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78號
PCDM,106,審交易,97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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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潤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永和路二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二段與中 興街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永和路二段車行方向行車號誌顯示 黃燈時,未減速停止,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 行通過永和路二段之告訴人呂韋德,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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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