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潘明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4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7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 92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87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6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 驗餘毛重當僅有0.5134公克,應予敘明。(三)證據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潘明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 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 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 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 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 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 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 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 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 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52 公克,驗餘毛重0.513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 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悉屬被告所有等 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