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102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鍾宏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呂澔宇(原名呂春富)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峰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徐孝良
袁煌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鍾偉綸
蔣文彬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鄭中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鄧智耀
被 告 陳昱臻(原名陳米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0號、102 年度偵字第3520號
、102 年度偵字第6789號、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併追加起
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鍾宏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呂澔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參罪;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煌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偉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文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鄧智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中堯無罪。
事 實
一、呂澔宇(原名呂春富)、鍾偉綸、蔣文彬、鍾宏翊均明知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呂澔宇為賺取大陸 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收取報酬中之新臺幣(下同)30 0 至600 元不等之經紀費,遂分別向鍾偉綸、蔣文彬、鍾宏 翊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 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大陸地 區女子支付3 萬元「老公費」的利益,鍾偉綸、蔣文彬、鍾 宏翊為賺取老公費竟應允,而各與呂澔宇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澔宇提供辦理假結婚 所需機票費、結婚費等費用之資金(大陸地區女子所賺取之 性交易報酬必須先清償該等費用),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呂澔宇、鍾偉綸於98年10月12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 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甲○碰面,鍾偉綸與甲○ 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鍾偉綸返臺後,於98年11月6 日 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 不實事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使甲○以依親名義來臺,使甲○於99年1 月8 日,經有實 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來臺後, 鍾偉綸與甲○於同年1 月29日向桃園縣觀音鄉(現己改制 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均以新制稱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 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 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 之正確性。
(二)呂澔宇因病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而委託鍾宏翊陪同蔣文彬 至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歐小娟辦理 假結婚事宜,鍾宏翊、蔣文彬於99年2 月21日一同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與歐小娟碰面,蔣文彬與歐小娟明知彼此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 婚登記,嗣鍾宏翊、蔣文彬返臺後,蔣文彬於99年4 月7 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 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 小娟於99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6 月27日,應予更正 ),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 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歐小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歐小娟來臺後,蔣文彬與歐小娟於同年7 月12日向桃園市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鍾宏翊於100 年4 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擬至臺灣地 區從事性交易賺錢之任水蓮碰面,鍾宏翊與任水蓮明知彼 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於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 偽之結婚登記,嗣鍾宏翊返臺後,於100 年5 月23日在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 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任水蓮以依親名義來臺,使任水蓮 於100 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8 月18日,應予更 正)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 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水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任水蓮來臺後,鍾宏翊與任水蓮於同年8 月24日向桃園市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四)大陸地區女子羅海清擬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錢,於99 年間請呂澔宇介紹人頭老公協助其至臺灣,呂澔宇於是將 羅海清通訊軟體之QQ帳號告知不知情之鄭中堯(另為無罪 判決,詳下述),鄭中堯在不知羅海清是利用其進入臺灣 從事性交易之情下,於99年3 月間與羅海清聯繫後,即頻 以QQ通訊軟體、電話與羅海清聯絡感情,並於100 年1 月 21日至大陸找羅海清,復於同年2 月17日前往大陸與羅海 清同度情人節,於同年5 月10日向羅海清求婚,羅海清雖 無與鄭中堯結婚之真意卻仍應允鄭中堯,致鄭中堯誤認羅 海清有與其結婚之真意,而於100 年12月10日自費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0日與羅海清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 結婚登記,嗣鄭中堯返臺後,於101 年2 月17日在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填載上開不實事實, 向移民署申請羅海清以依親名義來臺,使羅海清於101 年 4 月26日以呂澔宇提供之機票來臺,並經有實質審查義務 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羅海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羅海清來臺後,鄭中堯 與羅海清於同年5 月15日在臺灣地區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 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 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 記之正確性。
