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5年度,96號
SCDA,105,續收,9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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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卓祐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Y THI THU(中文姓名:李氏秋)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Y THI TH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 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 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 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Y THI THU於民國10 0年9月15日持外勞居留簽證來臺從事監護工,於104年1月7 日開始逃逸行方不明,於105年1月30日13時40分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 工地查獲,經查為逾期逃逸外勞,在臺逾期居留共計1年23 日(388日),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 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予 以強制驅逐出國,交由聲請人暫予收容,又相對人現正由聲 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中,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服 務處所,逃逸期間亦未自行到案表達自行出境之意願、滯臺 非法工作,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是無法為



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於104年1月7日 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388日,於105年 1月30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 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年1月30日移署中竹市勤怡字第000000 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同日移署中竹市勤怡字第00 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片及調查筆 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臺離開原工作地點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 違法居留388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友等 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且相對人在台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穩 定,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 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 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 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 容人LY THI THU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1 項規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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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