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736號
TYDM,104,壢交簡,273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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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勳照自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0號友人住處內,飲 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下午5 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44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 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勳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㈣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1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 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 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83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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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