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8號
TYDM,103,矚訴,8,2016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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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3356號、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賢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與謝禎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禎杰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賢謝禎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蔡 仲益,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
二、謝文賢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簡旭邦黃承億黃玉麟廖庭言,並收取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錢。
三、謝文賢黃玉麟(已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三所 示之毒品與林嘉和,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錢。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文賢、黃玉 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謝文賢之辯護人對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廖庭言林嘉和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8 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1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 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於警詢時之證 言及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警詢時之證詞,就被告 謝文賢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等性質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謝文賢之辯護人亦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玉麟、證人蔡仲益簡旭邦黃承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 庭言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被告謝文賢之 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4 年 5 月28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 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而證人廖庭言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就被告謝文賢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乙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證人廖庭言於警詢時之陳述 ,既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 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 廖庭言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廖庭言之警詢筆 錄可佐,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證人廖庭言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未受不正訊問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9 頁),顯見證人廖庭言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 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人廖庭言於警 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 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廖庭言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 ,則因被告謝文賢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謝文 賢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謝文賢之虞慮。況證人謝文賢 於102 年11月7 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距其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 年7 月之久,足 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 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 陳述,堪認證人廖庭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 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有關被告謝文賢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廖庭言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 3 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證人林嘉和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謝文賢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林嘉和係檢察 官、被告謝文賢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聲請傳喚作證之人, 然經本院於被告謝文賢部分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 、拘提到庭行審理程序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59至61頁 、第81頁、第108 至110 頁、第142 頁、第183 至184 頁; 本院卷三第16頁),足見證人林嘉和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而 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 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參酌證人林嘉和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謝文賢、黃玉 麟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 人林嘉和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謝禎杰、證人蔡仲益、簡 旭邦、黃承億廖庭言林嘉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禎杰證稱曾與被告謝文賢一同販賣毒品與證人蔡仲益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麟證稱曾受被告謝文賢之託將毒品交 與證人林嘉和;證人蔡仲益證稱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謝禎 杰曾一同販賣毒品給伊;證人簡旭邦黃承億廖庭言均證 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毒品給伊;證人林嘉和證稱被告謝文賢 曾販賣毒品給伊,並由同案被告黃玉麟與其碰面交付毒品給 伊等情,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 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六、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時,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 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謝文賢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持用,而其分別 於102 年9 月4 日、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0月6 日及10 2 年10月7 日有與簡旭邦黃承億蔡仲益謝禎杰、黃玉 麟、林嘉和廖庭言等人進行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仲益,伊與證人蔡仲益於102 年10 月6 日晚間是約好一起去找謝禎杰買毒品,故伊與蔡仲益是 各自向謝禎杰買毒品,而伊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承億黃玉麟林嘉和廖庭言,伊各是與黃承億黃玉麟、林嘉 和及廖庭言等人合資向謝禎杰購買第二級毒品,且伊並沒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簡旭邦,伊與簡旭邦碰面僅有聊天



云云。被告謝文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文賢與各購毒 者,僅係合資購買,並無任何營利意圖,故不成立販賣云云 。經查:
㈠有關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蔡仲益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同案被告 謝禎杰及證人蔡仲益所持用,而證人蔡仲益曾分別於102 年 10月6 日晚間8 時34分許、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同日晚間 9 時1 分許、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同日晚間9 時8 分許、 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前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通話,且被告謝文賢亦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謝禎杰 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 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6105號卷【下稱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頁、第 85頁、第86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禎杰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吻(詳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90 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 24390 號卷】五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2至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4分許,接獲證人蔡 仲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嗣因被告謝文賢未有足夠毒品可供販賣,被告謝文賢故於10 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謝禎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蔡仲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通話完 畢後,被告謝文賢又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7分至同日 晚間10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在被 告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 沿用舊稱)○○○路00號之住處,與證人蔡仲益進行毒品交 易,並先由同案被告謝禎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與被告謝文賢,再推由被告謝文賢從中分裝及交付重量為 2 公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蔡仲益,而蔡仲益則當場交付購毒價款與同



