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3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建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建行路與大昌路路口,見林阿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即持其所有 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41分許,謝建麟騎乘上開竊得之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民權路路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建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第47頁,本院卷 第53頁背面、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真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8 頁、第20頁、第25頁、第27頁 、第31頁),另有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 型扳手 1 支,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且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 T 型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其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上開兇器 ,仍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竹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5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 犯本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 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