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樹松為到府修繕漏水工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6 分許行經大興西路3 段與吉祥路口(現該處 之「吉祥路」改名為「正光路」,以下均稱「吉祥路」)欲 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快速左轉彎,適陳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50多公里略微超速之速度(該 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沿大興西路3 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陳孟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併氣腦併腦水腫及腦出血、左側臉骨多處骨折併鼻竇 出血、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呼 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不治 死亡。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嫌疑人時,許樹松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承之父陳滄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公司車輛出門從事修理漏 水業務時與被害人陳孟承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不治 死亡,及其未注意路口號誌之情事,惟其雖宣稱承認有未注 意被害人行向來車之過失,然卻辯稱:我在大興西路及國際 路上沿路看到的號誌都是綠燈,我無法確認當時我的行向的 號誌是否為可以左轉的綠燈,但我有在路口停了一下,看左 右沒車我就左轉云云(交訴卷第34至35頁)。經查:(一)被告為到府修繕漏水之工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惠雯 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相卷第 7 、12、19至26、30、42至47、70至101 頁)在卷可證, 該情自堪認定。
(二)就車禍發生之過程,證人即目擊者蔡惠雯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死者後方,約間隔一台 自小客車以上的距離,我們都是騎在大興西路往中壢方向 的最外側機車車道上,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死者就一直 直行,當時我的時速是每小時50、60公里,死者的車速比 我再快一些,到事故路口附近時我看到被告駕駛的貨車從 大興西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應該是行駛在中間或最外側的 車道,因為我記得他左彎了很大一圈,我無法估算被告時 速多少,但是他速度真的很快,到路口後完全沒有停等就 直接左轉,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死者當時 已經快過吉祥路口了,就被被告直接撞上去,死者就飛到 吉祥路那邊,撞的時候很大力,我那時很緊張(當時被告 的車身應該有往左偏一點),因為我以前在路口有被車撞 過,所以我習慣到路口時會左右看一下,我在看到被告左 轉時就有煞車,所以當時我與死者的距離有比較遠一點, 撞到時我還沒到路口,車禍發生後我騎過吉祥路口就把車 停在大興西路路邊,我停車後視線有被貨車擋到,所以我 沒有看到死者,因為我在趕時間,我報警後就離開了,我 記得車禍現場有一個穿西裝褲的在打電話,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車禍發生時現場沒有汽車經過,只有一些機車,且
當時天氣算還好,沒有下雨、路面沒有施工、也沒有任何 會擋住視線的大樹之類的東西,視線非常清楚等語(交易 卷第28至31頁),核與現場照片(此為警方於據報車禍發 生後立即至現場所拍攝)顯示當時天氣為陰天、路口視野 開闊,且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旁確實有一位穿著藍色上衣及 黑色西裝褲之男子在倒地的死者旁邊撥打手機(相卷第75 頁最下方照片),足見蔡惠雯所述與現場狀況相符,而證 人蔡惠雯與被告、死者素不相識,僅係偶然騎車於死者車 後目擊車禍經過,且亦不諱言死者之車速較己為快一事, 足見其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或死者一方,故證人蔡惠雯所述 之憑信性自屬較高。
(三)被告雖稱「我左轉彎之後,應該是在吉祥路往國際路方向 的車道,不會是在吉祥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的車道撞到被害 人. . . 她講的前後有點不一致,她講的距離先是說有兩 個電桿,然後又說她前十公尺看到貨車,沒有看到被害者 ,照這樣子的話,被害者與我相撞,她應該是距離被害者 有一百公尺,怎麼只有十公尺。還有中間隔了幾個車道、 樹木、電桿、分隔島、人行道,相距那麼遠,怎麼會看到 我到底有沒有停下來再左轉。」云云(交訴卷第28頁背面 、第31頁背面),並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主張蔡惠雯行 向路旁「兩根路燈相距約85公尺」(審交訴卷第92頁), 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車禍後的位置確實位在吉祥路分隔島前方,且車頭確實明 顯偏向西北方(即被告左轉後行向之左側),故在車禍地 點後方之蔡惠雯亦有可能因距離較遠及車禍發生速度極快 之故而將撞擊位置看成較偏吉祥路往大興西路一側,且蔡 惠雯既與被害人同向,若被告行向之車輛貿然左轉亦有可 能與其相撞,自會特別注意到被告並未停等而快速左轉一 事,並對被告該等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印象深刻,而車 禍發生前其僅需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避免追撞即可, 故對其與被害人間之車距較無印象而僅能確定其等起碼間 隔一台自小客車之車距,且無法確定被害人與被告精確之 撞擊位置,自屬合理,且蔡惠雯既於看到被告時有煞車, 當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必會較為拉長,此觀諸蔡惠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在交通隊做筆錄時,他有叫我 抓距離,可是當時你看到這種景象,怎麼可能確實說幾公 尺,我只是大概抓了一下,因為旁邊有小路燈,所以做筆 錄時,我只把看到的抓一下距離,因為當時我根本無法判 斷距離,因為看到就嚇到了,我當時是這樣講沒錯,剛才 你們問我距離,我說二到三個機車車身,但是我也沒辦法
