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源
黃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進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 駛自用小貨車,竟仍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行經同區文化 路坑尾段310 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遇車輛故 障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5 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 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詎因該自用小貨車冒煙 、故障暫停於機車道上,未於車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警告標誌,並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適於 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之黃明煌,亦沿 同方向同路段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該自用小貨車後方駛來,黃明煌本亦應注意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自用小貨車駕駛座 車門旁提水施救之吳進源,進而撞擊該車車門,致吳進源受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黃明煌則受有頭創傷合併腦內出 血之傷害。案經吳進源、黃明煌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偵辦。因認告訴人兼被告吳進源、黃明煌所為, 均係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告 訴人兼被告吳進源、黃明煌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吳進源、黃明煌 均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吳進源、黃明煌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