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澧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 ○街000 巷00弄0 號前,見楊立榮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故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得手 後即騎乘離去。嗣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立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明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②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③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④97年間因 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繼於⑤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之各罪,復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迄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猶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楊立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