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65號
TYDM,104,審原簡,65,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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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雄
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4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倉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倉雄吳林枝花係鄰居,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晚間10 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 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龍宮街36巷內,因對於吳林枝花放任其飼養之犬隻至 其貨櫃附近便溺乙事心生不滿,而與吳林枝花滋生口角爭執 ,詎林倉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林枝花,致吳林 枝花受有左臉之挫傷、左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疑似左骨 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吳林枝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林枝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枝花之鄰居林佳蓉、黃文澄、被告林倉雄之 表姊江林鳳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 為實屬不該,兼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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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