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121號
TYDM,104,侵訴,121,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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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侵訴字第12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岱緯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0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岱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金岱緯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知 悉甲女罹患精神疾病,仍違背甲女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 甲女陰道內之犯行,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尚有證人甲女之證 述、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通 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甲女於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 性交罪犯嫌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 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而被告面對如此重罪 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就與甲女為性行為 過程中甲女有無轉變態度而同意性交易此節所述仍與證人甲 女所述不一,有待釐清之必要,而被告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女聯繫,故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 難行審判及執行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



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 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2 月11日屆滿,經本院 於105 年2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有上揭證據可憑而犯罪嫌疑 重大,且該罪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衡諸 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堅稱:伊在違背甲 女意願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後,伊有提議要以LINE 上所載之金額與甲女為性交易,甲女就同意與伊性交易等語 (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此番陳述與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與甲女聯絡,此有甲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內 容為證(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故就此歧異部分被告仍有 串證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依目前審理進度,無法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5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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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