二、丁○○、鍾宏翊、蔣文彬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因歐小娟、任水蓮擬不再讓呂澔宇賺取經紀費 ,而與經營應召站之丁○○商議渠等分別與蔣文彬、鍾宏翊 離婚後再次辦理假結婚來臺事宜,丁○○、鍾宏翊為賺取歐 小娟、任水蓮之經紀費,遂謀議由丁○○提供任水蓮、歐小 娟辦理第2 次假結婚及來臺之資金,鍾宏翊負責至大陸處理
,並將上情分別告知蔣文彬,蔣文彬應允後,丁○○、鍾宏 翊、蔣文彬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歐小娟與蔣文彬先於100 年9 月2 日離婚回大陸地區,蔣 文彬再於100 年11月2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3 日與歐小娟在大陸地區再次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蔣文 彬返臺後,蔣文彬於101 年4 月18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 申請歐小娟以依親名義來臺,使歐小娟於101 年7 月6 日 ,經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 ,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歐小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歐 小娟來臺後,蔣文彬與歐小娟於同年7 月11日向桃園市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 為一同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二)任水蓮與鍾宏翊先於100 年12月21日離婚回大陸地區,鍾 宏翊再於101 年3 月5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6 日 與任水蓮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鍾宏翊返臺 後,於101 年3 月21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移民署申請任水蓮 以依親名義來臺,使任水蓮於101 年6 月7 日,經有實質 審查義務之移民署官員為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任水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任水蓮來臺後 ,鍾宏翊與任水蓮於同年6 月13日再次向桃園市平鎮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2 人為一同 永久生活而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人民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三、甲○、歐小娟、任水蓮、羅海清以上開假結婚方式來臺後, 即至丁○○處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丁○○會將叫小姐從事性 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交與與 其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在旅館工作之丙○○、袁煌凱(俗稱調工),由丙○ ○、袁煌凱撥打至上開電話號碼,告知嫖客所需之小姐及性 交易之金額(丁○○只取得性交易金額中之2400元,超出部 分則歸調工所有),另丁○○尚僱用與其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接聽調工電話 、派遣小姐性交易及安排司機等工作、俗稱內機之鄧智耀, 及負責搭載小姐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之乙○○、鍾偉綸,分 別擔任內機、馬伕工作。至於丁○○收取每次性交易中之24 00元,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情,丁○○會將其中1600元交與小 姐之經紀呂澔宇(呂澔宇會扣除其可取得之經紀費後,再將 餘款交與小姐,然該等餘款必須先抵償呂澔宇支付假結婚之 費用後,小姐始能取得),另300 元則交與馬伕,其取得其 中之500 元;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情,因其即為歐小娟、任水 蓮之經紀,是除扣除馬伕可得之300 元,及歐小娟、任水蓮 可分得之報酬外,餘均歸其所有。呂澔宇、丁○○、丙○○ 、袁煌凱、鄧智耀、乙○○、鍾偉綸等人即以上開模式獲取 利潤,另鍾偉綸、蔣文彬、鍾宏翊等人頭老公則以按月分別 自甲○、歐小娟、任水蓮處取得3 萬元老公費之利益。嗣經 檢調偵辦某警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對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過程中偶然獲得丁 ○○等人經營應召站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袁煌凱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丁○○警詢、偵訊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認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 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 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 年1 月17 日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袁煌凱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 觀觀察,證人丁○○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證人丁○ ○就事實欄所示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 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就被 告袁煌凱是否有向其叫應召小姐、是否有給付被告袁煌凱調 工錢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 以證人丁○○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 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 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 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袁煌凱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袁 煌凱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袁煌凱辯護人另 抗辯共同被告丁○○102 年5 月3 日偵訊之供述亦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67 頁),然證人丁○ ○102 年5 月3 日偵訊時所為有關於被告袁煌凱之供述,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袁煌凱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 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袁煌凱辯護人雖另抗辯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270 頁至 第271 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關於被告袁 煌凱之供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袁煌凱有罪之證據,故 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三、被告袁煌凱辯護人抗辯本案通訊監察並無通訊監察書,是通 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一第 272 頁),惟查:
