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沛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9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