精確說到底幾公尺,我跟被害者的距離一定有隔一台轎車 以上。」等語(交易卷第29頁背面)即可佐之,況且蔡惠 雯於偵查中係證稱「. . . 但他(按:即被害人)行駛在 我前方1 、2 個電線桿處. . . 我在距離該路口10公尺處 ,就有看到貨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貨車). . . 」等語 (相卷第35、36頁),其係證稱自己與被害人間有「1 或 2 根電線桿」,並非指其與被害人間的距離等同於「同側 2 根電線桿間之距離」,再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 逐漸遺忘,亦有可能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 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此觀諸被告於本院 詢問其對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滄瑤證詞之意見時,其稱「 陳滄瑤一直說是我撞到被害人,撞到很遠,這個是有誤的 ,因為從撞擊的資料顯示,他是撞到我左側,(審判長問 :是右側還是左側)(改稱)右側,然後再彈開。」云云 (交易卷第32頁),不論其原因係因記憶有誤或是一時緊 張口誤,然連身為車禍當事人之被告,在指摘被害人之父 證詞有誤時對於自己所駕駛的自小貨車撞擊之處究為左側 或右側皆能有此顯然前後不一、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之陳 述,如何可能苛求偶然目擊現場的證人蔡惠雯可以如錄影 機播放般對枝微末節皆能鉅細靡遺並為完全前後一致相符 之陳述,故被告以此指稱蔡惠雯證述前後不一,自難為採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處為新設道路,路旁路樹尚未長成 ,附近僅有幾處建案工地正在施工、尚未建成高樓大廈, 路面寬闊、視線極佳,該處標誌燈號又極為明顯,然依被 告所述,其轉彎前車速極慢、有顯示左轉燈、又有停等30 秒以上確定路口無車,更能注意到一路駛來之號誌都是綠 燈,且當時雖視線良好,但天氣乃係多雲之陰天,日間光 線並非十分刺眼,在此情況下,前方之燈號應屬極為明顯 ,被告卻能在停等如此之久的時間內偏偏未注意到前方被 害人來車及事故路口究竟是否有左轉燈號,已屬十分可疑 ,且其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要轉彎車速很慢. . . 我當 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大興西路內側,在大興西路與吉祥路 口,當時大興西路是圓形綠燈,我在路口等待約30秒至1 分鐘,確定路口沒車,我就左轉往吉祥路方向. . . . 」 云云(相卷第9 至10頁),然事故路口處被告行向之燈號 (即相卷第19頁最上方及中間照片)除紅燈、黃燈及紅燈 倒數秒數外,僅有「直行綠色箭頭」及「左轉綠色箭頭」
,且「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時,該號誌之「紅燈」及 「紅燈倒數秒數(亦為紅色)」亦會同時亮起,此時雙向 (即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及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方向)均 禁止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相卷第19至24、70至76頁),並無被告所說的「圓形 綠燈」,且由證人蔡惠雯上揭證述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害 人之行向係允許直行之燈號,故該時被告之行向必非左轉 燈號,後被告於偵訊中改詞供稱「當時我開車行駛大興西 路內側車道,原本打算在前方路口左轉,但路口標示要再 吉祥路左轉,所以我開到吉祥路左轉,當時該路口是綠燈 ,我準備左轉吉祥路,我也有打左轉燈,也有在路口踩煞 車停等,但不知道什麼時候旁邊有一台機車過來. . . ( 問:當時事故路口號誌?)我從大興西路一路過來看都是 綠燈,綠燈時我有停下來,等到都沒有車,右手邊車也停 下,前方也沒有來車,我就慢慢左轉,我沒有注意到當時 的號誌是哪種綠燈,我就開過去。我不確定該綠燈有無左 轉箭頭,我沒有印象」云云(相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 行向之左轉燈號亮起時,「圓形紅燈」亦會同時亮起,然 被告卻未稱其行向有「紅燈」,反而於偵訊中一再堅稱在 事故路口時自己的行向是「綠燈」,更可見當時被告之行 向確係禁止左轉的「直行綠色箭頭」燈號無誤,足認被告 確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起訴意旨漏論及此,容有 違誤,應予更正。另被告雖提出表格及圖示主張因其經過 國際路與大興西路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欲以此推測其 至事故路口時是否確未依號誌行駛,然即使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圖示,其所稱之大興西路與國際路口距離事故路口已 長達557 公尺,中間尚須經過5 個紅綠燈,而事故路口被 告行向之左轉號誌亮起之時間僅有約20秒左右,且被告又 主張自己在事故路口左轉前有停等30秒至1 分鐘,兩處之 距離過長,又需考量到被告時速及停等時間,根本無法以 此「推算」當時路口行向號誌狀況,併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 第13頁)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 道路交通,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且被害人死亡時僅有22歲, 正準備從大學畢業,卻因本件車禍突然喪失生命,確實造 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不當,而其罔顧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快速 左轉,過失情節甚屬嚴重,且被告雖口稱承認有過失,然 仍舊並未承認自己有未依號誌行駛之情節,並以「有在路 口停等30秒至1 分鐘」等不實情節抗辯,自難與完全坦認 犯行之被告相提併論,然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為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確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卻因無力籌措出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金額,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被告表示願努力籌措和解金額,然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陳滄瑤明確表示不用和解(審交訴卷第26頁) ,以致被告無從填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損害 ,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