(一)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第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 增訂第3 之1 、11之1 、16之1 、18之1 、32之1 條條文 ;並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而本案所引用如附表所示100 年9 月至101 年1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前 ,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 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 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諸96年7 月11日 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通訊監察屬 於接收情資之偵查手段,且於偵查階段,因犯罪事實尚處 於浮動狀態,偵查機關或通訊監察核准法院僅能儘量確保 實施通訊監察對象範圍不致過於浮濫,並無法確保遭通訊 監察對象當然為犯罪之人,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
獲悉者僅為與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相關之通聯內容。因此 ,在監聽過程中得知「另案」犯罪之通聯內容,實屬可能 ,此等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因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應否容許作為該另 案之證據使用,當時施行之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參諸同屬 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於第152 條明定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 扣押之物」亦得予以扣押,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即法律並無禁止該等扣押之物作為證據使用,揆其立法意 旨,係因查獲該另案證物有助於促進真實發現,且因未違 反法定程序,不生侵害人權之虞,亦無存在助長違法取證 之風險。而合法監聽偶然取得之另案證據,因執行機關同 無以脫法或違法行為侵害人權之情事,且監聽具有如前述 不確定性之特質,對該得作為另案證據之通聯內容如不予 即時截取,稍縱即失,有礙真實發現,則基於與前述法律 明定「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若監聽過 程中偶然取得之另案通聯內容,亦屬於得證明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之證據,或雖非 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 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偶然獲得之通聯內容作為另 案證據使用。查本判決所援引證明被告袁煌凱有事實欄三 所載從事調工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某警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 913 號、聲監續字第3223號、第3620號、第394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41 號、第675 號、第972 號、第1268號 、第1582號、第1915號、第2268號、第2581號、第2994號 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二第31頁 至第49頁),並於監聽過程中偶然獲得被告袁煌凱涉嫌本 案從事調工之相關通聯內容,屬該貪瀆案件合法監聽所取 得之另案證據,因無證據證明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在取得 該證據,而偽以貪瀆案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認屬合 法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係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三)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 ,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 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 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 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 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判決引用被告袁煌凱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取 得,業如上述,檢察官、被告袁煌凱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袁 煌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迭據被告呂澔宇、鍾偉綸、蔣文彬 、鍾宏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鄭中堯為第三人羅海清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鄭中堯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 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鄭中堯戶籍謄本(見入出 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 、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41頁)、被告鍾宏翊為第三 人任水蓮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鍾宏翊 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 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鍾宏翊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 移民署資料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6頁 至第59頁、第7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台灣配 偶)被告鍾偉綸為證人甲○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鍾偉綸所出具之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 (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背面 至第8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 32頁)、被告蔣文彬為第三人歐小娟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蔣文彬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 