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42號
TYDM,103,易,1342,2016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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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定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呂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阮呂定自民國102 年3 月起,向謝乾俊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房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3 號房屋),於同年5 月7 日21時許前某時,在2 樓臥室抽菸後,本應注意所遺留之煙蒂應確實熄滅,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行棄置離去,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源遂繼續蓄熱,而於該日21許起火燃燒,致3 號房屋之2 樓屋頂因此塌落,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燒燬(詳細燃燒情形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消防隊獲報前來撲救,雖於認現場已無火煙後離去,但與3 號房屋係屬連棟磚造建築物之兩旁該弄5 號、1 號之房屋(亦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分稱5 號、1 號房屋),後仍因受延燒而起火,5 號房屋之2 樓屋頂因此塌落,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而燒燬(詳細燃燒情形如附表編號2 所示),1 號房屋內2 樓房間西側天花板亦因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致燒燬(詳細燃燒情形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謝乾俊、陳麗芳(5 號房屋屋主之女兒)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 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 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阮呂定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我當天下 班回家,並未上去2 樓,之後在1 樓客廳休息時,是先聽見 碰的1 聲,天花板破了1 個大洞,看見裡面有火才報警,可



見火災並非我在2 樓抽菸又未熄滅菸蒂所引起,而應係其他 巨大火源所導致;何況事後消防單位在3 號房屋之2 樓處, 也沒有發現殘留的菸蒂。另外,本件消防隊獲報前來時,僅 有3 號房屋在燃燒,但消防隊撲救完畢離開後,兩旁的5 號 、1 號房屋竟又起火燃燒,可見此部分之火災,係因消防隊 員未能注意防止殘火復燃才引起,更不能歸責於我云云。經 查:
㈠、關於被告前向謝乾俊承租3 號房屋,嗣於102 年5 月7 日, 3 號房屋與兩側係屬連棟磚造建築物之5 號、1 號房屋(上 開3 間房屋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曾發生火災,起火處在 3 號房屋,其後5 號、1 號房屋亦受延燒,最終使3 號、5 號房屋之2 樓屋頂塌落,1 號房屋內2 樓房間西側天花板受 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上開3 間房屋之詳細燃燒情形,則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情,業經謝乾俊、陳麗芳於警詢中 證述在案,復有卷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 (按:3 號房屋2 樓)、現場照片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 自堪認定。
㈡、關於3號房屋內之起火處暨其起火原因等情:1、起火處係在2 樓臥室中央燒穿處:
⑴、卷內3 號房屋2 樓之火災現場平面圖中編號1 房間,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稱:該房間在客廳上方,為平常休息睡覺之地 方等語,再比對卷內可見該房間遺留燃燒殘餘布料與床鋪之 現場照片(編號116 至120 、123 至125 ),堪認該房間確 係被告之臥室無誤。至於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 ,雖翻稱:2 樓的房間都只係供儲藏物品之用云云,但此不 但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不符,甚至與被告所聲請傳 喚之友人塗春明於審理中所證述:2 樓是有房間可以睡覺的 等語,都未契合,顯係為撇清曾在2 樓抽菸,才事後改口, 自不可採。
⑵、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號房屋各處燃燒受損程度暨面向之情 形,可見火勢確係自2 樓臥室處向兩旁及下方延燒,且以該 燃燒情形中,臥室之中央地板處燒損最嚴重、燃燒面較低, 下方之客廳天花板更已燒穿,而該處天花板中間之木板受熱 、碳化、燒失程度,亦以面向2 樓臥室處較為嚴重等情為觀 ,本件進行火災原因調查之消防局科員鄭智遠於審理中所證 述:2 樓編號1 房間(按:即臥室)中央是起火處,因為該 處受熱碳化最嚴重,都已經燒穿了等語,即屬有相當之事證 為佐,且客觀、正確,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質之被 告亦承認是看到天花板破洞的地方有火才報警,有如上述,



足徵3 號房屋內之起火處,係在2 樓臥室中央之燒穿處無誤 。
2、起火原因係菸蒂此微小火源:
⑴、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
、依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所自稱:2 樓沒有存放自燃 性物質等語,及3 號房屋2 樓臥室中央燃燒殘餘物,經採證 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並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有 卷內鑑定報告可稽,可見本件與自燃性物質或石油系易燃液 體起火無關。而確切之起火原因,鄭智遠於審理中已證述: 本件從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時,首先是檢查2 樓房間(按: 即臥室)的照明燈,但它的電源線及配線並沒有短路的熔痕 ,且該照明燈掉落的位置,距離上開起火位置,即已經遭燒 穿的洞,還有一小段距離,另掉落處下面有挖出床舖,假設 照明燈是起火點,它掉落在床舖上,床舖底部應該不會都還 是好的,但起火處的床舖底部及2 樓地板卻已經燒穿了,故 排除照明燈為起火的原因。之後檢查1 樓天花板與2 樓地板 間的夾層線路,那裡有配線,旁邊1 樓天花板燒穿的洞所掛 著的日光燈,本體還維持原形,沒有燒痕,不是自燃,電是 從天花板配線過去的,但檢視配線後,也沒有發現短路的狀 況,再進一步檢視2 樓地板之2 面燃燒情況,接近配線的那 側還有原色存在,夾板的原色都還存在,燃燒狀況並不嚴重 ,火勢不是由下往上,所以我們又排除夾板內電線走火的原 因。在排除電氣的因素後,我們再排除外力侵入的人為縱火 可能。另現場也沒有看到有炊具等煮東西的情況,也沒有瓦 斯氣爆情形。但上開起火處的床舖跟地板,這些東西並不會 自己燃燒,而微小火源的燃燒特徵,係剛開始先燜燒,會在 現場留下很深的碳化痕跡,等到蓄熱到一定程度、環境達到 一定條件,才從燜燒變成明火,這與現場跡證顯示,起火處 之床舖下地板燃燒、碳化非常嚴重,甚至已經燒穿,但床舖 只有中間一塊被燒穿,旁邊都還完好,表示已經在該燒穿處 燜燒非常久,都屬相符,所以研判本件是微小火源造成火災 。茲因現場發現3 號房屋其他處之地板有煙蒂,被告確實會 抽菸,又發現1 個蚊香盒蓋掉到1 樓,該盒蓋燃燒氧化的狀 況非常嚴重,所以我們雖研判是煙蒂或蚊香此種微小火源造 成火災等語。
、而參照卷內現場照片,可見3 號房屋2 樓臥室之照明燈的電 源線並未熔斷(編號90至92)、其掉落處亦非2 樓臥室中央 燒穿之起火處(編號68),掉落處之下方並無床鋪燃燒的情 形(編號123 ),冰箱、電熨斗則均未插電使用(編號87至 89)。又1 樓天花板燒穿處旁,雖有日光燈,但該燈具並無



燒痕,本體完好(編號75)。且起火處之1 樓天花板與2 樓 地板間,係木製夾板,但該夾板面向1 樓天花板處的部分, 反而保持較多原色,面向2 樓臥室處的部分,碳化情形則明 顯較嚴重(編號76、78至80)。另夾層中的電源配線,亦無 熔斷的情形(編號94至95)。復2 樓臥室之窗戶原為關閉狀 態,且外有鐵窗(編號83至86)。並起火處雖連床舖下的地 板都已經燒穿,但其上之床舖只有中間處被燒穿,旁邊仍然 完好(編號123 至124 )。末1 樓客廳地板處有嚴重受熱、 變色、氧化之蚊香盒蓋(編號105 至107 ,按:說明中稱發 現地點係2 樓房間1 處,則屬有誤,對照下方地板係完好之 磨石子材質,即可知悉),1 樓客廳桌面有香菸盒、打火機 ,垃圾桶則有許多菸蒂殘留、廁所處地上亦多處留有菸蒂( 編號109 至115 ,按:編號115 遭誤載為編號71)。、綜上,鄭智遠上開證述內容,係有相當事證為佐,且屬客觀 、正確,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要屬可信,足徵本件起 火原因係微小火源無誤。