案被告謝禎杰乙節,業據證人蔡仲益於102 年11月7 日警詢 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約22時至23時許,有跟謝 文賢及謝禎杰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 102 他6105號卷一第51頁);於102 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伊是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謝文賢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於 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4分許起這幾通譯文,都是伊與謝 文賢之對話,到場後謝文賢謝禎杰都在,後於同日晚間10 時25分許,伊是將購毒價款2,000 元交給謝禎杰,而謝文賢 在伊面前磅秤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是謝文賢交付給伊的等 語(詳見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85頁、第86頁);於103 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4分許起 這幾通譯文,都是伊與謝文賢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話內容,伊是先要跟謝文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謝文賢 沒有毒品,要跟謝禎杰調貨,跟故伊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 10時25分許,在謝文賢位於平鎮市之住處有向謝文賢及謝禎 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購毒價款2,000 元交給謝禎杰 ,再由謝文賢當場將毒品秤重後,將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交付,故伊是跟謝文賢謝禎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詳見桃檢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61 頁至第161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要跟謝文賢購買毒品,是因 為謝文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謝文賢幫伊問謝禎杰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 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住處,伊跟謝文賢謝禎杰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謝文賢秤 重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而伊是將購毒價款交給謝禎杰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 經核證人蔡仲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謝文賢與同案被告謝禎杰有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 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證人蔡仲益前開所證被告 謝文賢曾與同案被告謝禎杰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杰於本院訊問證稱:當天 是被告謝文賢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他不夠,叫 伊拿去被告謝文賢家,被告謝文賢在桃園縣平鎮市關爺東路 ,伊去到他家以後,現場除了被告謝文賢以外,還有一個綽 號「阿益」的人,伊在被告謝文賢與「阿益」面前,將毒品 拿給被告謝文賢,被告謝文賢當伊的面拿毒品給「阿益」, 阿益把錢拿給被告謝文賢,被告謝文賢當場把錢拿給伊,這 次伊收到2,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30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被告謝文賢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有打



電話給伊,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到被告謝文賢的住處 找他,到了以後,被告謝文賢家裡除了被告謝文賢以外,還 有證人蔡仲益在場,伊有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謝文賢 ,被告謝文賢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先分裝成2 、3 包, 再將分裝好的其中1 包拿給證人蔡仲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是被告謝文賢拿給伊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83頁)。況且 ,審酌證人蔡仲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蔡仲益與被告謝 文賢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謝文賢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8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頁反面),是證 人蔡仲益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謝文賢之 理,益徵證人蔡仲益上開所證,顯非子虛。
⒊再者,參以證人蔡仲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10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晚間8 時34分28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2頁)
證人蔡仲益:文賢。
被告謝文賢:你誰?
證人蔡仲益:阿益。
被告謝文賢:那一個阿益?
證人蔡仲益:昨天才見面。
被告謝文賢:何時?
證人蔡仲益:昨天我不是到你家。
被告謝文賢:那一位我不…
證人蔡仲益:做木的。
被告謝文賢:哦,你要過來用我家的門嗎?
證人蔡仲益:我剛好順便要去龍潭,你在蠻子那邊嗎? 被告謝文賢:沒,我等下才要過去。
證人蔡仲益:你在家嗎?
被告謝文賢:我在家。
證人蔡仲益:你那邊有東西嗎?
被告謝文賢:我這邊沒有,他那邊不知道有沒有,我等下要 過去啊。
證人蔡仲益:他那邊又沒有不知道嗎?
被告謝文賢:自己用的有啦,你要過去嗎,我要過去,還是 我過去看看再打給你,你不是要過去龍潭。
證人蔡仲益:對啊,那個要給我錢到現在還沒給我。 被告謝文賢:你要去跟他收錢哦。
證人蔡仲益:嗯啊,你現在要過去哦。




