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58號
TYDM,104,審易,185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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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威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96年10月9 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 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於99年間(即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㈡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由友人吳松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與文化路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8-9 頁、第49-50 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背面 ),且與證人吳松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1 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尿液編號: E000-000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4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3 頁、第25-26 頁、 第32-36 頁、第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 4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1 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1 個均為吳松城 所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 地向何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我於104 年5 月 31日18時在中壢區中美路上跟一名綽號『小金』男子以新台 幣3000元購得安非他命2 公克。」、「(你跟吳松城是何關 係?你向警方供稱安非他命是你所有為何警方從吳松城所有 的0553-U2 自小客車上查扣?)朋友關係。我跟吳松城一起 出錢買的所以安非他命才會在他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 頁),並與證人吳松城於警詢中陳述:「我跟黃威龍 一起於104 年5 月31日18時在中壢區中美路上跟一名綽號『 小金』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購得安非他命2 公克。」、「( 你跟黃威龍是何關係?你與黃威龍每人出多少錢購買安非他 命?)朋友關係。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互 核一致,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至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為其與證人吳 松城所共有,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 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透明結晶│肆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毛重叁點壹玖叁│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6 月24│




│ │伍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60│
│ │ │ │非他命 │408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本院卷第2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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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