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朝陽公 園附近土地公廟對面之燒仙草店,以平板電腦1 臺之代價, 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包予少年賴○諺(86年11月生, 年籍詳卷)施用。
㈡103 年3 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朝陽公園附 近土地公廟對面之燒仙草店,以少年賴○諺先將其電腦主機 1 臺抵押予甲○○,嗣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贖 回之方式,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 包予少年賴○諺施用 。
㈢103 年3 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朝陽公園附 近土地公廟對面之燒仙草店,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1 包予少年賴○諺及陳○緯(89年10月生,年 籍詳卷)施用。
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賴○諺 、陳○緯、邱○威等人之證述、賴○諺與邱○威之簡訊翻拍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平板電腦是因為賴○諺 向邱○威買項鍊但沒付錢,所以拿給邱○威抵項鍊的錢,電 腦主機該次是賴○諺欠錢莊錢,錢莊來收錢,邱○威也在, 並說是朋友欠了5,000 元,所以伊就先拿5,000 元給對方, 賴○諺就回家搬了電腦主機過來做抵押,賴○諺的爸爸後來 也有來把電腦主機贖回,伊從來沒有販賣毒品給賴○諺或陳 ○緯,伊也不清楚他們所稱以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是什麼事 情等語;辯護人並以:賴○諺自承與邱○威有金錢往來、賣 項鍊等不愉快,被告又曾魯莽為邱○威出頭,因而得罪賴○ 諺,賴○諺所指顯有報復之嫌,況且賴○諺始終不能就交易 時間確實指述,與邱○威之簡訊內容也沒有提及被告姓名, 且稱以電腦主機購買安非他命該次,被告是分2 次交付毒品 ,卻不記得有無向被告取得第2 次毒品,顯與購毒者對於毒 品重量斤斤計較之常情不符,而陳○緯證稱其並未確實目擊 被告或邱○威有交付安非他命之情形,也不知道賴○諺將平 板電腦、電腦主機交付予何人,故其證述亦不足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量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理由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以平板電腦1 臺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少年賴○諺該次) ⒈賴○諺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103 年10月15日偵訊、103
年10月27日偵訊、10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15、72、96頁、10 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4 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 )均證稱其交付平板電腦1 臺予被告,係為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並有自被告處取得1 包1,000 元之安非他命,原本說 好可以贖回該平板電腦,但因為時間經過就沒有贖回,其所 述看似一致;惟其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提 及交付平板電腦原本是可以換取2,000 元之安非他命,但其 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證稱當天其只要拿1 包1,000 元之安 非他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1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稱忘記有沒有拿剩下的1,000 元安非他命(見本院 訴字卷第55頁反面),故賴○諺以平板電腦1 臺究竟換取多 少價值之安非他命,本非無疑。
⒉而陳○緯於103 年4 月8 日警詢、103 年10月17日偵訊、10 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雖均證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 1 臺予被告後,自被告處取得1 包1,000 元之安非他命(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22、85頁、103 年少調字第 585 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則陳○緯於偵查及少年法庭訊 問時所述,雖與賴○諺所述之內容大致一致。然查,陳○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賴○諺在燒仙草店交付平板電 腦,但不知道是交付給何人,沒有辦法確定交付平板電腦是 要購買毒品還是還錢,當時還有被告、邱○威在場,賴○諺 也沒說要帶平板電腦去燒仙草店做什麼,伊也沒看到賴○諺 交付平板電腦後有取得安非他命,也沒看過被告拿安非他命 給賴○諺,伊忘記當時為何會說是賴○諺用平板電腦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7 頁反面), 則陳○緯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並未親眼見過賴○諺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賴○諺是將平板電腦交給誰,則陳○ 緯前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顯屬有 疑,且與審理中所述互有矛盾,亦無從逕採。
⒊又賴○諺、陳○緯均稱交易當時邱○威亦有在場,惟邱○威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並無收受賴 ○諺之平板電腦後交付1 包1,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賴○諺, 則邱○威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賴○ 諺之犯行。
⒋從而,賴○諺所述並非毫無瑕疵,且陳○緯、邱○威之證述 均無從佐證賴○諺所述屬實,又本件亦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或其餘事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以平板電腦1 臺之代價販 賣1 包1,000 元安非他命予賴○諺。
