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657號
TYDM,104,壢簡,1657,20160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振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振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 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 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 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未報到之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16號
被 告 池振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振鈺係後備軍人,並為104年度精誠動員第230900號(032 8)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受由其弟池明遠於同日 中午12時許簽收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池振鈺應於 104年5月1日上午8時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金龍營 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 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池振鈺固坦承於應召日前,已收受其弟池明遠轉交 之前揭召集令而未如期報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避免教 育召集之意圖,辯稱:因伊父親人不舒服,伊在家照顧父親 ,故未能前往報到等語。惟查:
㈠按兵役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 集: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 之。」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 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 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 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 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 法應召者。」是依上揭規定,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 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不得拒絕應召。 ㈡被告於104年3月21日18時許,收受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上 開教育召集令,卻未先行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免除



該次教育召集,即未前往參與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池明遠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後備汽車運輸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紙在卷 可稽,就此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父池祐鋐雖 確實罹患腦中風及癲癇,然被告母親施素貞、被告之姐池宜 珊及弟池明遠均仍健在,且家中尚有被告之妻柯雅涵,此有 被告全戶戶籍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渠等均 非不能臨時代為看護;況被告自應召日前1月餘即收受通知 ,原可利用該期間另覓他人代為照顧家人或預為其他適當安 排、處理,抑或向召集單位作合法適宜之通報聯繫,依指示 補救後續報到事宜,卻怠為處置,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