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源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6 月至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8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89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 年4 月1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9年間,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 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 日上午9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阿明」友
人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50 巷口旁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 5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 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驗尿液,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 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卷,第25、52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 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揭犯行,辯稱: 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幫「阿明」住處鋪地板,該 房間無窗戶,且伊進入後,「阿明」就將門關上,「阿明」 及其1 位友人在吸甲基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 在友人「阿明」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住處,幫忙鋪地板時, 「阿明」及其1 位友人在旁邊吸,伊人在旁邊,有聞到二手 煙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足 見被告確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友人「阿明」位 於桃園市平鎮區某住處,有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為警查獲時,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驗尿 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52頁)。再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依舊制稱之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實證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稽。 是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科學所採認, 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確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 在友人「阿明」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既稱為友人「阿明」在房間內鋪設地板,衡情鋪設地板 施工,應有大量粉塵、煙塵等令人不適煙塵產生,苟該處如 被告所稱「無窗戶」,被告施工時,豈未要求「阿明」將房 門打開透氣?竟任由「阿明」將房門關起施工,一同處於粉 塵瀰漫之處?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理,自難盡信。 ⑵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 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 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 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 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 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 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52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64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 依據值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 高出標準,揆諸上揭 說明,足見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 應,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8年6 月至11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69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出 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 月1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意 在供己施用,其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雖坦承施用海洛因,惟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後 猶製新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㈤至扣案殘渣袋1 只、針筒2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