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8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載「嗣於同日2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遭警攔檢,經警於 同時1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旁,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11 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詹英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張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無 照駕車上路(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8頁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 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 ,惟其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
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本案情節之 輕重為基,兼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從嚴且妥適之量定,末念其 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 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