被告謝文賢:嗯,我現在要過去,你開車過去。 證人蔡仲益:嗯,好,我也要過去。
被告謝文賢:好。
證人蔡仲益:我跟他講一下好了。
被告謝文賢::好。
②晚間8 時37分2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
證人蔡仲益:不會通。
被告謝文賢:我剛打給他了。
證人蔡仲益:你有說要我過去嗎?
被告謝文賢:有。
證人蔡仲益:好,走。
被告謝文賢:好。
③晚間9 時1 分26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
被告謝文賢:你還沒到?
證人蔡仲益:到幼獅工業去了。
被告謝文賢:我樓下等你說。
證人蔡仲益:他在二樓嗎?
被告謝文賢:他不知道回來沒。
證人蔡仲益:哦。
被告謝文賢:我樓下等你。
證人蔡仲益:好。
④晚間9 時8 分51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
被告謝文賢:我在車上等你,你沒有看到,我跟你閃燈你沒 看到。
證人蔡仲益:你在那。
被告謝文賢:你有看到閃燈嗎?
證人蔡仲益:哦。
⑤晚間10時13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
證人蔡仲益:阿賢。
被告謝文賢:嗯。
證人蔡仲益:他現在處理的到嗎?
被告謝文賢:蠻子回來了,我現在要過去。
證人蔡仲益:機車,我上高速公路。
被告謝文賢:回來。
證人蔡仲益:好。
⑥晚間10時25分52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53頁)
證人蔡仲益:你到了嗎?
被告謝文賢:剛下交流道。
證人蔡仲益:我到了。
被告謝文賢:等我,我馬上到。
證人蔡仲益:好。
其中,上開譯文所提及「你那邊有東西嗎?」是指證人蔡仲 益詢問被告謝文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這邊沒有,他那 邊不知道有沒有,我等下要過去啊。」是指證人蔡仲益先詢 問被告謝文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文賢回答沒有,並 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謝禎杰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現 在處理的到嗎?」是指證人蔡仲益詢問被告謝文賢有關同案 被告謝禎杰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據證人蔡仲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 面)。而被告謝文賢除坦認前揭對話譯文乃與證人蔡仲益於 是日之對話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證人蔡仲益打電話 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誤(詳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反面),核與證人蔡仲益之上開證詞相吻。綜觀上情,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蔡仲益所證與被告謝文賢及同案被 告謝禎杰交易毒品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蔡仲益前揭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蔡仲益之 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據此,堪認證人蔡仲益與 被告謝文賢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謝文賢及同案被告謝禎 杰在被告謝文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住處碰面 ,而被告謝文賢及同案被告謝禎杰並於碰面後有販賣價值2,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仲益,且同案被告謝禎杰有收 到販毒價款2,000 元無疑。
⒋被告謝文賢雖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蔡仲益,其與證人蔡仲益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是約好一 起去找謝禎杰買毒品,故其與證人蔡仲益是各自向謝禎杰買 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謝文賢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是證人 蔡仲益叫伊跟同案被告謝禎杰拿毒品云云(詳見102 他6105 號卷三第8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與證人蔡仲 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見聲羈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 另供稱:是與證人蔡仲益合資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品云 云(詳見102 偵24390 號卷五第157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 時改稱:是證人蔡仲益自己跟同案被告謝禎杰接觸,只是在 伊家處理,證人蔡仲益去伊家,跟伊說要找同案被告謝禎杰 ,伊說伊知道,伊可以找到同案被告謝禎杰,所以伊打電話 給同案被告謝禎杰說證人蔡仲益在找他,過了一段時間同案