㈢理由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少年賴○諺,而少年賴○諺將電腦主機1 臺抵押予被 告該次)
⒈賴○諺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103 年10月15日偵訊、103 年10月27日偵訊、10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交付電腦主機予被告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見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15頁正反面)(見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72、97頁、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 第154 至155 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反面),惟查: ⑴賴○諺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係稱是其打電話跟邱○威說要 去找他(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第15頁反面), 於103 年10月15日偵訊則改稱是邱○威打電話問要不要買毒 品(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第72頁),兩者顯有 歧異。
⑵又賴○諺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103 年10月15日偵訊時係 稱是將電腦主機拿給被告換取安非他命(見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6 號卷第15頁正反面、72頁);惟於103 年10月27日 偵訊時則稱是先拿電腦主機跟邱○威借錢,邱○威再將錢拿 給被告,被告就交付安非他命給賴○諺,但不記得跟邱○威 借多少錢,電腦主機一直放在邱○威的店裡(見10 3年度少 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先拿電 腦主機給邱○威借錢,但不記得借多少錢,也不清楚電腦主 機最後放在哪裡(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反面);則賴○ 諺先稱是直接以電腦主機跟被告換安非他命,後又稱是先以 電腦主機跟邱○威借錢,由邱○威付錢給被告後,被告才交 付安非他命給賴○諺,然其原稱電腦主機是放在邱○威的店 內,卻又改稱不清楚電腦主機最後在哪,則賴○諺所述如何 以電腦主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電腦主機交付予何人等節 均有所齟齬。
⑶賴○諺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係稱交付電腦 主機時,被告當天先給1,500 元之安非他命、後天再給1,50 0 元之安非他命,但不記得除了當天以外還有沒有再向被告 取得安非他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15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於103 年10月15日偵訊時係稱 被告有交付1 包價值1,000 元或1,500 元之安非他命(見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第72頁),於103 年5 月29日 少年法庭訊問時則稱被告當天是先給1,500 元之安非他命, 但有先挖一點起來(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4 頁 反面至155 頁);則依賴○諺所述,被告原先係稱電腦主機 可換得3,000 元之安非他命,但當天只有拿1,500 元之安非 他命,卻不記得當時有無取得其餘1,500 元之安非他命,亦
曾證稱僅有取得1,500 元之安非他命,並稱被告還先挖一些 起來;則賴○諺以電腦主機究竟換取多少份量之安非他命, 並非無疑,且依賴○諺所述,其顯然不關心電腦主機可取得 之安非他命份量,與一般購毒者均希望取得越多越好之情形 迥異。
⑷況且賴○諺亦曾於103 年7 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稱其父親 好像是以3,000 元贖回該電腦主機,而賴○諺之父賴忠綸於 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原本先給3,000 元,隔天又說還要 1,500 元,所以當時總共付4,500 元將電腦主機贖回(見10 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29至30頁),則賴○諺之父贖回 該電腦主機之金額顯然較1,500 元多得多,賴○諺竟也不介 意,也未要求被告補足不足之份量,更屬悖於常情。 ⒉至陳○緯於103 年4 月8 日警詢、103 年10月17日偵訊、10 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均稱賴○諺是以電腦主機1 臺 向被告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6號 卷第22頁反面至23、85至86頁、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 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惟查:
⑴陳○緯於103 年4 月8 日警詢時係證稱該次是取得價值1,00 0 元之安非他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22頁反 面至23頁),而其餘次詢問中均未回答該次取得之安非他命 價值為何,而依賴○諺所述,其係以電腦主機換得3,000 元 之安非他命,且當天先拿1,500 元之份量,陳○緯所述與賴 ○諺顯有不合。
⑵另陳○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賴○諺在燒仙草店將 電腦主機交給別人,但不知道交給何人以及交付電腦主機的 原因為何,賴○諺也沒有說,伊不知道是要購買毒品還是還 錢,伊並沒有見過他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安非他命( 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7 頁)。則陳○緯於審理中所述顯 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並證稱被告所 辯賴○諺交付電腦主機係為處理債務乙節確有此情,只是先 前是認為電腦主機是用來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 第186 至187 頁反面),故其前指稱賴○諺以電腦主機向被 告取得安非他命乙節本難逕採。