錄(大陸配偶)、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蔣文彬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 、第76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第108 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呂澔宇、鍾偉綸、蔣文彬、鍾宏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宏翊、蔣文彬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有提 供資金與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假結婚來臺資金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甲○的話不能 採信,她都亂講,我沒有自己辦過小姐,我也不會,她說歐 小娟、任水蓮是我辦的,其實歐小娟、任水蓮來臺灣的時候 在我這邊工作沒有錯,她們離婚回去大陸以後再打電話給我 說想再來,我說如果有辦法過來我當然歡迎,她後來就直接 跟她們老公接洽,接洽後說需要錢先跟我借,我就先借給她 們,等到她們來臺灣工作之後再還給我,而且我借給她們的 錢也沒有很多,她們並不是我辦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 :據蔣文彬、鍾宏翊之證詞可知,丁○○並未參與歐小娟、 任水蓮第2 次假結婚來臺之犯行,至於甲○之證詞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並未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
(一)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宏翊 、蔣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鍾宏翊為第三人任水蓮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鍾宏翊所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鍾宏翊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 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
、訪談紀錄(台灣配偶)(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一第 70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旅客入 出境記錄查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蔣文彬所出具之保證書、蔣文彬為第三人歐小娟 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 、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卷二第109 頁背面、 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第131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鍾宏翊、蔣文彬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只是供錢與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 來臺,其並未參與歐小娟、任水蓮假結婚來臺事宜云云。 惟查:
1、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之所以會分別與被告蔣文彬、鍾 宏翊離婚後未久,即再次分別與被告蔣文彬、鍾宏翊結 婚來臺至被告丁○○處從事性交易,據證人甲○於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歐小娟當時的花名叫「J0 J0」,我都叫她「娟妹」,她當時是給丁○○帶。她跟 丁○○的關係很好,像母女一樣,我聽乙○○跟我說她 們關係很好,因為當時乙○○是載歐小娟的馬伕,歐小 娟不滿老沈很多事情,所以她就決定要先離婚,再讓丁 ○○辦再結婚來台灣,目的就是不想讓老沈再抽成,而 且丁○○有答應歐小娟再來台灣時不用給老沈抽錢,一 支可以拿1500元,原來她是拿一支1100元等語(見偵字 第2810號卷四第10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老沈 有一個助理叫小鍾,會幫老沈出國辦小姐入台的事情, 後來老沈、小鍾鬧翻了,小鍾跟阿姑合作辦小姐過來, 任水蓮、歐小娟都是阿姑跟小鍾辦進來的,小鍾只是出 面而已,錢都是阿姑出的,我跟阿姑、大姐、小鍾打麻 將的時候,他們就會講到這些事情,講說怎麼辦,錢要 怎麼交給小鍾,歐小娟、任水蓮第一次來臺是老沈辦進 來的,第二次就是阿姑、小鍾辦進來的,這樣老沈就賺 不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三第70頁);是證 人甲○就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因不滿被告呂澔宇不願 意再讓被告呂澔宇賺經紀費,而與被告丁○○協議渠等 先行離婚後再以假結婚來臺,而由被告丁○○負擔第2 次來臺費用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述 前後一貫,並無瑕疵;另參被告鍾宏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院訊問:歐小娟、任水蓮會二度結婚來臺灣,主要 目的是老沈對她們不好,所以她們想脫離老沈與她們的
經紀關係?亦供稱:應該是,她們脫離老沈這部分我覺 得是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5 號卷四第71頁背面), 且被告丁○○亦坦承第三人歐小娟、任水蓮第2 次來臺 之資金是其提供,是證人甲○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2、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被告丁○ ○所持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 第2810號卷一第4 頁背面),其於101 年6 月3 日晚上 10時23分18秒,以上開門號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0 號 之第三人歐小娟有如下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810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 歐小娟:講話
丁○○:講話方便嗎
歐小娟:方便
丁○○:打電話都不接,氣得快瘋掉了
歐小娟:你不覺得他是花癡嗎
丁○○:我懷疑是不是去他妹妹酒店上班嗎?還你最乖 歐小娟:我本來就很乖
丁○○:對阿,阿姑很想你,今天瑋倫生日,去秘密基 地吃飯
歐小娟:誰生日
丁○○:瑋倫,可樂她老公
歐小娟:唐老鴨都不接電話
丁○○:罵也沒用,上次是他妹妹接的,我快被他氣死 了
歐小娟:我跟你說,你不要跟別人講
丁○○:好
歐小娟:我是懷疑,我覺得是不是小鍾跟她串通好,電 話不要接,到時候就說跟小鐘離婚,但實際上
是小鍾把她帶到別的地方去,給他高一點
丁○○:不可能,因為水蓮不相信小鍾,因為她跟我講 說他不跟小鍾結,她不信任小鍾
歐小娟:事情沒有絕對的
丁○○:那水蓮....COCO會那麼笨嗎
歐小娟:不一定阿
丁○○:你說的有可能,但我不相信水蓮那麼笨,她只 信任我不信任小鍾
歐小娟:她信任你就不會不接電話了
丁○○:沒關係,我沒差
歐小娟:反正,我不喜歡小鍾
丁○○:反正辦了就辦了,回來就好了
歐小娟:我以後跟小鍾車的話,去中壢我只給100 丁○○:你的部分,賺多少就是3分之1給她,我的人講 話算話
歐小娟:甚麼3分之1
丁○○:我的意思是你的部分,不管賺多少,我都會3 分之1 給小鍾
歐小娟:他甚麼都沒有出
丁○○:沒關係,我們講話要算話,這是做人的基本 歐小娟:我知道阿,但是我們辦的時候又沒有叫他辦 丁○○:沒關係啦,吃虧就是佔便宜,沒關係,阿姑操 心就好了,重要是你回來能賺到錢回去是重要
的,懂不懂
歐小娟:我知道
丁○○:阿姑要幫你就要幫到底,重要是你能賺到錢 歐小娟:我覺得回來是為了開心地
丁○○:還笑,阿姑就是要你開心啊,可樂還問我,JO JO這樣,你還能賺到錢嗎?我說已經答應JOJO 這樣,只要她能賺到錢回去就好了
歐小娟:恩
丁○○:你聽阿姑這樣講就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