被告謝禎杰才來,伊沒有跟同案被告謝禎杰蔡仲益要買毒 品,至於同案被告謝禎杰為何身上有毒品可以賣給證人蔡仲 益伊也不知道,證人蔡仲益去伊家前好像有打電話給伊,因 為伊叫證人蔡仲益幫伊修衣櫥,因證人蔡仲益是做裝潢的云 云(詳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陳稱 :伊於102 年10月6 日晚間與證人蔡仲益約好一起去找同案 被告謝禎杰買毒品的,故於10月6 日晚間證人蔡仲益有打電 話給伊,說要不要一起去找謝禎杰,伊有應允說好,之後伊 們是到同案被告謝禎杰位於楊梅的家買毒品,到同案被告謝 禎杰家後,同案被告謝禎杰有在他家將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共兩包交給伊,並跟伊收4000元,同時同案被告謝禎杰也有 拿毒品給證人蔡仲益,但我有看到謝禎杰有向蔡仲益收錢, 但蔡仲益付多少錢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就各自離開,所以 我跟蔡仲益是各自向謝禎杰購買毒品,並非合資云云(詳見 本院卷一第110 頁),已見其前後陳述已多所齟齬,且被告 謝文賢先前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未 見其提出有與證人蔡仲益相約一同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毒 品之說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方改先前辯詞,提出上開抗辯 ,則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細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證人蔡仲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被告謝文賢 在聽聞證人蔡仲益詢問有無毒品後,歷次之談話中未曾向證 人蔡仲益提及其將與證人蔡仲益一同向同案被告謝禎杰購買 毒品等情(詳見102 他6105號卷一第52頁、第53頁),可見 被告謝文賢上開所謂「有與證人蔡仲益相約一同向同案被告 謝禎杰購毒」之辯詞,即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事 實未符,更難採信被告謝文賢上開辯詞為真。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簡旭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係由被告謝文賢及證人簡旭邦所持用,而證人簡旭邦曾分 別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8分許、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 、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 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話等情,業據被 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簡旭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詳見102 他6105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21 5 至216 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詳見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0 至181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被告謝文賢確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8分許,與證人簡



旭通話後,有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稱)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證人簡旭邦,並當場收受證人 簡旭邦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簡旭邦於警詢 時證稱:102 年9 月4 日當天伊有向被告謝文賢購買價值1, 0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詳見102 他6105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 至第178 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18 分許這幾通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謝文賢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 ,譯文中「1 張」是指伊要跟被告謝文賢購買愷他命之價款 為1,000 元,後來最後電話中我有說「改大的」,意思是伊 本來要改成向被告謝文賢購買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後來 同日晚間7 時許,在相約之楊梅市某處,因伊身上不夠2,00 0 元,所以伊最後還是只跟被告謝文賢購買1,000 元之愷他 命等語(詳見102 他6105號卷一第215 至216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有與被告謝文 賢購買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第45頁反面),經核證人簡旭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謝文賢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悉屬一致。此外,觀諸證人簡旭邦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晚間6 時18分43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0 頁)
證人簡旭邦:在忙嗎?
被告謝文賢:對,在忙。
證人簡旭邦:那時候有空?
被告謝文賢:沒那麼快,怎樣?
證人簡旭邦:找你啊。
被告謝文賢:你要找我,你阿幫哦。
證人簡旭邦:對啦。
被告謝文賢:你到楊梅找我。
證人簡旭邦:我出發時打電話給你
②晚間6 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證人簡旭邦:出門了。
被告謝文賢:我也要出門了。
證人簡旭邦:你要去哪裡?
被告謝文賢:我要到楊梅。
證人簡旭邦:你現在哪裡?
被告謝文賢:我現在外面啊。




證人簡旭邦:是哦,1。
被告謝文賢:1是1個還是1張。
證人簡旭邦:1張。
被告謝文賢:好。
③晚間6 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證人簡旭邦:到了。
被告謝文賢:我快下高速公路了。
證人簡旭邦:好。
④晚間6 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證人簡旭邦:阿兄,你有看到我嗎?
被告謝文賢:有啊。
證人簡旭邦:哦。
⑤晚間6 時29分40秒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 桃檢102 他6105號卷一第181 頁)
證人簡旭邦:阿兄,改大的。
被告謝文賢:改大的。
證人簡旭邦:嗯。
被告謝文賢: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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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