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25號
TYDM,104,審易,2825,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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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力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4
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力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力文戴淑珍分別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6 樓之5 及同路段5 樓之5 之住戶。於民國104 年7 月13 日晚間10時10分許,戴淑珍因冷氣機滴水聲前往姚力文住處 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姚力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 戴淑珍,使戴淑珍受有右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戴 淑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力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鄧鳳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9 、22至23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7 月14日診斷 證明書、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29至30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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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