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18號
TYDM,104,審易,2518,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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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温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㈥至㈧罪刑,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在 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又與陳柏叡(由本院另行判決)、李弘緯、吳皇 緯(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 日凌晨某時,由李弘偉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3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吳皇緯,而陳柏叡(起訴書誤載亦有自行攜帶 剪刀)與楊世温則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中埔路口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設工地。俟於抵達後,即推由陳柏叡 把風、吳皇緯在圍牆外接應,楊世温李弘偉則踰越圍牆進 入工地地下1 樓之機房後,剪斷誠建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長度合計約115 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 ,279元)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柏叡與楊 世温將竊得之電纜線丟至圍牆外,再由李弘偉吳皇緯搬運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適巧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 吳皇緯,並扣得剪刀3 支。而陳柏叡李弘偉楊世温雖趁 隙逃逸,然仍經警循線查獲陳柏叡,再經陳柏叡供出上情, 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柏叡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李弘偉吳皇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楊重利、彭聖淵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顏煌龍分別在警詢 、本院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3 支。
三、核被告楊世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陳柏叡、李 弘偉、吳皇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剪刀3 支,乃係共犯李弘偉所有,且為供其 與被告及陳柏叡吳皇緯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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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建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