⒊另邱○威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賴○諺交付電腦主機予被告該次並非為購買安非他命(見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33頁反面、67至68頁、103 年 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反面) ,則依邱○威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該次犯行。 ⒋賴○諺、陳○緯所述既有上開瑕疵,且邱○威所述亦不足證 明被告有該次犯行,本件又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事
證,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電腦主機1 臺之代價販賣3,000 元安非他命予賴○諺。
㈣理由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少年賴○諺、陳○緯該次) ⒈賴○諺於103 年4 月7 日警詢、103 年4 月24日警詢、103 年10月15日偵訊、103 年10月27日偵訊、103 年5 月29日少 年法庭訊問、103 年7 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曾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見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9 頁反面、16、72、97頁、103 年少 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6 頁反面、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 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反面);然查 :
⑴賴○諺於103 年4 月7 日警詢時原稱是在土地公廟進行交易 ,且沒有提及陳○緯亦有到場(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9 頁反面),惟其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103 年10 月15日以及103 年10月27日偵訊、103 年5 月29日以及103 年7 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稱陳○緯也有到場 ,且交易地點是在燒仙草店,其所述本非一致;雖其於10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在土地公廟跟在燒仙草店之 交易並非同一次(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5 頁反 面),惟就交易情形仍語焉不詳,且賴○諺除103 年4 月7 日警詢以外,均未再指稱被告有於土地公廟販賣安非他命之 情形,其間原因為何、賴○諺究竟是否能清楚記憶交易情形 ,均有所疑問。
⑵又賴○諺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10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 訊問係證稱500 元是陳○緯事先交給他的(見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 號卷第16頁、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6 頁反面),然於103 年10月27日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係稱因 為與陳○緯的錢會放在一起,所以是一起拿出來的錢(見10 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 至57頁),則賴○諺就該500 元究竟由何人支出乙節前後所 述亦有不符之處;再者,賴○諺上述歷次證述均稱是交付50 0 元予被告,惟於103 年7 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向 被告或邱○威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時,因為身上沒那麼多現 金,只有給3 、400 元等語(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 第21頁反面至22頁),則賴○諺如有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究竟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乙節亦非無疑。 ⒉陳○緯於103 年4 月8 日警詢、103 年10月17日偵訊、103 年5 月29日以及103 年8 月2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均稱賴○諺 有拿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
23、86頁、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10 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116 頁),與賴○諺所述情節似 大致相合,惟查:
⑴陳○緯於103 年4 月8 日警詢係稱賴○諺拿500 元給被告(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23頁,惟其於103 年10月 17日偵訊則稱是從其與賴○諺混在一起的錢拿出500 元購買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86頁),103 年5 月29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又稱該次拿的500 元是賴○諺的錢(見10 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103 年8 月21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又改稱是賴○諺先跟其借錢,但不是其要 購買(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116 頁),則陳○緯 時稱交付之500 元係賴○諺的、時稱是自己借賴○諺的,亦 有稱是其與賴○諺合資,其所述並非一致,無法判定其所述 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該次究竟是由何人出資。 ⑵又陳○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親眼見過他人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購買安非他命,但伊知道之前有說過伊 跟賴○諺有拿500 元給被告拿安非他命,而伊當時是有拿錢 給賴○諺,是一人出一半,但不知道賴○諺是跟什麼人去拿 安非他命,伊有跟賴○諺一起去,但不知道在何處拿的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87 頁反面)。則其於警 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原先均指稱確實有與賴○諺拿50 0 元予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其於審理中卻表示無法清楚記 憶,也沒有見過實際交易之情形,故依陳○緯所述,縱其與 賴○諺有合資500 元購買安非他命,渠等購買安非他命之對 象究竟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
⑶再者,陳○緯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竟稱該次忘記是向被 告還是向邱○威購買安非他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86頁),益顯陳○緯無法肯認該次購毒之對象為何人 。
⒊互核賴○諺與陳○緯兩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該次500 元 究竟是何人出資之說法各有多種版本,且賴○諺甚至無法確 認交付之金額為何;而賴○諺雖均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但觀諸陳○緯之證述內容,並無從佐證賴○諺所述是否屬 實。另邱○威自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對該次交易情形並不知情,又該次亦查無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及其他事證,而賴○諺、陳○緯2 人之證述均有瑕疵且 無法互佐其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該次販賣500 元安非他命 予賴○諺、陳○緯之犯行。
㈤賴○諺、陳○緯歷次陳述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先 後順序均非一致,渠等記憶似已混淆,益徵渠等所述難以採
信。
⒈賴○諺於103 年4 月7 日警詢時稱:共施用過3 次安非他命 ,第1 次是被告在朝陽公園中間廣場請其施用,第2 次是在 朝陽公園旁土地公廟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第3 次是在桃園 市桃園區健行路與大業路口便利超商前向邱○威購買,被告 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緯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6 號卷第9 至10頁);惟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10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品,惟未 敘述公訴意旨所指3 次交易之先後順序,並稱陳○緯亦有與 被告單獨進行交易(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14至 17頁、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157 頁) ;於103 年10月17日偵訊則稱3 次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順 序依序是交付平板電腦、電腦主機、500 元,又稱忘記之前 說過陳○緯有單獨與被告進行交易,應該是其與陳○緯合資 購買(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71至73頁);於 103 年7 月1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竟稱跟陳○緯合買安非他命 之次數有4 次(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 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因為邱○威有詢問過有無施用 安非他命,後來就介紹被告,因為身上沒錢就以平板電腦換 安非他命,而交付電腦主機是在交付平板電腦之後,但在之 前也就是跟陳○緯一起拿500 元該次才是第1 次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前面說拿平板電腦給被告那次是邱○威介紹給伊 認識,但因為認識的時候還沒有拿安非他命,只有聊天,後 面才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則其於103 年 4 月7 日警詢係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1 次,1 次是被告請的 ,另1 次則是向邱○威購買,與其後所述3 次與被告交易情 形全然不同,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順序與先前所述顯然 不同,且其於103 年4 月7 日警詢原稱陳○緯並未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但嗣後又改稱陳○緯有自行與被告交易;從而 ,賴○諺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其與陳○緯向被告交易之次數及 先後等節,亦多有齟齬。
⒉另陳○緯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雖就公訴意旨所指 3 次交易均證稱順序應為交付平板電腦、電腦主機、500 元 ,惟其於審理中已無法肯認上述3 次交易情形,甚至稱根本 沒有見過上開3 次交易之實際情形,則其先前所述是否屬實 本有疑義。另陳○緯於103 年4 月8 日警詢時稱除上開3 次 交易以外,自己另有交付500 元予邱○威要拿1,500 元之安 非他命,先欠1,000 元,邱○威也有拿1 包安非他命給賴○ 諺(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23頁正反面),於10 3 年5 月2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則稱自己要買的該次是第4 次
