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48號
TYDM,104,審交簡,448,2016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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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貴良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 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 載為「RAE-873 號」,應予更正),搭載友人陳昱鵬,沿桃 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二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交岔路口處,即右轉駛往元化路二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竟貿然右轉穿越該路口後,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元化路二段對向車道,適魏浚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遇紅燈燈號,而停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路二段路口停止線處,兩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魏浚溢因 作用力碰撞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內天棚,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陳昱 鵬即向警方表明其自身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陳昱鵬所涉犯頂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 經警方於翌日(即12日),循線查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王貴良,始悉上情。案經魏浚溢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9 條定有明文 。至於犯罪發生後,現役軍人身分發生得喪變更時,關於究 由普通法院或軍事法院依法審判,自應本於審判時之程序規 定決之。再軍事審判法第1 條於102 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 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 項第2 款則於103 年1 月13日生效施 行,該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 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現役



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 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 軍事審判」,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依軍事審判法追 訴審判。經查,被告王貴良於104 年5 月14日入伍,預計10 5 年5 月14日0 時退伍,目前仍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此有 被告王貴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04 年9 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罪時及發覺時均無現役軍人身分, 且被告王貴良所犯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 復不在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範圍,且現在也非政府 依法宣布之戰時,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 據刑事訴訟法審判。準此,本院自應對於被告王貴良所犯上 開罪責,依刑事訴訟法為據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貴良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魏浚溢103 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及證述各情、證人即承辦員警邱垂政104 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等情節均屬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者當時均登載為陳昱鵬) 、壢新醫院104 年2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單各1 份,以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 右轉,而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另分向限制線係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駕駛人靠右分向行駛,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是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81 條第1 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貴良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依事發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 竟疏未注意無照不得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復未充分注意 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循車道行駛,竟貿然 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致與對向車道上適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其有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可徵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均可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開所述;而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復 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於犯罪具 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係無照駕駛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 25頁),並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所附之資料),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實無照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並肇生上揭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無訛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於被告所犯法條 部分漏未敘及此,而有未合,惟已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無駕照」而犯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起訴書第1 頁 參照),是應認僅係法條漏載,而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復經被告知悉且為答辯,並 已陳述意見,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逕予依法適用 上開規定,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凌晨時分,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經肇事之路段,未遵行如上述所劃設之標線, 而未注意行駛規定車道上,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狀 ,本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先前雖已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 卻未依約履行其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書1 份(見他字卷第 3 頁)可參,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訴甚詳(見他字卷第15頁、第58頁、告訴人103 年11 月10日刑事告訴狀、本院卷卷附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再由本院電詢確認無誤(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足見被告雖曾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負有民事上之義務,但客觀上顯未依約彌補之情灼然; 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等輕重程度,暨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24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至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民事事件紛爭,無從由本件裁判,應由 告訴人另行決定是否本於和解契約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循 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辦理,亦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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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