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鈴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 皆仍以舊制稱之)某地,受告訴人孫惇晟委託代為鳩工修繕 其父親即告訴人孫通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楊秀鈴於103 年3 月18日將該車修繕後,竟萌生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使用而遲不歸還,因 認被告楊秀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楊秀鈴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駕照, 但是我不會開車,更不認識修車廠的人,車子不是我牽的, 我根本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也不知道這件事情,這應該是我 妹妹楊秀貞做的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孫惇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於103 年6 月10日15時45分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000 號前 與6310-WD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陳清水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輔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統一超商股份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單證明(顧客聯) 影本、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 款人收執)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影本、通行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 據。惟查:
(一)悉經指認被告之照片結果,證人孫惇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 皆證稱被告確係當初介紹汽修廠為之修繕6310-WD 號自小 客車,嗣並代墊修車費用而後自行長期留存占用該車且拒 不歸還之人,另證人陳清水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與之發生車 禍之6310-WD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確為被告無訛,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當庭指認結果,渠二人均稱在庭之被告並非 當初所遇所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第74頁),復以對人之指認,自以當面辨識,可藉由對該 人整體身形、容貌及舉止態度、神韻之全盤觀察、掌握, 期得與此前與某人互動過程中所留存之同質印象為整合、 全面性之比對、印證,以查究否同一,若此方式之精準度 必遠逾於僅呈顯特定面向甚或局部之形貌,更屬靜態,顯 無從參酌舉止態度、神韻俾相交互比對、印證,並容或攝 製已隔經年致與現時容貌之落差極大之照片指認,稽此, 經當面指認後,孫、陳二人既咸異口同聲為如上之陳明, 由是已徵為本件侵占之行為者實非被告,要係另有其人之 情甚明。至檢察官援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統一超商股份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單證明(顧客聯)影本、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影本、交通部臺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影 本、通行交易明細等件,則僅能憑認6310-WD 號自小客車
或有已遭他人長期留存占用之事,如是而已,但係何人所 為,尚未能據以審認判明,此殊不待累詞贅言矣!(二)告訴人孫惇晟所指侵占6310-WD 號自小客車之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此據其警詢時述明 (見偵卷第4 頁反面),雖經警方撥通後,接聽者自稱係 「楊秀鈴」(同見偵卷第4 頁反面),惟既未經謀面查證 、確認,果否為真,事非無疑,況查,該門號之申請人係 被告之弟楊德明,於「2009年12月11日」申請,嗣「2015 年4 月30日」停用,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 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 再該門號SIM 卡自101 年間楊秀貞出監後起以迄停用時止 ,此期間內皆係借給楊秀貞使用乙節,並據證人楊德明於 本院結證詳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及反面 ),不寧唯是,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雖係 被告之設籍地,然其並未實住該處,本為空屋,【迨101 或102 年間起,被告之妹楊秀貞方來住用上址,居住期間 自103 年6 月以前即開始駕用6310-WD 號自小客車充為交 通工具】,迄104 年3 月間搬走後,則將車就地隨意停放 在該址所在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轉彎處,後「因為楊秀鈴 來法院出庭完,回到社區,她要回到她家,她看那部車停 在那邊,拿傳票看,怎麼車號跟出庭時法官跟他講的一樣 ,我才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請警員過來」,【那部6310 -WD 號BMW7系列自小客車確係楊秀貞所使用的】等情,尤 據證人即被告戶籍地所在之「維多利亞社區」總幹事陳雴 埏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及反面 、103 頁、第104 頁及反面、第105 頁),此外,並有被 告帶警委請拖吊公司將車拖回至本案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精譔聯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 1 份、該車停放處所及拖吊過程照片30張可參(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3至70頁),末佐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其妹楊秀貞則未考領是類駕照,有彼二人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復此「楊秀貞未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核屬無照駕駛乙端,恰與證人陳清水 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6 月10日15時45分有無在大 園鄉中正東路115 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有」,…當時 我在等紅燈,他從後面追撞,…當時對方還有拜託我不要 報警,他趕時間,【且說他沒有駕照】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67頁),凡上在在具徵介紹修繕暨嗣長期留用該車者確 係「楊秀貞」而非被告,狀極灼然,稽此足徵被告置辯之 各節為真,值信不移,自未能率指其有本件侵占之舉。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 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侵占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之妹楊秀貞(60年7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犯侵占6310-WD 號自小客車罪嫌部分,因未 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順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