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99號
TYDM,104,交易,299,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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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復偵字第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康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慶康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 大溪區)武嶺橋往大溪老街方向行駛,因認前方機車騎士車 速緩慢,遂按鳴喇叭,並進而停車與該機車騎士發生爭執, 適方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呂素 芬行經該處,見曾慶康駕駛車輛與機車騎士停在該處理論致 影響交通,遂繞經曾慶康之車輛旁,下車以手敲擊曾慶康車 窗,並質問「你現在在幹嘛(臺語)」後,再往前駛離,此 舉引發曾慶康不滿,遂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駕車自後 按鳴喇叭並追趕方淇昌所駕駛車輛,且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 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前,自右方超越方淇昌之車輛,並在 方淇昌車輛右前方煞停,迫使方淇昌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妨 害方淇昌自由行駛之權利。隨後,曾慶康手持木製球棒走向 方淇昌駕駛座旁,質問方淇昌為何敲擊其車窗,因認方淇昌 態度不佳,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由方淇昌開啟之車 窗對其揮打,嗣方淇昌推開車門下車,並持車內柺杖鎖阻擋 還擊(方淇昌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慶康因所持球棒敲擊拐杖鎖斷裂而跑離,方淇昌因此受有 左前臂及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方淇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慶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慶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攔阻告訴人方淇昌車 輛,亦有持球棒下車揮打方淇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把車停在方淇昌車輛前方,但是 方淇昌隨時可以從旁邊離開,伊拿球棒走向方淇昌車輛,看 到方淇昌從車內腳踏墊拿枴杖鎖,伊為了防身所以先出手揮 球棒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慶康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往大溪老街方 向行駛,因認前方機車騎士車速緩慢,遂按鳴喇叭,並進而 停車與該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方淇昌見狀下車以手敲擊被告 車窗,並以臺語質問「你現在在幹嘛」後,隨即往前駛離,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駕車自後追趕方淇昌所駕駛車輛,且在 桃園縣大溪鎮慈湖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前自右側超車,並 煞車攔阻方淇昌車輛前進,被告隨後並手持木製球棒走向方 淇昌駕駛座旁,質問方淇昌為何敲擊其車窗,再手持球棒自 開啟之車窗揮打方淇昌等情,業據被告曾慶康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淇昌於警詢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呂素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高朝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 9 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偵字卷第 21頁正反面、第9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 面、偵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龍潭敏盛 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臂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此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卷第95頁),亦 與被告自陳由駕駛座外向車內揮打告訴人情節,證人方淇昌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球棒由開啟的車窗揮打 伊左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8



頁反面、第61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球棒對告訴人揮打所致無疑,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就被告以前詞否認涉有強制犯行部分,證人方淇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經過被告車輛,有質問被告現在是什麼情形, 之後伊開車繼續前行,被告就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並且追趕 伊車輛,追到慈湖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被告從後面繞過 伊車輛右側,到伊車輛前方把伊攔下來,伊也趕快煞車,伊 所行駛的慈湖路雙向都只有單線車道,被告車輛斜斜停在伊 前方,伊要繼續前進就只能繞到對向車道,之後被告就下車 走到伊窗戶旁邊,伊左手架在車窗旁邊,被告拿球棒從窗戶 打伊左手,伊用力推開車門,右手拿起腳邊拐杖鎖,被告還 用球棒揮伊,伊用拐杖鎖擋了好幾下,被告打到球棒斷掉, 才跑給伊追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核與證人呂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搭乘 方淇昌所駕駛車輛,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追方淇昌的 車,從右邊繞到方淇昌車輛前面攔截,當時方淇昌車輛左邊 已經是對向車道,被告就下車走往方淇昌駕駛座方向,之後 拿球棒打方淇昌左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 64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者高朝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是下午4 、5 點,車子很多,伊開車經過案發 路口,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對向被告休旅車橫向擋攔方淇昌 小客車,接著就看到被告拿球棒去打方淇昌,當時方淇昌車 門有點打開,被告就朝車裡面揮打,之後方淇昌也下車,手 上拿東西擋被告,被告一直打,方淇昌一直擋,後來被告手 上木頭斷掉,被告就跑給方淇昌追,後方因為這件事情大塞 車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 第62頁),足認被告確實以車輛攔阻告訴人車輛去路。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無故被敲車窗,所以開車上前理論 ,在慈湖路和民權東路口將方淇昌攔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方淇昌敲伊車窗,所以 攔阻方淇昌車輛,要問他為何要敲伊車窗等語(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67頁),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強制 犯意,實屬明灼。
㈢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後追趕,並由右側超車 後,攔阻告訴人車輛,被告隨即手持球棒下車走向告訴人車 旁質問,縱告訴人於被告站立在其車窗旁質問時,有伸手從 腳踏墊拿起柺杖鎖動作,然告訴人身在車內狹小、密閉空間 ,並未著手實施暴行,自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且被告 立在車外,告訴人坐在車內,被告縱見告訴人拿拐杖鎖,亦 無任何不能離去現場而處於非侵害他人別無救護途徑之狀態 ,被告之攻擊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並不相合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以追逐、攔停 車輛方式當街阻攔告訴人離去,更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 ,以此等方法發洩情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斷裂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反面),且係供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時 所持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傷害 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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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