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文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1 年7 月 11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 年,自101 年 7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而確定。於103 年間(即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林文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三溫暖店內 ,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㈡林文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 1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林文宏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1 年7 月11 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 年,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決議要旨,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 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文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辯稱:伊已經戒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喝美沙冬,且採尿 期間有吃FM2 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6 頁背面- 第7 頁、第49-51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 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陳聰山、證人即查獲警員鄭博文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15 頁 背面、第58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 1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 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頁、第30之1 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顆粒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0-22 頁、第24-26 頁、第28-29 頁 背面),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係由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肯認無誤(見偵字卷第7-7 頁背面),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尿液罐照片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30之1 頁、第32頁、第67頁);嗣上開尿液經分 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 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1042ng/mL 、可待 因則未檢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被告 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1374ng/mL 、可待因則未檢出,結果 均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桃贓-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 (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29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 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 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 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 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 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陽性 反應。
⒉被告雖辯稱曾服用美沙冬云云。然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 ,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 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 HCL )」及「 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 HCL )」為主,該二製 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 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此經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詳實。美沙冬 鹽酸鹽(Methadone HCL ,下稱美沙冬)既不含嗎啡、可待 因之成分,服用該等藥品之人尿液中當不致驗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美沙冬無關。 ⒊被告又辯稱曾服用FM2 云云。惟查,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 ,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之記述:氟
硝西泮之血漿半衰期(血漿中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十至七 十小時(平均二十五小時),惟施用氟硝西泮後可由血液中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M .A .ElSohly 等人文獻報 導,針對口服氟硝西泮2mg 劑量共四位測試者,分別在第0. 25小時至12小時之間取樣,均可在血中檢出Flunitrazepam 或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依據H .Snyder 等 人文獻報導,針對四個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mg 劑量後,分 別在第○‧五小時至四十八小時間取樣,亦可檢出氣硝西浮 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詳實,足徵服用氟硝 西泮(Flunitrazepam ,FM2,下稱FM2 )後,代謝物為7-Am inof lu nitrazepam成分,而非嗎啡,是以被告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自與服用FM2 無涉。
⒋按施用含嗎啡、可待因或鴉片成分之藥品,或含海洛因、可 待因或鴉片之毒品或製劑後,均可能於尿中檢出嗎啡反應, 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施用種類、施用劑量、尿液採 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 等因素,依個案而異,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足認該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嗎啡成分之藥品或 海洛因毒品所致,而被告所稱服用之美沙冬、FM2 均未含有 嗎啡成分,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曾服用可能含有可待因 、嗎啡之藥品,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
⒌再按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 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 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 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 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 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 月13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分 別檢出有嗎啡濃度為1042ng/mL 、1374ng/mL ,自足認定被 告在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之事實。
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藥性並不相同,且海洛因量少價昂, 復亦多有摻雜各式雜質、糖類以為稀釋之情形,此為本院辦 理類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單 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海洛因而施用
,則其燒灼之外觀、顏色、氣味、及施用者之身體反應,要 屬不同,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若被 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本件被告尿液檢出之海洛因代 謝物,並非被告誤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導致。 ⒎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 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袋5 個、吸食器3 個、電子磅 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或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為供其購買本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方式,係置入玻璃球燒烤,是扣案之注射針筒非屬供被告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結晶顆粒│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伍肆柒叁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1 月30│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10│
│ │ │ │ │非他命 │343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65│
│ │ │ │ │ │頁)。 │
├──┼────┼───────┼─────┼───────┼─────────┤
│ 二 │結晶顆粒│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伍玖陸叁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1 月30│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10│
│ │ │ │ │非他命 │344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66│
│ │ │ │ │ │頁)。 │
├──┼────┼───────┼─────┼───────┼─────────┤
│ 三 │分裝袋 │伍個 │ │被告所有,供其│ │
│ ├────┼───────┤ │本次施用第二級│ │
│ │吸食器 │叁個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 │ │
│ │電子磅秤│壹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