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3號
TYDM,101,訴,333,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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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卿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淑卿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精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監察 人,並同時擔任冲壓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冲壓公司)之 董事,負責精銓公司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 健保之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盧淑卿明知精銓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至97年9 月間,並未 實際聘僱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籍人士,為使冲壓公司得以 順利引進外籍勞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以精銓公司名義,分別填具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以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精銓公司及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外籍 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盧淑卿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國籍及本國籍勞工於附表二 所示之勞保投保期間內皆為冲壓公司所支薪之員工,而均 未於精銓公司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為使精銓公司具一定 比例之本國籍勞工而得以順利申請引進外國籍勞工,猶另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任職於精銓公司及其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不 實事項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辦理加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精銓公司及勞工保險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精銓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件起訴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業據司法院以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又於法人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 ,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 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 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舊)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 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 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 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 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 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 於(舊)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相當於現行法第260 條)所 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9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非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無聲請再議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之反面解釋,雖因 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 認該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而命令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 偵查,並無從阻止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然下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重行偵查之過程中如就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縱令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難認 其起訴程序於法有何不合可言。
二、經查,本件係由蕭俊陵分別於97年10月間及98年9 月28日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精銓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此有精銓公司刑事告訴狀二紙附卷可 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就被 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100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1 51號為不起訴處分,蕭俊陵再於100 年4 月7 日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表精銓公司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該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00 年4 月19日發回命 令續行偵查,此有精銓公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0 年4 月25日檢紀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2655號檢察長命令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續卷 卷一第1-7 頁),惟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撤銷,並確 認蕭俊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 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憑(見偵續卷卷二第22-31 頁),是以,精銓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自始無效, 則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蕭俊陵於100 年4 月7 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精銓公司聲請再議之時,即非合法 選出之精銓公司董事,且依起訴要旨觀之,本件被告若成立 犯罪,則直接被害人當為精銓公司,蕭俊陵既非屬本件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法第232 條之規定提起告訴,亦 無就上揭不起訴處分為再議之聲請,其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10 條、216 條等罪嫌,亦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256 條第3 項所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是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未經得聲請再議之人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7 日內聲 請再議後,即已確定,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 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 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駁回而發回續行偵查 ,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遭阻斷,從而本件檢 察官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核 其起訴所憑之證人蕭俊陵陳美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1 月17日職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所附精銓公司自89年9 月至97年11月26日止, 申請聘僱外國人案件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5年10月1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精 銓公司聘僱外國人名冊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100 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 號函 、等證據,均係於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規定相符。準此,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與同法第303 條 第4 款所定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不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認檢 察官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起訴程序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蕭俊陵於97年10月14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蕭俊陵於97年10月14日偵 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經檢察官依法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 證詞,此有該證人結文與102 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71 號卷第173 -178頁),被告與其 辯護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人蕭俊陵於偵查中所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 顯示上開檢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蕭俊陵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蕭俊陵於本 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調查證據業已完足,應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蕭俊陵於98年10月26日、99年3 月8 日、100 年5 月 24日、100 年9 月22日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部分: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 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 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 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 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 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98年10月 26日、99年3 月8 日、100 年5 月24日、100 年9 月22日 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蕭俊陵到庭接受訊問,並未命其具 結,然均依法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並參酌99年3 月8 日 、100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蕭俊陵時,被告均全程在場 ,且筆錄均交渠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觀察,足認證人蕭俊陵於上揭偵訊期日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又 蕭俊陵前揭於偵查中之指訴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則證人蕭俊陵於98年10月26日、99年3 月8 日、100 年5 月24日、100 年9 月22日日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 ,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 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同 時擔任冲壓公司之董事,負責精銓公司引進、聘僱外籍勞工



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行政事務,而為使冲壓公司得 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分別有在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不實登載其等為精銓公司所申請聘 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國籍及本國籍勞工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 入)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任職於精銓公 司及其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事項後,分別持向勞委會、行 使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上揭業務為伊代精銓公司處理之業務,當時精銓 公司與冲壓公司為合作關係,伊有與負責人蕭俊陵口頭約定 雙方業務延續辦理,即上揭登載不實之情實已為蕭俊陵所知 悉並同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精銓公 司即係為了引進外勞所設,民國92年時,冲壓公司跟精銓公 司之間為關係企業,兩方在合作時,必須要維持精銓公司原 來聘僱本國籍及外國籍員工的模式,否則冲壓公司及精銓公 司之生產部分無法繼續維持,蕭俊陵從一開始即知悉前揭約 定,也委由被告處理,被告係因與蕭俊陵有相關約定,始以 精銓公司名義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登載 其等任職於精銓公司之事項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加 保,並無冒用精銓公司之名義為上開行為,而無涉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同時擔任冲 壓公司之董事,於92年間因與蕭俊陵合作,由冲壓公司負 責產品製造,精銓公司則負責販賣業務,精銓公司之業務 分工即由時任負責人之蕭俊陵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則負責 精銓公司內部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 之相關行政事務乙節,迭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 認(見他字第871 號卷第312-314 頁、偵續卷卷二第3 頁 、本院訴字卷卷四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蕭俊 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精銓公司負責人期間 ,精銓公司引進外籍勞工、申報勞健保等事項係由當時之 會計及被告負責,伊只負責銷售或開發新產品等對外業務 ,精銓公司內部情形係由被告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第87 1 號卷第293 頁、294 頁,偵28331 號卷第15頁,偵續卷 卷一第41-42 頁、卷二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同頁 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並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其所附精銓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57-235 頁),此部份事實, 首堪認定。又被告為求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