、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先聽見碰的1 聲,天花板破了1 個大洞, 看見裡面有火才報警,火災應係其他巨大火源所導致云云, 有如上述。但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警詢中,經問如何得知 火災發生時,係稱:當時都沒有異狀,突然間看到天花起火 燃燒,就立刻去關電源總開關,當時總開關還未鬆脫等語。 並未提到自己有聽到何巨大聲響。茲火災前若有聽到聲響, 一般人本易聯想到係電氣失火,今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之翌日 ,既然連當時有無去關總開關、總開關當時有無鬆脫,都知 道要加以陳述,有如上述,若事先真有聽到碰的1 聲,有何 理由竟忘了回答?況且該次對被告加以詢問之鄭智遠,於審 理中已證述:我們研判火災原因上,會問一下相關人聽到的 聲音,聲響多大,是在火災前還是火災後聽到的,這是火災 調查的技巧,我當時對被告作筆錄,被告回答什麼,筆錄上 都有了等語,益見被告於該次詢問過程中,根本未提及有先 聽見什麼聲音!詎被告自102 年9 月9 日警詢起,竟稱:有 先聽到天花板發出蹦的1 聲云云,要係為附和其上開起火原 因係其他巨大火源之辯稱,才又事後改口,自不可採。⑵、起火原因係菸蒂此微小火源:
、本件起火原因係微小火源,已如上述,而鄭智遠上開證述, 雖以事後在3 號房屋1 樓,除看到有煙蒂外,另有發現1 個 燃燒氧化嚴重的蚊香盒蓋等情,而研判未熄滅之煙蒂或蚊香 ,都可能是造成本件起火之微小火源。但常人搭配蚊香盒蓋 使用蚊香時,定係將燃燒之蚊香置於蓋上,其上亦不可能再 以其他物品覆蓋,如此則蚊香未接觸到易燃物,燒完即了,



當不致悶燒,故本件起火原因,絕可排除燃燒蚊香此因素! 茲1 樓其他地方,諸如客廳之垃圾桶,有許多菸蒂殘留,廁 所之地板上,更多處留有菸蒂,有如上述,可見被告不但菸 癮甚大、抽菸習慣更屬不佳,才會隨手亂扔菸蒂。又起火處 之2 樓房間,本係被告臥室,有如上述,每日定會使用,則 被告在使用2 樓臥室期間,依上開菸癮及不良抽菸習慣,當 會抽菸、且抽菸後當會隨手亂扔菸蒂,故本件起火原因,絕 可斷定係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某時,在2 樓臥室抽菸後,因未 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行棄置離去,而導致在所 掉落之中央床鋪處悶燒,經久燒穿地板,而終釀成明火!、至於被告雖辯稱火災並非其在2 樓抽菸又未熄滅菸蒂所引起 ,而當天下班回家,並未上去2 樓,且事後消防單位在3 號 房屋之2 樓處,也沒有發現殘留的菸蒂云云,有如上述。但 以3 號房屋2 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燃燒情形為觀,菸蒂此 體積微小之可燃物,經過大火,當已燒的什麼都不剩!被告 以此爭執本件起火原因與2 樓臥室處之菸蒂無關,自不可採 。而被告固矢口否認下班回家後未曾上去2 樓,並請得塗春 明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7 、8 點,曾去3 號房屋找被告 ,待在那裡的期間,被告沒有上去2 樓,之後離開,半小時 後被告就打電話來說失火了等語,但塗春明於該次審理中, 曾先稱:待在被告家中時我們都沒抽菸云云,後經提示被告 於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自稱:塗春明到我家後,我 們在沙發旁有抽1 、2 根香菸等語後,竟改稱:那我之前的 回答可能是記錯了等語,原欲迴護被告之情,甚為明顯,才 連2 人當天晚間確有在1 樓抽菸此點,都想遮掩,則塗春明 上開證述拜訪期間被告未上去2 樓云云,是否可採,當有疑 問。何況,鄭智遠於審理中,對於微小火源悶燒多久後會燒 穿地板等物,已證述:這牽涉到環境濕度、空氣等條件,沒 有辦法確切研判,並不一定傍晚開始悶燒,到晚間9 時許便 會燒穿(按:指地板)等語,是被告於晨起出門前,返家後 至塗春明前來之期間,既均有可能在平常定會使用之2 樓臥 室內,因自身愛抽菸又愛隨手亂扔菸蒂之壞習慣,而棄置未 熄滅火苗之菸蒂,縱使於塗春明來訪期間,未曾上去2 樓, 先前業已亂扔的菸蒂,當有可能已經悶燒一段時間了,被告 空言爭執下班返家後未上去2 樓,或未在2 樓抽菸,並冀以 塗春明之證述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均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就上開起火原因,係有過失,且對於3 號、5 號、 1 號房屋因而遭燃燒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需負責等情 :
1、被告就上開起火原因,係有過失:




抽菸後煙蒂若未熄滅,一接觸可燃物品,本極易引起火災, 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某時 ,在2 樓臥室抽菸後,未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熄滅,即 行棄置離去,致使該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源繼續蓄熱而起火 燃燒,自有過失。
