDM,104,易,139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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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騰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騰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育騰明知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中華路2 段 152 號「儷星汽車旅館」519 號房內,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供陳致曄張簡德駿以捲菸方式施用之人非其本人, 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 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 承辦警員謊稱係其轉讓愷他命與陳致曄張簡德駿,復於10 2 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6 日,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相同陳述,而頂替於102 年7 月9 日凌 晨3 時許,在儷星汽車旅館519 號房內實際提供愷他命之人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04 2 號起訴江育騰。嗣於法院審理藥事法案件中,江育騰、陳 致曄及張簡德駿坦承於警詢時,是江育騰自願供承愷他命係 由其無償提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育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卷第20 頁反面,下稱審易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騰於本院另案藥事法案件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970 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76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下稱偵查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22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簡德駿陳致曄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另案藥事法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 至第3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0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 第103 頁反面、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並 有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同年7 月10日之偵查 筆錄及同年8 月6 日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42 號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下稱偵字第15 042 號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 頂替罪。本院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 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當時高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042 號卷第9 頁)及平 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 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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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