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82號
TYDM,104,審交易,1182,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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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偉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偉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俞偉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 11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 關西鎮之長安高爾夫球場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 間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與文心 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俞偉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 頁、第21-22 頁,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 -13 頁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除上開 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5,000元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5號裁 定減為罰金22,5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之多次犯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可見 未有警惕之心,惟斟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自陳尚有負債須償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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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