2、被告對於3 號、5 號、1 號房屋因而遭燃燒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均需負責:
⑴、本件前往現場救火之消防隊員陳宏銓,於審理中證述:本件 現場有去2 次,第1 次去只有中間的3 號房屋燒起來,火勢 撲滅後,我們觀察現場沒有火煙,且進入5 號、1 號房屋內 檢查結果,也沒有發現火煙,就返回隊上,之後接到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該處又失火,再回到現場,5 號房屋的2 樓已 有火煙了,至於為何如此,因素很多,可能是有東西蓄熱或 復燃等語。另同次前往現場之消防隊員黃瑞麟,於審理中亦 證述:我們有出動2 次,第1 次去時是針對3 號房屋在救火 ,當時屋頂已經沒有了,因擔心殘火可能會沿著木製橫梁延 燒到2 邊房屋,所以我們撲滅後,有進去3 號房屋檢查,甚 至連5 號、1 號房屋,都有進去或打開窗戶來看,未見到火 花或火星,卻沒想到離去後又起火,5 號、1 號房屋燒起來 了等語。又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本件火災案件紀錄 表,亦顯示當晚9 時39分民眾第1 次報案後,11時10分至27 分間,復有多名民眾報案;而卷內消防局人員出入登記簿, 同顯示當晚9 時40分消防隊曾出車前往上開地點救火,11時 13分即先返隊,但11時15分復又出車前往同址救火。綜上, 本件3 號、5 號、1 號房屋之火災,並非同時發生,消防隊 前因3 號房屋之火災而獲報前來撲救後,於認現場無火煙後 ,即行返隊,卻因5 號、1 號之房屋又延燒起火,才再趕至 現場撲救,即堪認定。至於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就火災之報案、出勤、到達、控制及撲滅 時間,僅記載為當晚9 時39分至56分許,但搶救時狀況,卻 將3 號、5 號、1 號房屋之火勢及射水情形一併記載,使人 誤以為消防隊當晚僅出勤1 次,且3 號、5 號、1 號房屋係 同時失火,則屬有誤。
⑵、但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 犯罪,若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 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 應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以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例,縱有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



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仍應視其情形而定,若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 時,其因果關係中斷;若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 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 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 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3 號房屋與5 號、1 號房屋係屬連棟,已如上述 ,彼此並無可資阻斷火煙的空間,再觀諸卷內現場照片,清 楚可見屋群係共用木製橫樑(編號3 、32至37、52、54、58 至60、69),火煙更容易傳導,則3 號房屋一旦起火,5 號 、1 號房屋遭到延燒,本係時間早晚之事,縱今消防隊於5 號、1 號房屋起火前,曾先來撲救3 號房屋之火災,且於認 無火煙後離去,有如上述,但不論事後檢討,消防隊當時是 否有未能注意避免延燒之過失存在,既然5 號、1 號房屋最 終遭到延燒,有如上述,而被告之亂扔菸蒂導致3 號房屋起 火,本足使兩旁房屋受到波及,兩者當具常態關連性。故不 但3 號房屋之起火,與被告上開未確認煙蒂之火苗是否完全 熄滅即行棄置離去之過失,確有因果關係外,被告對於5 號 、1 號房屋之受燃燒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參照上開說明 ,仍應負責,被告上開辯稱,就此仍主張不可歸責云云,自 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 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



