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灶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未遂」。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竟未記取教訓、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彭仁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及99年度 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 4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前揭罪刑接 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9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巷口時,見卓義才所有之外套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翻找 上開外套口袋之財物,嗣因卓義才察覺並上前攔阻而未遂。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義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