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巧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母異父之 兄妹關係,竟因其女疑似遭告訴人之子李○寶妨害性自主( 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109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而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 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 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