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 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一罪,而不以其 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3 號、5 號房屋之2 樓屋頂於燃燒後均已塌落,無法遮 風避雨,上開住宅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 1 號房屋之屋頂雖然完好,但屋內之2 樓房間西側天花板亦 因受火熱燻燒而部分掉落,即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 之物遭燒燬;且上開失火結果已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以一 失火行為,使3 號、5 號、1 號房屋遭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燃燒情形,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該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則屬有誤,茲因兩者規定於同法條項, 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未敘及1 號房屋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遭燃燒情形,但此與已敘及之3 號、5 號房屋之 屋頂遭燒燬部分,係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抽菸不慎,釀成本件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更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尤其謝乾俊作為3 號房屋之屋主 ,面對5 號、1 號屋主索賠,除給付現金賠償外,甚至將3 號房屋之基地直接抵給他人,損失甚鉅,此據謝乾俊於審理 中陳述在案,並有卷內和解書2 份可參,詎被告對此,仍只 回應就是沒能力賠云云,犯後且又飾詞狡辯,態度實差,是 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情形 │
├─────────┼─────────────────┤
│1 │2樓屋頂受火熱燒損塌落。 │
│ │2 樓外牆受火熱燒損。 │
│ │1 樓客廳之天花板有局部受熱、碳化、│
│ │燒穿情形,其餘位置物品、隔間木板及│
│ │牆壁受輕微煙燻。 │
│ │1 樓之通道、房間、廚房、浴廁內物品│
│ │、隔間木板及牆壁均受輕微煙燻。 │
│ │2 樓儲藏室內物品、屋頂及牆壁受火熱│
│ │燻燒或煙燻。 │
│ │2 樓臥室旁房間(按:即火災現場平面│
│ │圖之房間2 )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屋│
│ │頂受火熱燒損,受熱、碳化、燒失程度│
│ │以靠近臥室【按:即火災現場平面圖之│
│ │房間1 】一側較為嚴重,2 房間之屋頂│
│ │、隔間木板之受熱、碳化、燒失情形,│
│ │亦以臥室一側較為嚴重。 │
│ │2 樓臥室燒損,內部物品、橫梁及地板│
│ │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中央處較為嚴│
│ │重,且燃燒面較低。 │
│ │2 樓臥室與1 樓天花板中間燒穿,中間│
│ │木板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2 樓│
│ │臥室中央處較嚴重。 │
├─────────┼─────────────────┤
│2 │2樓屋頂受火熱燒損塌落。 │
│ │橫梁向3 號房屋一側塌落,橫梁受熱、│
│ │碳化、燒失程度以靠近3 號房屋一側較│
│ │為嚴重。 │
│ │2 樓外牆受火熱燒損。1 樓與2 樓中間│
│ │樓梯燒損,以靠近2 樓一側較為嚴重。│
│ │2 樓儲藏室上半部牆壁、鐵皮屋頂等受│
│ │火熱燒損,下半部物品及牆壁受輕微燻│
│ │燒或煙燻。 │
│ │2 樓其他房間內之物品、橫梁及牆壁均│
│ │受火熱燒損,以靠近3 號房屋一側較為│
│ │嚴重。 │
│ │ │
├─────────┼─────────────────┤




│3 │屋頂鐵皮西側(靠近3 號房屋一側)受│
│ │火熱輕微燻燒。 │
│ │1 樓與2 樓中間樓梯受煙燻。 │
│ │2 樓儲藏室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受│
│ │煙燻。 │
│ │2 樓房間西側(靠近3 號房屋一側)之│
│ │天花板及屋頂受火熱燻燒,部分天花板│
│ │業已掉落,其餘位置物品及牆壁受煙燻│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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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