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908號
TYDM,104,審易,290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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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貳點壹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 10月26日上午7 時8 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2.2 公克,驗餘毛重共2.186 公克) 、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至50、88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 ,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



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2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 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⑥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編號①至⑥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 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所查獲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2.2 公克,驗餘毛重共2.186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UL/201 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 14、47、89至90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 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 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91頁),因該殘渣袋所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袋裝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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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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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龍牌消防水│5捆 │與本案無關 │




│ │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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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醫護箱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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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井水壓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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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粗銅線 │6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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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粗銅線 │4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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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細銅線 │5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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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工程用水平儀│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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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石頭狼牙棒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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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貔貅 │1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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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龍頭如意 │1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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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麒麟 │1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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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銅馬藝品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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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龍龜藝品 │1對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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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龍龜藝品 │1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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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玉石酒器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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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盛酒酒壺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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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玉石花瓶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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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玉石花器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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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石頭藝品 │3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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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ALPINE汽車音│1組 │同上 │
│ │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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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空氣槍(含彈│1把 │同上 │
│ │匣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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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鋼珠 │1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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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手銬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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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警棍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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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藍波刀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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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刀具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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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大鐵剪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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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小鐵剪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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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移動式引擎抽│4臺 │同上 │
│ │水機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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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YAMAHA發電機│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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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SONY汽車音響│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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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飛來訊機上盒│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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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汽車液晶螢幕│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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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LENOVO筆記型│1臺 │同上 │
│ │電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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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吊掛機具 │1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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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寶石裸石 │8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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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紅寶石 │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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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藍寶石 │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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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貓眼石 │2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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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寶石墜子 │4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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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金項鍊 │3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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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寶石戒指 │2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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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手機 │8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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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抽水幫浦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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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切割砂輪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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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SWAN空壓機(│1臺 │同上 │
│ │鵝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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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車牌 │3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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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日立HITACHA │3臺 │同上 │
│ │砂輪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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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充電式電鑽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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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線鋸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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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電鋸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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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電動工具(鎖│1臺 │同上 │
│ │螺絲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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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電鑽 │2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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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BOSS砂輪機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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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法國卡維拉侯│4支 │同上 │
│ │堡紅葡萄酒(│ │ │
│ │2009年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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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DON CARLOS卡│3支 │同上 │




│ │洛斯精選紅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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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藍多克邦都門│2支 │同上 │
│ │紅酒(2009年│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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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家福優級波爾│2支 │同上 │
│ │多紅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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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法國美迪餐用│1支 │同上 │
│ │紅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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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法國玉泉紅葡│1支 │同上 │
│ │萄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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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皇家禮炮21年│1支 │同上 │
│ │調和式蘇格蘭│ │ │
│ │威士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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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GREAT SCOTS │1盒 │同上 │
│ │洋酒禮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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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CHABOT NAPOL│1盒 │同上 │
│ │EON洋酒禮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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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綿布手套 │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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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手錶 │9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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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D-LINK DCS-9│1臺 │同上 │
│ │30L 無線網路│ │ │
│ │攝影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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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三用電表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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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鐵剪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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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中心衝(紅頭│2支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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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T型扳手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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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本票 │8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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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湯建豪與劉運│2紙 │同上 │
│ │寶汽車權利讓│ │ │
│ │渡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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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帳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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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聯絡資料 │1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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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悠遊卡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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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金色皮包 │1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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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新臺幣 │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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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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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