,錢是交給邱○威,但安非他命是被告交付的,又改稱自己 要買的該次是邱○威拿安非他命給賴○諺,被告就站在旁邊 看,不知道交給邱○威的500 元有無轉交給被告(103 年少 調字第585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是其所稱 自行購買之該次,其交付500 元之對象、交付安非他命之人 竟有所不同;故陳○緯對於賴○諺負責進行交易之情節原本 尚能清楚證述,但對於自己購買之該次自始竟交代不清,亦 與常情相悖。
⒊從而賴○諺、陳○緯所述似已混淆,且多有悖於常理之處, 益顯賴○諺、陳○緯所述不足逕採。
㈥依賴○諺、陳○緯所述,賴○諺是主要與被告交易之人,陳 ○緯多為陪同之角色;然賴○諺於103 年4 月7 日第1 次警 詢時,雖有證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卻僅陳述有以50 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未提及有交付平板電腦、電腦 主機換取安非他命之情,反而是陳○緯於103 年4 月8 日第 1 次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有公訴意旨所指3 次分別交付平板電 腦、電腦主機、500 元予被告以取得安非他命之情形,則主 要進行交易之賴○諺對於交易情形之記憶不如僅為陪同在旁 之陳○緯,顯屬悖於常情;是賴○諺於103 年4 月24日警詢 以後所為之陳述,是否係依其記憶所為,或僅為配合陳○緯 之陳述,更屬有疑。
五、被告雖辯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該次是賴○諺向邱○威買項 鍊沒付錢,所以交給邱○威抵償,交付電腦主機該次是賴○ 諺欠錢莊的錢,所以其先幫忙代墊,賴○諺就回家拿電腦主 機抵押。經查:
㈠邱○威於103 年6 月2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103 年3 月 份時戴了一條項鍊,賴○諺就說要買,但都沒付錢,被告說 會幫忙處理錢的事情,包括金項鍊、摩托車燈條、賴○諺借 的錢等等(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5 頁),於103 年7 月24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賴○諺硬要跟伊購買金項 鍊,原本說下個禮拜要給錢,但都沒有給,也一直躲著等語 (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賴○諺有跟伊買改摩托車的燈條,欠了3,500 元, 也有跟伊買1 條項鍊沒付錢,原本說要用1 萬元跟伊買但都 沒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正反面),於審理中證稱 :賴○諺再103 年2 、3 月某日中午,說要用1 萬元跟伊買 項鍊,但後來都沒付錢,所以叫被告幫忙處理,賴○諺另外 在102 年11月時跟伊訂購1 個手工白鐵競技管,要用來改摩 托車排氣管,但沒有付錢,後來就拿平板電腦抵債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而賴○諺於103 年7 月15日少年
法庭訊問時證稱:伊有跟邱○威買過項鍊,錢先欠著……在 更之前也有跟邱○威買摩托車燈條1,000 元(見103 年少調 字第585 號卷二第20、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邱 ○威買項鍊,但還沒給錢,買項鍊應該是在交付平板電腦跟 電腦主機那段時間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 );則賴○諺、邱○威均稱確實有項鍊以及其他摩托車零件 之買賣行為,但尚未結清價金乙事,則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 據。
㈡且賴○諺於103 年7 月15日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跟被 告並沒有金錢往來,但有跟邱○威借過錢,但後來因為買賣 毒品,就搞不清楚借的錢,因為借的錢跟毒品的錢搞在一起 了,伊不記得跟邱○威借過多少錢,伊有跟邱○威買過項鍊 ,但項鍊的錢先欠著,後來又有毒品買賣交易,所以就搞不 清楚借的錢是多少,伊也不知道用多少錢跟邱○威購買項鍊 ,而且當時就是沒有足夠的錢才會用平板電腦押,給現金時 因為有時候是用欠的,所以後來邱○威每次講的金額都不太 一樣,也因為這樣,所以之前都沒提到買毒品的部分有欠錢 ,但是平板電腦、電腦主機都是要抵買毒品的錢,伊跟邱○ 威說要跟他買項鍊,但以後再給他錢,結果邱○威就一直問 要不要買毒品,所以就一直沒有給項鍊的錢,伊跟邱○威並 沒有因為金錢不清楚而發生爭執,只是會一直催促伊還錢, 而邱○威問伊錢的事情的時候,被告也會問伊還欠邱○威多 少錢,也會說先暫時不要買毒品,先還邱○威錢,並沒有因 為跟邱○威之間錢的問題而誣賴邱○威有販賣毒品,伊是真 的有跟邱○威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之前還有跟邱○威買 摩托車的燈條1,000 元,伊跟邱○威就只有項鍊、燈條跟毒 品的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20至24頁 );是依賴○諺所述,其與邱○威之間有多筆金錢債權債務 ,對賴○諺來說早已混淆無法計算金額,則賴○諺前稱交付 平板電腦、電腦主機、500 元究竟是否為取得安非他命之代 價,亦或是處理其債權債務,顯非無疑;故被告辯稱當時是 為邱○威處理與賴○諺之債權債務,亦非無據。 ㈢此外,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給被 告,是因為賴○諺訂購白鐵競技管還沒付錢,所以拿平板電 腦給被告抵債,被告也有將平板電腦交給伊,伊後來就轉賣 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若賴○諺、陳○緯 前開證稱交付平板電腦予被告是為了取得安非他命乙節屬實 ,為何平板電腦竟是交由邱○威轉賣,而被告提供安非他命 反而未從中獲取好處,實悖於常理,益顯賴○諺、陳○緯稱 平板電腦係取得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不足為採。
㈣
