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呂少荃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5年1月
19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
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
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
、直轄市政府定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並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
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柯武(所長)】,是除前述之
外,原告應併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
期不補繳補正及提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