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建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 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運動公園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0 日下午5 時45分許,因其騎乘贓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 及民權路路口,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分裝袋1 只、玻璃球2 顆及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建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0-41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第6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6-18 頁、第24-26 頁、第53頁)等 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1 只、玻璃 球2 顆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竹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5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1 只、玻璃球2 顆及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用 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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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ㄧ │分裝袋 │壹只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二 │玻璃球 │貳顆 │同上 │
│ │ │ │ │
├──┼──────┼────┼─────────┤
│ 三 │吸食器 │壹組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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