⒈陳○緯於本院審理時於被告詢問交付電腦主機當天是否係因 有人向賴○諺催討5,000 元之債務,所以才由被告之朋友載 賴○諺回家拿電腦主機作為抵押等節均稱確如被告所述,並 證稱被告有為邱○威與賴○諺處理項鍊之債務(見本院訴字 卷第186 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非無據。 ⒉雖被告就賴○諺交付電腦主機該次,於103 年7 月15日少年 法庭訊問時證稱:因為伊在燒仙草店要賴○諺還錢給邱○威 ,賴○諺自己說有1 臺電腦沒在用,所以伊就要賴○諺先押 給人家當保障,賴○諺就拿了電腦主機過來,聽說是賴○諺 要跟邱○威買項鍊的錢等語(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 第27頁),於103 年10月16日偵訊中先稱:因為賴○諺在10 3 年3 、4 月間向伊借錢都沒有還,後來邱○威有1 天說賴 ○諺到他們燒仙草店,伊就去找賴○諺,賴○諺就拿電腦主 機來抵債,後來賴○諺的爸爸有還錢,所以就交還該電腦主 機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8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有先借5,000 元給賴○諺,但後來 都找不到賴○諺,無法收利息,後來邱○威說賴○諺有到他 們店,伊就去跟賴○諺說要還錢,賴○諺就從家裡搬了電腦 主機過來給伊做擔保,後來是賴○諺的爸爸發現才來拿錢贖 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賴○諺欠錢莊錢,伊幫忙先拿5,000 元給錢莊,賴○ 諺後來拿了電腦主機作抵押,賴○諺的爸爸之後也有來把電 腦主機拿回去(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是被告先稱 是賴○諺沒還錢給邱○威,所以拿電腦主機來抵押,後稱是 自己借錢給賴○諺,其所述並非一致。另邱○威於103 年6 月2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賴○諺有跟被告借錢,印象中 是借3,000 元,還把電腦主機押給被告,賴○諺爸爸拿了3, 000 元才拿回電腦主機等語(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 第5 頁),於103 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賴○諺來燒仙草 店要伊幫忙約被告,賴○諺要跟被告借5,000 元,賴○諺就 說要拿電腦主機出來抵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 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諺原本要跟伊借錢, 但伊沒辦法借,而被告在場就借賴○諺5,000 多元,賴○諺 之後就不出面,後來被告找到賴○諺後,就將電腦主機拿給 被告當保障,等賴○諺還錢再歸還電腦主機,是賴○諺的爸 爸和伯父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則邱○威稱賴○諺是向被告借錢,所以抵押電腦主機給被 告,但借款金額並不一致。是被告與邱○威所述交付電腦主 機之情形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大抵上均稱電腦主機是作為債
務擔保所用,再徵諸陳○緯上開所述,益徵被告與邱○威所 述電腦主機是用作債務擔保乙節並非虛捏。
㈤
⒈至被告就賴○諺交付平板電腦該次,於103 年7 月15日少年 法庭訊問時證稱:不知道賴○諺有押1 臺平板電腦給邱○威 的事(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28頁),於103 年10 月16日偵訊則稱是幫邱○威討債,所以拿平板電腦來抵債(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是賴○諺跟邱○威買了項鍊但沒有給錢,所以就幫忙跟賴 ○諺討,所以就跟賴○諺拿了平板電腦交給邱○威(見本院 訴字卷第20頁反面、153 頁反面),其所述並非一致;而邱 ○威就交付平板電腦之情形,於103 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 :是賴○諺先打電話叫伊幫忙約被告出來,賴○諺要跟被告 借1,000 元,並拿平板電腦出來抵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6 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板電腦是賴 ○諺之前在102 年11月跟伊購買6,500 元的手工白鐵競技管 ,要改摩托車排氣管,但沒有付錢,所以就拿平板電腦給伊 ,賴○諺拿平板電腦給伊後,伊有較賴○諺自己去機車行領 ,但他沒去領,伊後來也將平板電腦轉賣掉了,另外還有拿 1 支手機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63 頁),所述情節亦非一致,且與被告所辯不合。故被告與邱 ○威就該次交付平板電腦之情形所述均有可疑之處。 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僅有賴○諺 、陳○緯之證述,然證人之證述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3 次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犯行,又被告上開所辯,縱有部分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㈥又卷附賴○諺與邱○威所傳送之簡訊照片14張(見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35至38頁),賴○諺於警詢、103 年 7 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均稱是在詢問要不要買毒品的事(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10至12頁、103 年少調字第 585 號卷二第50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於103 年 7 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稱簡訊所指的叔叔就是 被告(見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 58頁)。惟查,邱○威於103 年10月13日偵訊、103 年7 月 24日少年法庭訊問中稱與賴○諺通簡訊之目的是要賣改摩托
車的燈條、燈泡等事(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67 頁、103 年少調字第585 號卷二第46頁),邱○威之輔佐人 亦表示簡訊中之叔叔為機車行老闆蔡峰成(見103 年少調字 第585 號卷二第47、105 頁),然蔡峰成於少年法庭訊問時 表示雖有跟邱○威交易過,但沒有說過因為缺錢要邱○威幫 忙拉客人,邱○威也不會稱呼其為叔叔(見103 年少調字第 585 號卷二第110 至114 頁),是邱○威所述難認屬實,則 邱○威與賴○諺之間究竟有無毒品交易,本屬有疑。然邱○ 威於103 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稱其都叫被告「大胖」,沒有 聽過叫「叔叔」(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卷第67頁) ,則賴○諺否認被告即為渠等口中之「叔叔」,換而言之, 縱然賴○諺與邱○威之間確有毒品交易,亦無從逕認簡訊中 所指之「叔叔」即為被告。故上開簡訊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