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00號
TYDM,104,交易,40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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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洋(原名張馥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洋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 經抑制劑,施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與判斷力,並會 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 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04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1 、2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至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員警攔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呈現愷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 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從舊制)97年3 月 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為憑。訊據被告張宏洋堅詞否認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辯稱:伊當天從家中洗完澡出門,沒 有施用愷他命,不知道為何尿液經檢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於104 年7 月 21日凌晨1 、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攔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於104 年7 月21日凌 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被警方攔查 ,當天是凌晨1 、2 時許開車的,本來是要去警察局找朋友 ,伊將車停在警察局旁邊,就看到警察衝出來,叫伊下車, 檢查身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面、第33頁;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正面),證人即 執行攔查勤務之員警郭庭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任職於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04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因為被 告駕駛的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伊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攔查 被告,被告當時的自小客車是發動的,伊叫被告將車輛熄火 ,被告才熄火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 面),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 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40頁),堪以認定。被



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因為伊在當兵前 在夜市做生意,交友比較複雜,去找朋友的時候,朋友有施 用毒品,伊有聞到,伊遭警方攔查當天真的沒有施用愷他命 ,且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時間為104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許 ,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街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面;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正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正面 ),然「服用Ketamine(愷他命)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 90 %自尿液排出,另分析9 位以Ketamine為麻醉劑開刀患者 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etamine,於71小 時檢測不到代謝物Norketamine 。至於吸入二手Ketamine香 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 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Ketamine香菸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 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 去氫去甲基愷他命(Dehydronorket- amine)及愷他命共軛 物等;施用後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 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確認檢驗Ketamine或Norketamine 檢出濃度在100ng/mL 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 ,但總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者 ,均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3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件 被告之尿液檢出之Ketamine與Norketamine 濃度分別為7,68 9ng/mL、6,421ng/mL,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顯見 其尿液中Ketamine、Norketamine 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 之100ng/mL甚多,亦與一般吸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被告空 言否認未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愷他命,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 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 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是警察機關於取締服 用毒品後駕駛,未若飲用酒類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 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 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 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證人郭庭輔固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攔查被告時聞到車內有很濃的K 味,當下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愷他命,被告說沒有,但被告當時精神恍惚, 語無倫次,當下有給被告做身體平衡測試,就單腳金雞獨立 的部分,被告無法完成,被告是1 腳站立,另1 腳呈現彎曲 狀態並將之靠在1 腳膝蓋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 正反面),且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位勾選『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 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多語』、『大聲咆哮』,另在「測試結果」欄位 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見偵卷,第19頁 正面),惟觀乎上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命被告實施 之平衡動作係命受測人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 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衡諸常理,一般人能 否在30秒內手腳部全無顫抖而完成單腳站立,或正確無誤完 成金雞獨立動作,實與個人體能或肌耐力有關,倘僅以此判 斷行為人能否安全駕駛,實嫌速斷。其次,所謂出入車門有 困難、多語、大聲咆哮等,或源於個人性格使然,或與駕駛 人原先在車內之坐姿、駕姿、出入車門速度、車內空間、駕 駛人身材等有關,若單純因被告有上開出入車門困難、多語 、咆哮等舉措,遽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未免缺乏科學 根據。此外,觀乎員警命被告用筆在2 個同心圓間的0.5 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之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雖有部分 線條並非呈現圓弧狀,然大體上仍可看出為完整之圓形,且 範圍均在2 個同心圓內,並無逸脫範圍或無法辨識形狀之情 形,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 反面),則被告當下應無如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循此而論,被告既無前開 情狀,豈會有因施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㈢、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 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 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 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 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 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 '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



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 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 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 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 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 ,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 公 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 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 分鐘,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此,施用愷他命後,雖可 能造成施用者一定之生理反應,惟該生理反應,從施用後至 發生作用之時間、產生作用後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 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會因施用方式、劑量、 頻率、施用者飲用水之多寡及個人體質等因素產生不同之結 果,非謂一經施用,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 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施用者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申言之,上開函文僅係針對 施用愷他命者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為一般性說明,無法認定 被告駕車時確有上開函文所指生理反應,而依本院前揭認定 ,亦難認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有何意識不清或控制力減弱之處 ,又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在遭警方攔檢前,有何諸如蛇行、 闖越紅燈、忽快忽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不能遵守交通規 則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時,已因施用愷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 常駕駛之相關情狀,自不能僅以上開函文內容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 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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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