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55號
TYDM,104,交簡上,25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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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
第2926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振鋒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中 北路與環中東路口「霸味羊肉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羊肉爐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欲進入被告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前方(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0號中間,原審 及起訴書記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未臻精確 ,爰予更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振鋒固坦承渠有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1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3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伊的機車係停在停車場入口的車道上,伊於103 年10 月17日晚間11時許走路去黃昏市場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在 該處碰到朋友,遂一起去吃羊肉爐,吃完隔日凌晨1 時許走 路回家。後來伊想要喝果汁,剛下樓在車道上發動機車,警 察即出現對伊作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除據被告坦認 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甫遭查獲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明白供稱:伊在位於中壢市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之霸味 羊肉爐吃薑母鴨,並沒有喝酒,伊從103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30分吃到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結束,伊於吃完薑母鴨 後,即騎乘機車返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原審於104 年4 月13日復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 訊問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吃到103 年10月18 日凌晨3 點,之後即騎機車回家,因為羊肉爐店就在家旁邊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檢察官於詢問 完上節後,復與被告有以下對話:「
檢察官問:那騎的機車車號是QV5-608 的普通輕型機車,是不是 ?
被告答:QV5-609。
檢察官問:QV5-609 普通輕型機車回家?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警察測得酒測值是0.31這部分應該沒有意見?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吃完含酒精成分的羊肉爐再騎車這部分,一樣是 酒駕,知道嗎?
被告答:是,了解,現在知道了庭上。
檢察官問:那你之前不是已經酒駕過一次了嗎?被告答:我了解,因為本來今天沒有想到是會. . . . . 狀況外 ,不好意思。
檢察官問:那我們這件就要直接送給法院處理了,對於酒駕你還 有什麼想要說嗎?
被告答:沒有。」
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檢察官不察而誤植車號之際, 立即出言更正檢察官之問題,且被告復明確坦承渠係自霸味 羊肉爐店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騎乘機車返家,而構成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因檢察 官叫伊閉嘴,故於偵查中承認酒駕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偵訊 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問案語氣平和,並無被告所陳之 事,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此部 分所辯,亦與實情相悖。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承翰、呂偉志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 係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黃昏市場騎車出來,因當地治 安不佳,適證人即警員吳承翰、呂偉志至該處巡邏,而於10 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街道上靠近停車場出入口 處攔查被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 告當時之行向是正要騎進停車場等語,並有職務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第13、25至26頁反面)。且該二位員警均經本院告 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其等殊 無由為此罪刑非重、利害關係尚微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虛偽陳 述,應認其等之證述堪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一致供稱:渠確有食用含酒 精之食物後騎乘機車返家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復查無有何不正訊問,使被告有反於己身意願陳述之情事 ,且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復經查獲員警吳承翰、呂偉 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伊 的機車係停在停車場入口的車道上,伊於103 年10月17日晚 間11時許走路去黃昏市場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在該處碰到 朋友,遂一起去吃羊肉爐,吃完隔日凌晨1 時許走路回家。 後來伊想要喝果汁,剛下樓在車道上發動機車,警察即出現 對伊作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與實情有違。況依被告所辯, 渠係將機車停在停車場之出入口,再步行至麥當勞,嗣係為 買果汁始於返家後再行下樓發動機車云云,若被告業將機車 騎至住家停車場,其將機車停妥後再步行前往麥當勞,或直 接騎乘機車至麥當勞,始符情理,其自霸味羊肉爐返家後, 更應速將機車移置,尚無由將機車停放於私家車出入要衝之 停車場出入口,嗣更前往霸味羊肉爐,憑添住戶車輛往來進 出停車場之困擾。由本院前揭析論,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而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
㈤又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中,係記載:「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街00號」,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等情,然本院參酌 現場照片及員警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於照片上標註之查獲位置 ,其位置係在停車場出入口前,而該停車場出入口係在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40號中間,為謀精確,本院爰將查獲 地點更正為「欲進入被告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 惟此部分之微疵,並不影響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自不構成 撤銷事由,併此指明。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上開吳承翰、呂偉志該二名員警於原 審證述與實情不符,欲再次聲請傳訊上開二名員警到庭作證 ,本院審酌原審係在被告在庭之情況,傳訊該二名員警到庭 作證,且該二名員警證述實在可信乙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經審酌後,認容無再次傳訊予以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兩位查 獲員警及自己測謊云云,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 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 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 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 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 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 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 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31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之寬典,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 此次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竟仍駕駛機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 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 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 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 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 重,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心存僥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 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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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