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27號
TYDM,104,侵訴,12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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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偉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6449 號、第23129 號、第
23130 號、第23131 號、第23132 號、第24473 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9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坦承與甲○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惟 參諸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跟乙○○說要 走,乙○○說不能離開,後來乙○○就硬上,伊有哭喊,但 沒有人進來等語,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併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甲○說要賺錢,自己身體可以賣,要伊幫她找客 人,所以將甲○介紹給乙○○,伊把甲○送給乙○○帶到房 間就走了,伊事後有收到乙○○給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5,000 元都給甲○云云,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事情發生後,伊有問丙○○,感覺他和乙○○做了一場 交易,乙○○與丙○○有在電話中談到錢,好像是關於伊去 I DO的事,乙○○有給丙○○錢,但伊沒有拿到乙○○給的 錢等語,足徵被告是否透過丙○○之引介而與甲○達成性交 易合意,在雙方合意下進行性交易,抑或甲○根本不知被告 與丙○○談妥性交易,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突遭被告要求發 生性行為,方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丙○○、 甲○所述均有不同,須待交互詰問釐清,被告顯有為脫免自 身罪責而與丙○○、甲○勾串之可能。其次,被告前有多次 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本案偵查階段,亦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



通緝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11月4 日 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1日丁○兆偵量緝字第1331號通 緝書等存卷可考,苟予開釋在外,顯有逃亡之虞。綜此,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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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