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585號
TYDM,104,審易,158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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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2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台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袁台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12)日起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之勞役60日,迄同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復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竊行。嗣各 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或因該緣由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莊伯川、蕭育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台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袁台生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該3 次,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次, 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利用應邀至被害人吳玄建 住處與之飲酒期間,伺機下手行竊,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前後一致不移,已難斥 屬子虛,況除其若此自白外,即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認其 係「擅闖」吳家之情,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依其自白而為如是之認定,準此 ,既屬「應邀」,顯係得有居住權人即被害人吳玄建之同意



始進入該址,則要無「侵入住宅」之舉甚明,故其於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被 告係「侵入該處住宅」而指其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 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 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證,詎尚不知警 惕收斂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再本件四次犯行對告 訴人、被害人造成財損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 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 重當非齊一,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手機1 支業已返還告 訴人莊伯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告訴人 莊伯川所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另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之戒子 亦經警查扣發還,有被害人吳玄建之弟吳賢讚代領所出具之 贓物領據1 份足佐,被害人吳玄建致受之財損同告弭平,惟 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之損害,就此難謂有善 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 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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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23分許│嗣同日上午10時12│刑法第321 條第1 │袁台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上│分許,莊伯川發現│項第1 款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10時12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手機遭竊旋報警處│宅竊盜罪。 │ │
│ │八德區介壽路2 段685 巷50弄22號│理。警據報經調閱│ │ │
│ │1 樓莊伯川住處前,見大門未鎖且│現場附近監視畫面│ │ │
│ │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隨侵入該│,查知係袁台生所│ │ │




│ │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為,遂於同年6 月│ │ │
│ │)徒手竊取莊伯川所有放置於桌上│4 日上午11時許,│ │ │
│ │之SAMSUNG 牌NOTE3 型手機1 支(│持拘票在桃園市八│ │ │
│ │值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德區介壽路二段68│ │ │
│ │得手後攜持離開上址。 │5 巷83弄36號其住│ │ │
│ │ │處將之拘獲。 │ │ │
│ ├───────────────┴────────┴────────┴───────────────┤
│ │證據: │
│ │1.告訴人莊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 │ 、警帶被告至上址外勘察之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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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54分許│嗣同日蕭育民發現│刑法第321 條第1 │袁台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30分許)│手機等物遭竊旋報│項第1 款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警處理。警據報經│宅竊盜罪。 │ │
│ │路2 段685 巷66弄27號1 樓蕭育民│調閱現場附近監視│ │ │
│ │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莊伯川住處│畫面,查知係袁台│ │ │
│ │),見大門未關且屋內無人,認有│生所為,遂於同年│ │ │
│ │機可趁,隨侵入該宅(侵入住居部│6 月4 日上午11時│ │ │
│ │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蕭育│許,持拘票在桃園│ │ │
│ │民所有之HTC820型手機1 支(值9 │市八德區介壽路二│ │ │
│ │千5 百元)、身分證、健保卡、花│段685 巷83弄36號│ │ │
│ │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其住處將之拘獲。│ │ │
│ │1 張,得手後攜持並騎駛腳踏車離│ │ │ │
│ │去。後將手機變賣給綽號「阿春」│ │ │ │
│ │之友人,得款450 元花用殆盡。 │ │ │ │
│ ├───────────────┴────────┴────────┴───────────────┤
│ │證據: │
│ │1.告訴人蕭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指認照片1 張、警帶被告至上址外勘察之照片2 張。 │
├──┼───────────────┬────────┬────────┬───────────────┤
│ 三 │於104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8 分許│嗣當間11時許,鄭│刑法第321 條第1 │袁台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義重發現手機遭竊│項第1 款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徒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旋報警處理。警據│宅竊盜罪。 │ │
│ │段685 巷66弄45號1 樓鄭義重住處│報經調閱現場附近│ │ │
│ │前,見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認有│監視畫面,查知係│ │ │
│ │機可趁,隨侵入該宅(侵入住居部│袁台生所為,遂於│ │ │
│ │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鄭義│同年6 月4 日上午│ │ │
│ │重所有放置於桌上之ASUS牌ZENFON│11時許,持拘票在│ │ │
│ │E5型手機1 支(值新臺幣5 千元)│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 │,得手後攜持離開上址。後將手機│路二段685 巷83弄│ │ │
│ │變賣給綽號「阿春」之友人,得款│36號其住處將之拘│ │ │
│ │500元花用殆盡。 │獲。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鄭義重於警詢時之陳述。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警帶被告至上址外勘察之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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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於104 年5 月底某日上午某時,應│嗣同年6 月4 日上│刑法第320 條第1 │袁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邀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685 │午11時許,因涉犯│項之普通竊盜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巷50弄88號2 樓吳玄建住處與之飲│前揭三起竊嫌,在│ │元折算壹日。 │
│ │酒,期間竟趁吳玄建不注意之際,│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 │徒手竊取吳玄建所有而放置在房間│路二段685 巷83弄│ │ │
│ │內之戒指1 只得手。 │36號其住處為警持│ │ │
│ │ │拘票拘獲時,當場│ │ │
│ │ │扣得其竊取之左列│ │ │
│ │ │戒指1 只,始循線│ │ │
│ │ │查知該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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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 張、警帶被告至上│
│ │址外勘察之照片2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8日桃檢兆公104 偵13225 字第072181號函附員警之│
│ │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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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