明知精銓公司於民國95年至97年9 月間,並未實際聘僱如 附表一所示之外國籍人士,仍以精銓公司名義,分別填具 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另為使 精銓公司具一定比例之本國籍勞工而得以順利申請引進外 國籍勞工,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國籍及本國籍勞工於附 表二所示之勞保投保期間內皆為冲壓公司所支薪之員工, 而均未於精銓公司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猶分別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登載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任職於精銓公司及其等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不 實事項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 加保而行使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 卷(見偵續卷卷二第3-5 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60頁至第 61頁背面),核與證人蕭俊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美嬌於偵查中、證人周淑貞、張月蒨、謝季芬、朱芳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71 號卷第34頁 、第293-294 ,偵字第28331 號卷第16頁,偵續卷卷一第 42頁、卷二第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7 頁、第150-15 1 頁、第156 頁至同頁背面、第158 頁至同頁背面、第15 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卷三第 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 5 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如附件一所 示之外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工保險局 101 年5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如 附件二所示精銓公司申報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參加勞工保險 之加保申報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 繳款書(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41 頁、第43-101頁、第 131-142 頁)存卷可憑,是被告就上揭如附表一所示外籍 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 」乃有製作權人,詎仍為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勞工 ,而故意於上揭文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後持以行使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 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 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 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 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 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 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被告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 負責精銓公司內部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 健保之相關行政事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 屬有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之人,原無假冒他人名義 製作上揭文書可言,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間,被告即便於上揭文書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後復持 以行使,亦核屬無形之偽造,非屬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其上揭行為均已徵得蕭俊陵 之同意而為,縱非無稽,然並無解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罪責,另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將精銓公司93年9 月30日會 議記錄正本送調查局鑑定其上蕭俊陵簽名之真偽,以證明 蕭俊陵自始知悉冲壓公司有以精銓公司名義聘僱勞工並同 意被告上揭運作模式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外 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 表」上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使冲壓公司得以順利引進外籍 勞工及使精銓公司具一定比例之本國籍勞工而得以申請引 進外國籍勞工之目的,分別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各向勞委會及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其各別犯罪 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項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參照)。經查,刑法固係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基於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犯意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其著手之初固分別係在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92年2 月19日,然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11月19日 ,是已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 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 1 日之前,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監察人,為使冲壓公司得以引進外籍



勞工,以樽節公司人事成本,而為前揭犯行,非僅罔顧政 府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勞工政策,並影響勞委會就外籍勞工 引進管理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就勞工保險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雖猶否認犯行,惟坦 承主要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 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具虛偽不 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分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書面審 查後誤信上揭申請為精銓公司所提出,而將上揭不實事項 登載於勞委會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精銓公司引進外籍勞 工,及使勞工保險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份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係不告不理之原則,即公訴之提起,乃公判之請求,無 訴即無裁判,又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採書面主義,應於起 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等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管轄法院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已 否起訴,則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 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又為保護被告利益,維護其防禦之 完整,起訴事實,應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 故其社會事實雖屬相同,然非檢察官擇為訴之目的之訴訟 客體,仍非起訴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 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具虛偽不實之事項後復 持以行使,分別致勞委會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誤信上揭 申請為精銓公司所提出,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委會 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精銓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使勞工 保險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 公文書等節,雖另就被告此部份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部分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 項敘明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然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相關該當刑 法第214 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即得以確定審判 權行使之範圍,自不受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 應併予審判自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於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具虛偽不 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亦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所定之偽造 概念,一般係認為其兼採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二者之要義 ,須於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上其內容係屬 虛偽不實者,始謂之偽造(有形偽造)。惟於此種體例下 ,一但於形式上行為人具有製作權,不論該內容如何與事



實不符(無形偽造),亦與偽造概念無從契合。經查,被 告於92年至97年間係精銓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精銓公司 內部引進、聘僱外籍勞工及辦理員工勞保、健保之相關行 政事務,就如附表一所示外籍人士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自屬有權製作之人,俱如 前述,是以,縱令被告於上揭文書所填具之事項於事實不 合,亦屬無形偽造,而與刑法第210 條偽私文書罪係以無 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不侔,自 無從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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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